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闽0525民初982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金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春县桃城镇留安路93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金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自愿申请撤诉,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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