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冀10民终3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法定代表人:季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双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禾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5)冀1003民初7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存在认定本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事实根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问题,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能依法提供履行合同的有效证据主张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称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结算应“以其出具的机械使用确认单明细为准”,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采购确认单亦虽为复印件,不能单独成为定案依据,但能够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确认单相互印证,一审据此认定双方已完成结算,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以其租用机械设备施工量至今没有得到总包方确认,并不是上诉人不支付租赁费的正当理由。上诉人逾期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59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