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荣顺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607执异50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99年1月19日出生,住海口市龙华区。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念德村民委员会陆坑村中一村民小组“松头岗”(土名)之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680556861D。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佛山市三水恒福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文锋东路2号三水恒福广场四座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66988301X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佛山市三水恒福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福兴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于202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解除对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德兴北路1号恒福新里程花园二区20座3101不动产(以下简称:3101号不动产)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6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异议人购买被执行人名下的3101号不动产,总金额2069529元,买受人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付款,第一期在合同网签后五日内支付全部房款的20%,第二期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4月15日,被执行人在办理3101号不动产的合同备案登记时,发现已被法院查封,无法正常办理备案手续,遂通知异议人。异议人认为,在3101号不动产被法院查封前,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异议人已按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支付了部分价款,且同意将剩余价款按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请法院支持异议人的请求。 异议人提供了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证明其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辩称,1.2021年2月6日,异议人与答辩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购房款2069529元分四期支付,异议人已支付第一期购房款416529元,截止至2021年4月30日,答辩人尚未收到剩余三期购房款;2.3101号不动产登记在答辩人名下,尚未交付给异议人;3.本案是否符合解封条件,由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定。 被执行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申请执行人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查封送达回证、购房余款交款收据。 经查明:申请执行人***公司与被执行人恒福兴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并于2021年3月16日依据(2021)粤0607民初325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21)粤0607执保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3101号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21年3月16日至2024年3月15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执行,案号(2021)粤0607执2126号。 另查明:2021年2月6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将3101号不动产以2069529元的价格出售给异议人,异议人***于2021年2月7日支付416529元,于2021年5月26日将余款1653000元交付法院执行代管款账户。 本院认为,异议人是基于实体权利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依法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异议人主张其为3101号不动产的实际产权人,要求排除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异议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房产买卖合同,已支付部分购房款416529元,且已将购房余款1653000元交付至法院,对3101号不动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存在过错。异议人享有买受人物权期待权,该权利具体是指对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虽然尚未取得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但赋予其类似所有权人的地位,其物权期待权具有排除执行等物权效力。因此,异议人主张排除对3101号不动产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若申请人未提起异议之诉,本院将按法律规定解除查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依据(2021)粤0607民初325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21)粤0607执保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德兴北路1号恒福新里程花园二区20座3101不动产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乔 颖 审判员  袁 泉 二〇二一年五月××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