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庆县吉通商混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凤民初字第370号
原告苏玉美,女,汉族,生于1963年12月11日,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系本案受害人杨某4的妻子,先天性智力发育不全)。
原告杨庆娟,女,汉族,生于1985年9月26日,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系本案受害人杨某4的长女,先天性脑瘫)。
法定代理人杨某5,女,汉族,生于1987年1月12日,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系本案受害人杨某4的次女)。
委托代理人杨茂廷,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2日,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绍云,男,凤庆县凤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李忠,男,汉族,生于1982年3月13日,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
委托代理人郭庆全,男,凤庆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凤庆县吉通商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凤庆县洛党厚丰村大平路云凤公路23至24公里之间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大友,公司董事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单振宁,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世纪路***号。
法定代表人丁波,公司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刘森,男,汉族,生于1990年5月14日,云南昆明市人,住昆明市五华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苏玉美、杨庆娟诉被告李忠、凤庆县吉通商混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吉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茂廷、李绍云、被告李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全、被告吉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单振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上午9时许,杨某4驾驶自行车由自家出发到县城打工,当车行至凤庆县滇红路瓦罐窑岔路口处时,与从凤庆驶往云县方向的由李忠驾驶的吉通公司的浇灌车相碰撞,造成杨某4车损人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吉通公司支付5万元人民币给原告,并告诉原告先将受害人杨某4安葬好,后事再行协商。在原告办完丧事后,被告就没有与原告商谈相关赔偿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协商,被告都没有积极主动,致使此事故的赔偿久拖不决。
现经原告申请,临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5年4月13日作出临劳鉴(2015)63、64号鉴定结论,被抚养人苏玉美和被抚养人杨庆娟均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三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连带责任,赔偿原告以下费用:1、受害人杨某4一次性死亡赔偿金24299元×20年=485980元;2、丧葬费1人×54368元÷2=27184元;3、被抚养人杨庆娟的生活费16268元×20年=325360元;4、被抚养人苏玉美生活费1人×16268元×20年÷2人=162680元;5、善后事宜误工费20人×5天×100元/天=100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61204元,扣除被告吉通公司原先支付的5万元外,三被告还应支付1011204元。二、本案所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忠辩称:因为家庭条件困难才来公司上班,开车造成这件事,发生意外事故,我自己良心也过不去,首先向对方家属道歉。在具体赔偿方面,作以下答辩: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在2014年8月26日凤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2014年9月25日临沧市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结论认定,双方当事人同等责任。
关于民事赔偿,本案初次受理时间是2014年10月,但后来原告撤诉,我方认为民事赔偿责任定位于2014年赔偿标准。1、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因此应该参照2013年度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6141×20年=122820元,原告计算我方不认可;2、关于丧葬费用,结合我县生活水平,丧葬费在20000到25000元,原告方的计算高于标准;3、关于被抚养人的抚养费,通过鉴定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按照城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同样是15516元×20年,原告计算过高;4、误工费予以认可;5、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有过错,死者在交通事故当中也负有一半的责任,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也尽了义务,所以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被告吉通公司辩称:1、关于事实部分,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司积极配合家属处理死者的身后事,垫付了5万元人民币,只是由于在某些赔偿问题上与保险公司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没有处理事故,态度上来说,公司并不存在不积极主动;此外,除了垫付的5万元,本案起诉的诉讼费用也是由公司垫付,公司垫付的费用共是64350元,我们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2、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7月22日,应该适用2014年相应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死者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口计算;3、丧葬费,对于原告方计算丧葬费的方式没有意见,但是应该按照2014年的标准进行计算;4、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被抚养人是残疾人且丧失劳动能力,但在事故发生前属于农村居民,所以应该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要求的生活费超出法定限额,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被抚养人有多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也只能计算一人;此外,如果残疾人享受有低保等,还要扣除;5、善后事宜的误工费应该包含在丧葬费里进行处理;6、精神抚慰金,经两级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当事人承担的是同等事故责任,加之苏玉美和杨庆娟属于智力不全,所以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7、原告方要求赔偿的金额,计算分担方式不当,缺乏法律依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从原告方主张来讲交强险应当赔偿11万元,剩余部分应当按照双方责任划分各承担50%的责任,公司的车辆还投保了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吉通公司赔偿,如果计算下来公司不应实际赔偿,应该扣还垫付费用。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在原告的具体诉请方面,原告在事故发生之时属于农村居民,是在2014年10月29日才农转城,诉状上写了死者是自家出发到城上打工,死者在城里打工也是居住在家里,生活和居住仍然在农村,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农村认定为城镇必须满足两个条件,收入、居住在城镇满1年,从诉状来看,生活地不在城镇,所以死者的死亡赔偿和原告的抚养费都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原告既然已经办理残疾证,肯定会有残疾人津贴,是属于苏玉美和杨庆娟的收入,不完全具备要求抚养费的条件,并且说明一点,苏玉美还有一个孩子已经成年,成年子女对父母有抚养义务,原告在计算之中没有计算出去,对其他没有劳动能力的兄弟姐妹也是有抚养义务的,原告方也没有计算进去;其次,根据我方的出险车辆信息表,我方对该事故车加设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或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10%,出险时以免赔金额高者为准。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是:1、相关合理赔偿项目的计算应依据哪一年的标准;2、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还是农村居民计算;3、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应不应得到支持,如应支持则该如何计算;4、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案件当事人如何具体分担。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方提交了以下10组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
2、原告的户口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家庭的户籍关系;
3、被抚养人苏玉美和杨庆娟的残疾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残疾等级;
4、被抚养人苏玉美和杨庆娟的劳动能力鉴定表2份,用以证明被抚养人确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5、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划分;
6、证人杨某1、杨某2、杨某3的证实,用以证明被害人杨某4在城市务工时间的真实性;
7、相关证人身份证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证人的真实身份;
8、贫困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家庭困难程度;
9、居住地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居住地为市政建设规划区;
10、苏玉美的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苏玉美先天性弱智的真实性。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李忠对10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相关标准应按2014年的标准,相关身份应按农村居民;
被告吉通公司对证据1、2、3、4、5、6、7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相关身份应按农村居民认定,对证据8、9的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10的关联性不认可;
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吉通公司基本相同,认为死者和被扶养人的身份都应按农村居民认定。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3、4、5、7、8、9、10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相关,本院予以认定有效并确认其证明力;证据6经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与案件无利害关系,证实内容基本一致,能够互相印证且符合当地实际,本院予以认定有效,证明对象的支持情况在争议分析中予以体现。
被告李忠和吉通公司未提交证据,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了机打《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证明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车辆加设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或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10%,出险时以免赔金额高者为准。经质证,投保人吉通公司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主张条款不生效。对该证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加设绝对免赔额(率)的条款,属于典型的免除提供条款一方义务的格式条款,在缺乏证据证明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并取得投保人同意的情况下,该条款无效,故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7月22日上午9时许,受害人杨某4骑自行车由自家出发到县城务工,当车行至凤庆县滇红路瓦罐窑岔路口处时,与从凤庆驶往云县方向的由李忠驾驶的吉通公司的云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碰撞,造成杨某4当场死亡、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4和李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云S×××××号车辆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为保险有效期。
事故发生后,吉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人民币,原告办完丧事后与被告商谈相关赔偿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吉通公司建议原告方起诉并垫付了案件受理费14350元。杨某4户的土地于2008年因滇红公司迁址被征用,所属村庄于2010年被纳入凤庆县城城南新区规划范围,杨某4多年在县城从事搬运工,妻子苏玉美先天智力发育不全,长女杨庆娟先天性脑瘫,均属残疾人,经临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苏玉美和杨庆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二人居民身份均于2014年10月29日农转城;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061204元。
综合当事人所持的诉辩主张和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1、相关合理赔偿项目的计算应依据哪一年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据此,本案的相关统计数据应当适用2014年的数据,也即应当适用云南省高院和公安厅联合下发的云公交[2015]66号文件;
2、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还是农村居民计算的问题,本案受害人杨某4虽然户口登记为农村居民,但持续多年在县城做工,在事故发生前多年土地就被征用,所在村庄也被纳入城镇规划,综合以上事实,结合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并遵循人民法院维护公平正义之本职,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3、原告的扶养费应不应得到支持,如应支持则该如何计算的问题,苏玉美系受害人杨某4的妻子,杨庆娟系杨某4的长女,都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均于2014年10月29日农转城,经查,二人都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受害人杨某4供养,杨某4的次女杨某5成年后虽对苏玉美承当了部分抚养义务,但杨庆娟的法定抚养义务人是杨某4,综合前述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应按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以一人20年计算;
4、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案件当事人如何具体分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依次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按比例由交通事故各方分担,本案中事故双方同等责任,各承担50%,吉通公司承担的部分由于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如还有剩余再由吉通公司实际赔偿,垫付部分予以抵扣;本案被告李忠系被告吉通公司的雇员,因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依法不承当赔偿责任。
根据案件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
1、一次性死亡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485980元;
2、丧葬费1人×54368元/年÷12个月×6个月=27184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1人×16268元/年×20年=325360元;
4、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
以上合计868524元,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剩余的758524元,由吉通公司和原告方各承担50%即379262元,吉通公司承担的379262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代赔偿20万元,剩余179262元由吉通公司承担,扣除之前垫付的64350元,还应赔偿114912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玉美、杨庆娟各项合理损失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玉美、杨庆娟各项合理损失20万元;
二、被告凤庆县吉通商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苏玉美、杨庆娟各项合理损失11491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14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实际收取7175元,由原告承担3867元,被告吉通公司承担1212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2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若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华银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罗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