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初字第887号
原告赵映芳,女,1967年10月24日生,汉族,临沧市凤庆县人,农民,住临沧市凤庆县。
委托代理人马素云,女,1971年5月9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城镇居民,住临翔区。系原告赵映芳表妹。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世纪路***号。
法定代表人丁波,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慷,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国正,男,1970年8月16日生,彝族,临沧市凤庆县人,农民,住临沧市凤庆县。
被告陈世勇,男,1971年9月27日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农民,住临沧市凤庆县。
被告凤庆县吉通商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沧市凤庆县洛党镇厚丰村大平路云凤公路23—24公里之间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大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稀,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映芳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临沧支公司)、李国正、陈世勇、凤庆县吉通商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庆吉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金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素云,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慷,被告李国正,被告陈世勇,被告凤庆吉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映芳诉称,2015年4月17日,被告李国正驾驶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沿凤庆县凤山镇等上村公路由滇红路路口方向往等上村福兴石场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凤庆县凤山镇等上村委会旁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陈世勇驾驶的云S×××××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映芳、被告李国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凤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正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世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映芳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凤庆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因车祸导致:1.颅脑外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骨折(左跟骨骨折、双侧第一趾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经住院治疗28天后好转出院。2015年7月19日和2015年8月1日,原告就身体损伤情况两次向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身体损伤情况鉴定为:1.左足足弓结构破坏的损伤构成IX(九)级伤残;右足五趾活动功能完全散失的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5000元。原告赵映芳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其损失如下:1.医疗费13852.21元;2.误工费13300元(误工133天×100元/天=13300元);3.护理费5800元(护理58天×100元/天=5800元);4.营养费1545元;5.住院期间伙食费2800元(住院28天×100元/天=2800元);6.后续治疗费5000元;7.残疾赔偿金106915.6元(24299元/年×20年×0.22=106915.6元);8.鉴定费1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49387.81元。在第一次鉴定结果出来后,原告因为家庭贫困无力进行后续治疗,便与四被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当时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沧支公司的理赔员口头答复同意赔付,并向原告提供了“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赔款申请书”和“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及授权委托书”让原告填写。同时原告与除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沧支公司以外的另外三名被告签订了“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112000元,余款14368.21元由李国正和陈世勇根据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等内容的协议。但当原告按照太平洋财保临沧支公司的要求将协议等材料交到该公司要求理赔时,该公司却以负责原告人身损害理赔的职员已经离职,且原告的残疾级别过高为由拒绝按协议达成的数额赔付。原告在与四被告协商赔偿过程中,原告右脚因得不到及时治疗伤情加重,于2015年7月30日到凤庆县医院做了“右拇指远端骨外露坏死清创手术”。医生建议:1.清创后全休1月(术后全休2周,拆线后全休2周);2.保持伤口干燥,定期换药;3.不适随诊。现原告赵映芳向本院起诉要求:1.请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车祸导致的损失149387.81元;2.太平洋财保临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误工费10900元(误工109天×100元/天=10900元);2.营养费420元(28天×15元/天=420元)。总计金额变更为146987.81元。同时要求判令: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车祸导致的损失146987.81元;其中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国正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世勇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凤庆吉通公司对被告陈世勇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沧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认定结果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付;2.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误工期限103天,每天按79.6元计算;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住院28天,每天按79.6元计算;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住院28天,每天按15元计算;5.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6.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已用完,不属于其赔付范围;7.原告身份系农村居民,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8.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不予承担;9.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应由其他被告承担;10.原告与其他三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的协议没有太平洋财保临沧支公司的签章认可,故对该协议不予认可。
被告李国正辩称,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情况是事实,但是认为该事故责任其只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世勇应承当主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以及赔偿方式其均无异议。被告李国正认为其与原告赵映芳、被告陈世勇、被告凤庆吉通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应按照协议约定来进行赔偿。李国正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门诊治疗费411.82元,草药费3800元,两项共计4211.82元。对于门诊治疗费411.82元,李国正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陈世勇及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沧支公司赔偿的权利;但草药费3800元应由被告陈世勇予以赔偿。
被告陈世勇辩称,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情况是事实。交通事故发生后,陈世勇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并且已支付被告李国正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上述费用。被告陈世勇认为与原告及被告李国正、被告凤庆吉通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应按照协议约定来进行赔偿。其所驾驶的云S×××××号重型货车因为落户的问题,才挂靠在被告凤庆吉通公司名下运营,但并没有向被告凤庆吉通公司缴纳挂靠费,被告凤庆吉通公司亦未发放工资,故被告凤庆吉通公司不应对原告赵映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凤庆吉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情况均是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也无异议。但被告陈世勇驾驶的云S×××××号车仅是因为落户原因才挂靠在公司名下,被告陈世勇并没有交纳挂靠费,公司亦未向其支付工资,故公司对原告赵映芳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015年7月29日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应按协议约定来履行义务,故其对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费用。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赵映芳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合法合理;2.原告赵映芳与被告李国正、被告陈世勇、被告凤庆吉通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3.本案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赵映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医疗费单据11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住院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共计13852.21元;4.凤庆县凤林快捷商务酒店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资表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市及原告的收入状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因车祸导致的伤情构成的残疾级别;6.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伤情、需要护理情况及右脚术后所需的休息时间;7.鉴定费发票1份,用于证明原告因鉴定而产生鉴定费1300元;8.协议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与除太平洋财保临沧支公司外的三被告达成过赔偿书面协议;9.向第三方支付申请表及代收款委托书,用于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沧支公司认可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与除太平洋财保临沧支公司外的三被告达成的赔偿书面协议;10.摩托车修理发票,用于证明被告李国正因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失2000元;11.疾病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2015年7月30日原告到凤庆县人民医院做了右脚拇指的清创手术。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沧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6、7、1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认为原告方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其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市打工满1年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第8组证据其认为该协议是原告与其他三名被告签订的协议,对其公司没有约束力;对第9组证据认为其不是来源于太平洋财保临沧支公司,并不是该公司的定损标准,故与本案无关;对第10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发票应配有修理材料费的清单。
经质证,被告李国正对原告提交的第1、3、4、5、6、7、8、9、10、1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其只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质证,被告陈世勇、被告凤庆吉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沧支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世勇所驾驶的云S×××××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
经质证,原告及三被告李国正、陈世勇、凤庆吉通公司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沧支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国正、被告陈世勇、被告凤庆吉通公司均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凤庆县凤林快捷商务酒店业主杨学凤询问笔录一份,陈述了原告赵映芳工作情况及工资收入情况。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沧支公司认为:1.被调查人杨学凤陈述不真实;2.被调查人杨学凤陈述原告工作时间与原告所陈述时间相矛盾;3.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要靠打工收入维持家庭生活。
经质证,原告赵映芳及被告李国正、被告陈世勇、被告凤庆吉通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赵映芳提交的1、2、3、5、6、7、11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有关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院所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8组证据仅是原告与除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沧支公司外的三被告所签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沧支公司并无约束力,并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9组证据仅是被告凤庆吉通公司和被告陈世勇所作,并没有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沧支公司签章或追认,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10组证据系被告李国正的摩托车损失所产生的修理费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有关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沧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系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4月17日,被告李国正驾驶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沿凤庆县凤山镇等上村公路由滇红路路口方向往等上村福兴石场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凤庆县凤山镇等上村委会旁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陈世勇驾驶的云S×××××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映芳、被告李国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凤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正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世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映芳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凤庆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因车祸导致:1.颅脑外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骨折(左跟骨骨折、双侧第一趾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经住院治疗28天后好转出院。2015年8月1日,原告身体损伤情况经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为:1、左足足弓结构破坏的损伤构成IX(九)级伤残;右足五趾活动功能完全散失的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5000元。原告赵映芳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其损失如下:1.医疗费13852.21元;2.误工费13300元(误工133天×100元/天=13300元);3.护理费5800元(护理58天×100元/天=5800元);4.营养费1545元;5.住院期间伙食费2800元(住院28天×100元/天=2800元);6.后续治疗费5000元;7.残疾赔偿金106915.6元(24299元/年×20年×0.22=106915.6元);8.鉴定费1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49387.81元。2015年7月29日,原告赵映芳与除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沧支公司以外的另外三名被告签订了“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112000元,余款14368.21元由李国正和陈世勇根据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等内容的赔偿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沧支公司要求理赔,但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沧支公司却以原告的残疾级别过高为由拒绝赔付。故原告赵映芳向本院起诉要求:1.请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车祸导致的损失149387.81元;2.太平洋财保临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误工费10900元(误工109天×100元/天=10900元);2.营养费420元(28天×15元/天=420元)。总计金额变更为146987.81元。同时要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车祸导致的损失146987.81元;其中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国正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世勇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凤庆吉通公司对被告陈世勇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赵映芳自2007年间便在杨学凤经营的凤庆县凤林食宿店务工,后凤庆县凤林食宿店更名为凤庆县凤林快捷商务酒店,原告赵映芳在该酒店务工工资为100元/天。被告陈世勇驾驶的云S×××××号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凤庆吉通公司名下进行营运。2015年4月17日,被告陈世勇驾驶云S×××××号重型货车在为被告凤庆吉通公司拉运石子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世勇驾驶的云S×××××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沧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世勇为原告赵映芳垫付了医疗费13000元,并支付了被告李国正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沧支公司、被告李国正、被告凤庆吉通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赵映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必要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赵映芳起诉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2015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应保护费用如下:1.残疾赔偿金106915.6元[24299元/年×20年×(20%+2%)];2.护理费5800(58天×100元/天);3.误工费10700元(107天×100元/天);4.医疗费13852.21元;5.营养费420元(28天×15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天);7.后续治疗费5000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46787.8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故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沧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映芳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映芳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0000元。被告陈世勇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被告李国正垫付了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沧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陈世勇垫付的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赵映芳进行赔付后,剩余各项损失费用26787.81元,由被告李国正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751.47元,由被告陈世勇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036.34元。本案中,被告陈世勇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000元,故原告赵映芳在收到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沧支公司的赔偿款时应返还被告陈世勇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963.66元(已垫付医疗费13000元-应承担费用8036.34元=4963.66元)。本案中,因被告陈世勇已对原告赵映芳的损失进行了足额赔偿,故被告凤庆吉通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沧支公司认为原告赵映芳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称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国正认为其支付的3800元的草药费,应由被告陈世勇赔偿的辩称意见,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国正、陈世勇、凤庆吉通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该按照三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所签订协议的约定内容来进行赔偿的辩称意见,因该协议签订时太平洋财保临沧支公司未参与,也没有得到太平洋财保临沧支公司的追认,且该协议中并未将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予以明晰,因此该协议与法律规定不符,故被告李国正、陈世勇、凤庆吉通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该按照三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所签订协议的约定内容来进行赔偿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在云S×××××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映芳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在云S×××××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陈世勇垫付的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
三、被告李国正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映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8751.47元;
五、原告赵映芳在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陈世勇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963.66元;
六、被告凤庆县吉通商混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赵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9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45元,被告李国正承担1000元,被告陈世勇承担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代理审判员 杜金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丁相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