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

廊坊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与廊坊市金丰农科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0民终28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建设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朱泽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宝华,河北双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金丰农科园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和科路北端(桐万路)高新技术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丽静,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凤山,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璇哲,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金丰农科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农科园)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003民初1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一公司上诉请求:判令金丰农科园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一、市政一公司主张金丰农科园拖欠1388198.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二、金丰农科园就其抗辩没有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市政一公司的诉讼请求显失公正;金丰农科园对上诉人修建的道路已经投入使用多年,依法应当支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请求判令金丰农科园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金丰农科园辩称,一、市政一公司从未向金丰农科园提交过任何交竣工的材料,只是单纯的主张工程款,不符合合同和建设工程相关规范的结算条件,所以金丰农科园不应支付工程款。二、因该道路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与金丰农科园承诺施工瑕疵,金丰农科园一直要求市政一公司进行维修,市政一公司至今未采取任何的补救措施。三、市政一公司出具的廊坊市金丰农科园修建园区路问题说明中表明市政一公司在施工的过程中存在违规施工的情况,且市政一公司承诺承担因违规施工对金丰农科园造成的损失,但至今双方未达到一致意见,也未能进行结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市政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丰农科园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88198.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163701.78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6月15日,市政一公司与金丰农科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金丰农科园园区道路改造,市政一公司包工、包料、包物价上涨、包人员、财产安全,合同总价款为1300000元。施工工程中,双方就部分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变更后的合同价款为1488198.60元,2013年8月16日,金丰农科园向市政一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2年9月5日,市政一公司为金丰农科园出具承诺书,承诺:1、因为此路基二灰强度不够,我方(廊坊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接受甲方的任何处理。2、因摊平机和沥青混凝土已进场,如果停工会造成更大损失,为了减少损失,我方恳请甲方允许进行施工,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在工程款中扣除,具体额度以后双方确定。2012年10月5日,金丰农科园员工赵大伟签署了《金丰农科园道路改造及排水工程量证明》,确定了工程量。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丰农科园道路改造工程洽商合同》2份、《金丰农科园道路改造及排水工程量证明》5份、支付结算凭证一份、廊坊市金丰农科园修建园区路问题说明一份及双方庭审陈述可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市政一公司应对其主张金丰农科园支付1388198.6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市政一公司提交了金丰农科园签署的金丰农科园道路改造及排水工程量确认单,双方就工程量达成一致,但其为金丰农科园出具的《廊坊市金丰农科园修建园区路问题说明》中写明,因市政一公司的过失给金丰农科园造成的损失在工程款中扣除,但原、金丰农科园至今未能就该损失达成一致意见,也未能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因此,市政一公司要求金丰农科园向其支付1388198.60元工程款,证据不足,对于市政一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廊坊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00元,保全费用5000元,由原告廊坊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工程是否已经具备付款条件以及应付多少工程款。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已经具备付款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已投入使用,且双方对工程量也进行了确认,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故金丰农科园应当给付市政一公司工程款。关于应付多少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但因市政一公司在《廊坊市金丰农科园修建园区路问题说明》中自认涉案工程中路基二灰强度不够并承诺造成的损失在工程款中扣除,故金丰农科园欠付市政一公司的工程款不应全款给付。综合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同时结合现场勘察的情况,本院酌定金丰农科园给付市政一公司工程款80万元,市政一公司所主张的其余工程款588198.60元作为金丰农科园对涉案工程中所存在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予以扣减。对市政一公司所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审以双方未能就扣除损失达成一致及涉案工程未经结算为由驳回市政一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妥,应予改判。
综上,市政一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003民初1888号民事判决;
二、廊坊市金丰农科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廊坊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工程款8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00,由廊坊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负担7966元,由廊坊市金丰农科园有限公司负担10834元。保全费用5000元,由廊坊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负担2119元,由廊坊市金丰农科园有限公司负担28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0元,由廊坊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负担7966元,由廊坊市金丰农科园有限公司负担108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怡
审判员 于 东
审判员 罗丕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韦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