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003民初5881号
原告:廊坊市利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廊万路北侧南甸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建设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双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利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利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廊坊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利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2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拖欠货款25200元未支付。
廊坊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辩称,货款已全部付清,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257方,共计73710元。2011年1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邢建利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2011年8月23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73710元。2019年1月31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汇款28510元。被告尚欠25200元货款未予支付。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混凝土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给付部分欠款,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未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货款已支付完毕,其提交的内部借款单无原告方签章,本院不予不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利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5200元;
二、驳回原告廊坊市利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逯初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