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庆县吉通商混有限责任公司

凤庆县吉通商混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庆支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云0902民初1934号
原告凤庆县吉通商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通商混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庆支公司(以下简称凤庆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10月2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10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通商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韪杰,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庆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 综上,本院经审理对本案如下事实予以确认:云S×××**号车属于原告吉通商混公司所有,该车强制报废期止于2043年12月27日。2018年7月12日,云S×××**号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下设的凤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原告交付机动车损失保险费13384.4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费1303.41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费305.24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费2248.97元后,凤庆支公司以财产保险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均为173732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9年7月11日24时止。2019年5月21日,云S×××**号车辆在凤庆县行驶过程中意外发生燃烧,驾驶员梅金所及时向凤庆县公安局勐佑派出所、凤庆县综合应急救助大队求助。凤庆县公安局勐佑派出所及凤庆县综合应急救助大队均及时出警参与灭火,但因火势严重终致车辆被烧毁,已丧失使用功能且无修复价值。车辆自燃事故发生后,原告同时向被告凤庆支公司报险,凤庆支公司亦到达现场勘察,但认为车辆发生火灾原因系自燃所致而拒绝赔偿,并于2019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告知书,明确“该车辆在凤庆县行驶过程中,由于自燃造成该车受损,三者财产受损,因车辆未承保自燃损失险,因此,对于该车辆的损失,我公司作出拒赔处理。”原告认为车辆发生燃烧造成车辆损失属于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范围,应按车辆损失保险金额即1737320元对原告进行理赔,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首先,本案原告吉通商混公司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作为附加保险的相关保险后,双方约定车辆损失保险金为1737320元,即原告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之间已形成商业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各方均未对该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即原告吉通商混公司可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系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投保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作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确了解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明确说明”既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而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则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保险人对于全部免责条款均应依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并就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不应因任何行为而免除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2018年7月10日原告购买车辆保险后,被告凤庆支公司以财产保险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出具的商业保险保险单中,在“特别约定”、“重要提示”栏中均没有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人员签字,同时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凤庆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已将机动车损失保险格式条款第七条中的有关免责内容(自燃以及不明原因引起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告知了原告及将书面的保险条款送达给了原告。车辆驾驶人员或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等不具有相关保险专业知识的普通自然人,不可能知晓在车辆发生自燃受损的情况下,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后还要投保车辆自燃损失险方能获得理赔。综上,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37320元。 其次,机动车损失保险格式条款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自燃……”根据该条款规定,车辆损失保险是指保险车辆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后,造成保险车辆本身损失,保险人依据合同约定应当对投保人予以赔偿。 综上,原告要求财产保险公司、凤庆支公司共同赔偿车辆损失173732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凤庆支公司作为财产保险公司的下属机构,且向原告出具的相关保险单据系以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名义开具,故财产保险公司应为本案赔偿主体,凤庆支公司无需对外承担责任。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理赔后,保险车辆即云S×××**号车发生保险事故后目前的残值应归保险人即财产保险公司所有。被告凤庆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凤庆县吉通商混有限责任公司因云S×××**号中联ZLJ5339THB混凝土泵车发生自燃导致车辆不能修复使用的保险赔偿金1737320元; 二、云S×××**号中联ZLJ5339THB混凝土泵车因车辆自燃后剩余的残值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所有;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庆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中,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原、被告双方仅对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即财产保险公司、凤庆支公司是否尽到了相关告知义务双方不能达成共识。针对该争议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卡,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是原告;2.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保险费用缴纳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单;3.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以车辆自燃为由拒绝了原告的理赔请求;4.照片4张,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因自燃导致毁损,已无修复价值。经质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车辆确实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率保险,即原告仅购买了主保险即车辆损失保险而没有购买车辆自燃损失保险,故财产保险公司无需对自燃车辆受损进行赔偿。 被告凤庆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质证意见欠缺。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及凤庆支公司均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审 判 长  石兆钟 人民陪审员  李玉香 人民陪审员  段翠香
书 记 员  杨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