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10民终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建设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朱泽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宝华,河北双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宝刚,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金丰农科园有限公司,地址广阳区和平路北端(桐万路)高新技术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丽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廊坊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金丰农科园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广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广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广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于 东
审判员 曹 怡
审判员 罗丕军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邓雪娇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函)
广阳区人民法院:
你院审理的上诉人廊坊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廊坊市金丰农科园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发回你院重审,并提出以下意见:
一、重点查明廊坊市金丰农科园有限公司所称施工道路存在质量问题是因施工不当所造成还是因使用不当所造成;
二、廊坊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所出具的“问题说明”许多内容都明显对廊坊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不利,该“问题说明”是否为廊坊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出具该“问题说明”有无特殊背景应一并查明;
三、涉案道路工程完工已近四年时间,且已投入使用,但廊坊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作为施工方迟迟未能拿到工程款,基于该情况,望加大调解力度,力争调解解决本案纠纷。
以上意见供参考。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