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金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福建省金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25民初1802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193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系庄廷德之母。
原告(反诉被告):***,女,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系庄廷德之妻。
原告(反诉被告):庄小红,女,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系庄廷德之长女。
原告(反诉被告):庄小英,女,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系庄廷德之次女。
原告(反诉被告):庄小清,女,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系庄廷德之三女。
原告(反诉被告):庄小龙,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系庄廷德之长子。
原告(反诉被告):庄佳龙,男,199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系庄廷德之次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剑福,福建笔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金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春县。
法定代表人:林娜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笃,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霞,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和,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反诉原告):陈玉海,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奎,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小龙、庄佳龙、庄小英、庄小清、庄小红与被告福建省金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嘉公司)、陈国和、陈玉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闽0525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以(2016)闽05民终60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玉海于2017年6月29日提出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庄小龙、庄佳龙、庄小英、庄小清、庄小红等七人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予以合并审理,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庄小龙、庄佳龙、庄小英、庄小清、庄小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剑福,被告金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霞,被告(反诉原告)陈玉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和经传票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小龙、庄佳龙、庄小英、庄小清、庄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庄廷德与陈国和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模板工程施工合同》及与陈玉海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2、判令金嘉公司、陈国和、陈玉海应尽快共同偿还拖欠庄廷德的工程款人民币1457089.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金嘉公司、陈国和、陈玉海共同退还庄廷德合同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七原告系庄廷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庄廷德(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于2017年4月9日脑出血死亡,现七原告作为庄廷德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9月30日,陈国和以其个人名义作为发包方(实际是代表金嘉公司)与庄廷德(承包人)签订一份《模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总造价以实际施工量计价;承包单价为1至17号每平方米55元,18至19号每平方米47元。合同第五条还约定:……“如乙方不想继续执行该合同,甲方将另行选定其他施工班组,乙方无权干涉”。“该合同保证金二十万元,乙方须在合同签署当天付与甲方,否则合同作废”。
合同签订后,庄廷德开始依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按合同图纸和合同约定,保质、保量、保安全进行施工,亦按合同约定工程进度领到预付款。在合同约定的每段工程量均有被告方派人在现场参加监理、监督工作,均有派人(吴国华)签字并盖上“被告金嘉公司项目部印章”,合同履行15个月后,于2015年12月28日,突然插入被告陈玉海以所谓接收三千卧龙湾项目工程的模板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硬要单方改变承包单价,庄廷德不同意改变,明确表示按原合同进行履行,为此,庄廷德与被告陈玉海双方签订了一份所谓的《协议书》,这是一份无效的协议书。到此,被告陈玉海就不同意庄廷德进行继续施工,但庄廷德还是依合同严格履行,尚未停工。
至2016年2月3日,庄廷德与金嘉公司、陈玉海依合同约定的承包单价进行“模板年终结算工程量”,根据双方结算总合计的金额为:3041280元。其中还有“卧龙湾工程模板工程量5669.1㎡(5669.1㎡×47.00元/㎡×75%=199836元)没有计算在内,必须加上,等于3041280元+199836元=3241116元。
2016年2月3日,双方的结算完成工程量,虽然单价均是按合同约定55元或47元进行结算,但只是按75%或90%进行计算,现在庄廷德不能按合同约定继续施工须退场,拖欠的工程款应该全部清偿,经过按100%工程量计算,总的工程款为3967089.5元,扣除庄廷德已经预领取的工程款为2510000元,余下拖欠的工程款为1457089.5元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三被告坚决不让庄廷德继续施工,于2016年2月29日已经安排新的施工队强行欲将庄廷德的工具、模板、钢管等占用,现场产生争执,也已报警。既然庄廷德无法施工,同意退出,但现场工地上的工具、材料等是庄廷德的财物,应由庄廷德自行清理清楚,才能移交新的施工队,被告方不能采取强硬手段,来强占庄廷德的财物,这是不允许的。
金嘉公司辩称:一、关于判令《模板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本案,《模板工程施工合同》为庄廷德与陈国和签订,《协议书》为庄廷德与陈玉海签订,金嘉公司并非上述两份合同的当事人,对该合同及协议书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均无从得知,因此,金嘉公司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二、关于共同偿还工程款人民币1457089元及利息。1、诉争《模板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均分别是被告陈国和以自己名义、被告陈玉海以自己的名义,与庄廷德签订的,上述合同及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仅对合同双方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金嘉公司承担合同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陈玉海与金嘉公司之间虽是挂靠关系,但关于“被挂靠单位对外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将工程转包或者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实际施工人或者材料设备供应商起诉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的,不予支持;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将工程转包或者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的,一般应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但实际施工人或者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合同时明知挂靠的事实,并起诉要求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的,由挂靠人承担责任。”具体结合本案,如上所述的合同及协议均是被告陈国和以自己名义,与庄廷德签订的,将诉争工程的模板工程部分转包给庄廷德施工,该合同责任应由陈国和、陈玉海自行承担,虽庄廷德提交的结算单有加盖“金嘉公司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也同时明确了“经济往来无效”,即该印章行为不能代表金嘉公司行使对账的权利,金嘉公司也无权对案涉工程确认。3、退一万步而言,即使庄廷德作为实际施工人,其继承了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金嘉公司主张工程款,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本案金嘉公司与被告陈玉海之间成立工程转包合同的关系,金嘉公司作为发包人,也仅在尚欠被告陈玉海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且前提应该是庄廷德交付的工程合格、金嘉公司欠付被告陈玉海工程款。但经原一审法院现场勘查,诉争工地模板工程虽已完工,但并未验收,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其完成的工程成果合格,案涉工程目前也尚未整体竣工验收结算,根据工程进度,金嘉公司均已按业主拨付的进度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陈玉海,金嘉公司目前并未欠付被告陈玉海工程款,原告要求金嘉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三、关于要求金嘉公司共同退还保证金20万元。首先,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庄廷德实际支付了保证金。诉争收条并未载明收到“现金”,而该收条的出具时间与诉争《模板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同一天,虽合同约定签订合同的当天支付保证金,但该收条极有可能是被告陈国和在签订合同的当天即将收款手续出具给庄廷德,因此,在被告陈国和未出庭的情况下,为了进一步查清本案事实,庄廷德应进一步对案涉20万元保证金的资金来源及支付方式进行举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退一万步言,即使被告陈国和确定收到了保证金20万元,金嘉公司也不应对该保证金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该保证金支付的基础合同是诉争《模板工程施工合同》,如上所述该合同系被告陈国和以个人名义与庄廷德所签订的,庄廷德基于该合同而向被告陈国和交付了保证金,陈国和收到保证金后,并未交付给金嘉公司,该保证金款项的直接受益人系陈国和,而非金嘉公司。更重要的是,发包人泉州三千置业有限公司是于2014年10月20日金嘉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才将诉争工程交由金嘉公司施工,金嘉公司也是在2015年2月11日与被告陈玉海签订完《工程施工责任状》后才将工程转包给陈玉海,陈国和收取保证金时(2014年9月30日),金嘉公司尚未实际承接涉案工程,陈国和与金嘉公司之间也并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合同关系,庄廷德也未提供任何一份证据证明陈国和系代表金嘉公司,因此,不能仅凭案涉工程对外系以金嘉公司名义施工为由,直接判令金嘉公司对涉案工程承包之前及诉争《工程施工责任状》签订之前,陈国和收取保证金的个人行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这对金嘉公司极为不公平,也于法无据。
陈玉海辩称: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陈玉海已经支付了涉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并且多支付了工程款1530772元,该多支付的部分七原告应当返还。一、从被告陈玉海与庄廷德所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对于工程的单价约定不明,但是最高单价每平方米应当按照47元而非按照55元进行计算,零星工程的模板单价应扣除钢管内支撑的单价,也就是说最高结算单价应就低不就高,双方原本也是协商将陈国和与庄廷德签订的施工合同送有关部门鉴定真实性,并对单价的合理性进行市场的询价,经共同询价的单价进行最终结算。二、庄廷德运送出部分模板的金额和现场勘验零星工程存在建筑质量问题,应当抵扣工程款,并应履行修建义务,我方也可以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本案相关工程并未经过竣工验收,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相关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三条相关规定。三、退一步讲被告陈玉海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数额也已经支付完毕。因为根据模板年终结算工程量文字打印部分确定工程款为247685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漏计工程量不予以认可,被告陈玉海合计支付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共4405475元(其中材料款已经全部结清的证据,共支付134万元以及总共付工人工资3065475元)。就实际结算总数额问题,被告保留对于多付部分数额另案追诉的权利。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主张于法无据。该工程并未经过竣工验收,能否竣工验收尚不清楚,如果合同无效最多也只能获得折价补偿。五、关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于法无据,原告有无实际交付保证金给被告陈国和尚不清楚,即便已经交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也只应向合同相对方陈国和主张,因此其无权向被告陈玉海主张退还合同保证金。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其全部诉讼请求。
陈国和无做任何答辩。
陈玉海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退返多收取反诉原告工程款1530772元及利息(利息自反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请款项止)。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8日陈玉海与庄廷德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原由庄廷德与陈国和签订的《模板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三千卧龙湾项目工程由陈玉海接手,庄廷德继续履行模板工程施工。后因庄廷德在施工工程中未能按时支付工人工资、材料商货款、模板支撑钢管班组承包款及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不返修等原因,双方于2016年2月3日终止合同并进行结算。庄廷德在三千卧龙湾项目工程的模板工程总施工量为3317335元。陈玉海通过工程部人员陈永泉、康翠霜、陈德泉、杨远奇银行转帐直接汇给庄廷德款项1043180元,支付庄廷德现金1838290元,在庄廷德的指示下代为支付材料款及钢管外架支撑分包款项1353609元,2016元1月27日至2月3日在永春县劳动局的协调下代庄廷德支付其班组工人工资613028元。到此,陈玉海共支付庄廷德工程款4848107元,多支付了1530772元,该款项原告应予退返。2016年3月3日,庄廷德为了免于退返多收取陈玉海的款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混淆视听。陈玉海认为庄廷德利用恶意诉讼的方式欲达到侵占他人财产的目的是不能到法律的支持的。2017年4月9日庄廷德因各种疾病死亡,庄廷德的继承人***、***、庄小龙、庄佳龙、庄小英、庄小清、庄小红申请参与本诉诉讼,反诉原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对陈玉海反诉辩称:一、没有把陈国和和金嘉公司列为共同反诉被告,诉讼主体存在问题。二、被告所支付的工程款项没有超过原告的诉求,不存在退还的事实。
金嘉公司对陈玉海反诉辩称:对于反诉的具体工程款项目内容我方不清楚,反诉被告称没有把我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因金嘉公司没有参与领取工程款的部分,所以也不应成为反诉被告。
陈国和无做任何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庄廷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福建省金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登记情况;三、模板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证明无效合同,具体合同约定的调控,承包单价,分别为每平方55元及47元等情况;四、收条复印件,证明2014年9月30日,收取合同保证金20万元的事实;五、模板年终结算工程量复印件,证明经双方结算,工程量、完成量的实际情况。2016年2月3日结算总完成量为3041280元的事实;打字部分是根据后面按47元进行计算出来的,是有经双方确认的。庄廷德要求按55元进行计算,书写部分就是吴国华要按照55元计算补价部分的计算写的。吴国华是陈玉海请的现场项目总工程师,庄廷德和项目部进行了确认,但还遗漏了第18#19#的工程量;六、卧龙湾工程模板工程量复印件,证明于2016年2月3日结算时,漏计的工程量为5669.1㎡×47.00元/㎡×75%=199836元的事实;七、卧龙湾工程模板工程量,各段分算情况单,证明各段工程量完成情况均有现场吴华国签名及项目部盖章确认的事实;八、2016年3月3日永春县信访局永春信告知访字(2016)25号,证明被告陈玉海不让原告继续施工,原告庄廷德只好退场并要拉走属于自己的工具、材料等,但遭到陈玉海阻拦并被殴打,原告庄廷德报警并申诉县信访局答复情况;九、2016年3月29日永春县公安局永公(信)答复字(2016)10号《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永春县公安局作出答复意见,说明被告陈玉海阻拦原告庄廷德拉走工程材料的事实,应通过法律渠道进行解决;十、一份转账记录,当天通过转账支付给王宗信,王宗信是陈国和的财务。签合同的当天,是通过转账16万元,现金支付4万元,共20万元,再由陈国和出具收条;另举证证据十一、七个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推断书)、惠安县辋川镇坑南村出具的证明两份、惠安县公安局辋川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两份、居民户口本。证明庄廷德死亡的事实及七原告系本案适格原告。
金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一到十的质证意见同原审庭审的意见(即:金嘉公司并非诉争合同《模板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书》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应当由金嘉公司承担责任。庄廷德主张陈国和代表金嘉公司,并且吴国华签字,加盖“金嘉公司项目部印章”,因此要求金嘉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嘉公司并无吴国华这一员工,无权代表金嘉公司做工程结算。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明确写明“经济往来无效”,因此,庄廷德提交的有加盖公章的结算对金嘉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另外,无法证明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或者交付使用或者已经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关于保证金20万元,金嘉公司并非收款主体庄廷德无权要求金嘉公司返还)。对证据十一的三性均无异议。
陈玉海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一到四、六到十的质证意见同原审庭审的意见(即:与庄廷德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证实,双方对于工程的单价约定不明,最高单价每平米应按照47元而非55元进行计算,零星工程的模板单价应扣除钢管内支撑的单价,也就是说最高结算单价应就低不就高,双方原本也是协商送有关部门进行共同询价。庄廷德运送出部分模板的金额和现场勘验零星工程存在建筑质量而问题,应当抵扣工程款并履行修建义务,我方也可以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本案相关工程并未经竣工验收,因合同无效,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陈玉海合计已经支付给庄廷德工程款4405475元,就实际结算总数额问题,陈玉海保留另案追诉的权利。工程并未竣工验收,能否竣工验收尚不清楚,庄廷德主张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庄廷德有无实际交付保证金给陈国和尚不清楚,即便已经交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庄廷德也只能向陈国和主张退还保证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模板年终结算工程量复印件这个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当时双方对工程价是47块还是55块做了个协议要对市场进行询价,这份结算单陈玉海并没有在上面签字。这一张当时不是经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只是庄廷德单方计算的记录。我没有在这张结算单上签过名。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上的工程量的计算双方是没有异议的,主要是对单价定价有争议。对证据十一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否还有其他继承人由法院进行审查。
金嘉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金嘉公司与业主签订2014年10月20日,而原告主张与陈国和签订的合同是2014年9月30日,从时间逻辑上可以证明原告与陈国和签订的合同与金嘉公司没有关系;证据二、金嘉公司与陈玉海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状及承包书,证明金嘉公司将工程承包给陈玉海,陈玉海独立自负盈亏,不得以金嘉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进行经济往来。
原告对金嘉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金嘉公司是卧龙湾工程的中标者和总承包人,陈国和将上述工程的模板安装及钢管支撑项目发包给原告个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庄廷德与陈国和签订的《模板工程施工合同》和与陈玉海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合同。
陈玉海对金嘉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同原审中的质证意见,(即:不否认与金嘉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
陈玉海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涉案工程的材料款已经全部结清的证据:1、直接支付给王拿约钢管架班组的工程款57万元;2、直接支付给钢管架班组何国荣的工程款35万元;3、直接付给黄文治模板材料款42万元;4、模板材料商老张20万元;5、《代庄廷德模板组付内支撑及模板材料款》一张;第二组证据、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第三组证据、涉案工程的人工工资已经全部结清的证据(详见证据清单),我方反诉中的证据有对以上证据进行了部分整理,如原审的举证与我方反诉提供的证据有相冲突的话以反诉的证据为准。
原告对陈玉海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同原审中的质证意见(即:金嘉公司是总承包人,陈国和实际代表金嘉公司将模板安装项目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陈玉海后接收了陈国和的工程,并与庄廷德结算工程量,金嘉公司与陈玉海之间也是签署协议的,因此,金嘉公司、陈国和、陈玉海之间存在必然联系,三被告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庄廷德主张合同无效,但因工程量已经经过核对,工程款依法还是应当支付的。2016年2月3日,经庄廷德、陈玉海、吴国华等人进行结算,工程量总合计金额为3041280元,其中漏算了199836元,合计为3241116元,此单价只按照75%或者90%进行核计,现因被告方的原因导致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继续施工,拖欠的工程款应该全部清偿,按100%的工程量计算后应为3967089.5元,扣除了已付的251万元,被告还应支付1457089.5元。陈国和于合同签订的当日收取了庄廷德20万元保证金,基于陈玉海已经全盘接收陈国和的工程,金嘉公司也已经认可与陈玉海之间的协议关系,因此,三被告应对退还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
金嘉公司对陈玉海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同原审中的质证意见。
陈玉海提交反诉证据:第一组证据,模板结算工程量结算相关证明,证明双方于2016年2月3日结算,庄廷德在永春卧龙湾工程项目中共完成工程量3317335.00元;第二组证据,相关银行转账明细凭证,证明陈玉海通过陈永泉、康翠霜、陈德泉、杨远奇银行账户汇给庄廷德1043180元;第三组证据,收据及承诺书,证明陈玉海现金支付给庄廷德工程款1838290元;第四组证据,庄廷德模板组付内支撑及模板材料款单、收款收据、证人证言、存款历史交易清单、及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陈玉海在庄廷德的指示下代为支付王约拿、何国荣、黄文治、张家成材料款及支撑钢管分包款1284322元;第五组证据,卧龙湾项目部工人工资支付款证明,证明2016年1月27日至2月3日,在永春县劳动局的协调下陈玉海代为支付庄廷德班组工人工资613028元。
原告质证认为,同原审的计算,共收计251万元,包括工人工资、垫付材料款以及部分工程款。各部分具体金额庭后进行核算后提供。尚欠部分按诉状的诉求主张计算。庄廷德是做室内的支撑,室外的支撑与他无关。模板工程结算单是有项目部盖章的,陈玉海否认其签名,但已经庄廷德的确认和项目部的盖章确认,我方认为可以确认工程量,应按55元进行计算,无需再另行鉴定。1-17号楼是别墅区,不规则的建筑单价比较高,18、19号楼是高层多层,单间定价比较低,这个47、55的定价是合理的,无须再重新询价。对第一组证据模板结算工程量结算相关证明,单子是陈玉海单方自行打印的,应当以我方提供的有盖章的为准,及其相关单据也应当以我方提供的有盖章的为准;第二组证据相关银行转账明细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应当以庄廷德有签名确认的收款收据为准,收款收据并不足以证明支付工程款项,收款收据只能证明陈玉海从庄廷德签名的收款收据付款的依据;对第三组证据的收据应当以庄廷德有签名确认的收款收据为准,2016年2月3日庄廷德出具给陈玉海的承诺书,这23万是支付给14名工人的工资,陈玉海以民间借贷进行起诉;对第四组证据庄廷德模板组付内支撑及模板材料款单、收款收据、证人证言、存款历史交易清单、及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对2015年12月9日材料款垫付的无意见,对其中有庄廷德签名确认的我方没有意见,对张家成的部分已结算清楚我方无异议,对何国荣的部分已结算清楚我方无异议,对黄文治的部分陈玉海垫付了32万元;第五组证据卧龙湾项目部工人工资支付款证明,我方工人工资是有收款收据可以证明的。2016年1月27日的收款收据一张,2016年2月3日当天有收款收据两张,庄廷德都有签字,共计工人工资345290元,加上2016年2月3日借条(我方还未提供给法庭,现当庭提供给法庭,陈玉海主张是民间借贷去惠安法院提起借贷纠纷,盖章借条是借来支付工人工资的)2016年2月3日承诺书一份,庄廷德向陈玉海借23万元用于支付14个工人的工资,以上共计支付工人工资575290元。
金嘉公司质证认为,我公司对他们双方的争议的具体数额不清楚。承包方是陈玉海。我方不认识陈国和,没有任何关系。截止至2017年1月18日我公司共付了工程款13814650元。目前没有欠工程款,都在按工程进度进行支付工程款。我公司只付给陈玉海没有支付给陈国和。
陈玉海质证认为,我是金嘉公司方的,我挂靠在金嘉公司,项目责任独立,盈亏自负。陈国和是泉州滨海建设公司的,陈国和工程做了几天后退出项目,三千置业找了我去做。我和陈国和没有任何合作关系。庄廷德是给陈国和请去做的,陈国和退场后我接手,庄廷德的班组直接纳入我的工程。金嘉公司都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陈玉海对借条进行质证认为,借条是否是借贷关系应当另外认定。对承诺书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这23万元不包括在2016年2月3日支付工人工资的范围内。我方已付613028元不包括承诺书上支付给14个工人的工资的这23万元的。
经过庭审的举证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庄廷德身份证复印件,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模板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模板工程施工合同》为陈国和与庄廷德签订,陈国和经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金嘉公司对《模板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三性有异议,对《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认。陈玉海同意《模板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与效力由法院认定,对《协议书》无异议。本院认为《模板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该合同内容约定模板安装工程确系本案诉争工程,对于该合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协议书》系陈玉海与庄廷德签订,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四、收条,该收条收款人为陈国和,证实收庄廷德永春湖洋卧龙湾工地木工钢管保证金人民币贰拾万元。陈国和经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金嘉公司对收条证据三性有异议。陈玉海同意收条真实性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模板工程施工合同》载明须在签署合同当日交付合同保证金二十万元,否则合同作废,而陈国和于2014年9月30日签名出具的收条与《模板工程施工合同》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收条予以认定。五、模板年终结算工程量复印件,金嘉公司和陈玉海对证据三性有异议,但该复印件有加盖“金嘉公司卧龙湾项目部专用章”,经本院依法向项目部吴国华询问,吴国华确认该结算单确实加盖项目部印章,原件由老板拿走,且陈玉海向本院提交了模板年终结算工程量原件校对,除无陈玉海签名外,其余部分均一致,对于该结算单,本院予以确认。六、卧龙湾工程模板工程量、各段分算情况单复印件三份,金嘉公司和陈玉海对证据三性有异议,但该复印件均加盖“金嘉公司卧龙湾项目部专用章”,且吴国华对于其在上面的签字亦无异议,与模板年终结算工程量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七、永春县信访局永春信告知访字(2016)25号,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八、永春县公安局永公(信)答复字(2016)10号《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九、转帐记录,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十、七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两份、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金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该合同为金嘉公司与业主泉州三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可以证实金嘉公司承包建设永春县湖洋镇卧龙湾工程的事实,对于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工程施工责任状》及承包书复印件,该协议系金嘉公司与陈玉海所签,可以证实金嘉公司将其承包建设的卧龙湾项目转包给陈玉海进行施工,陈玉海向金嘉公司缴纳管理费的事实,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陈玉海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其中代庄廷德模板班级付内支撑及模板材料款单据,总数额697447元,有庄廷德签字确认,原告对该签字无异议,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他收款收据,无庄廷德签字,原告予以否认,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第二组证据,木工班组模板缺陷问题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工程量问题整改通知单及照片,陈玉海主张因模板质量问题需抵扣工程款,但未进一步主张抵扣金额并进行举证,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审查。第三组证据,承诺书中涉及金额为2452447元,陈玉海主张该金额是2014年到2015年陈玉海已经全部支付给庄廷德,原告主张该金额是2014年到2015年陈玉海承诺要支付的所有金额的总和,并不是一次性就支付了那么多款项,庄廷德发放的工人工资、支付给供货商的款项也有包括在内。本案认为,陈玉海主张以该证据证实已支付庄廷德2452447元,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工资表五张及收据三张,陈玉海主张该五张工资表及收据证实其代庄廷德支付工人工资613028元,原告对其中四张有庄廷德签名的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该部分的工人工资已由庄廷德出具收款收据给项目部,另一张没庄廷德签名的工资表是不属实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通知,陈玉海欲证明工资已结清,因该通知无原件,原告不予认可,且并未对金额进行确认,本院不予认定。陈玉海主张,反诉中的证据有对以上证据进行了部分整理,如原审的举证与反诉提供的证据有相冲突的以反诉的证据为准。
对于陈玉海提交反诉证据:第一组证据,模板结算工程量(打印件),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模板结算工程量(原件)、卧龙湾工程模板工程量三张及各段分算情况单五张,原告认为应以其提供加盖“金嘉公司卧龙湾项目部专用章”的证据为准,本院对二组证据中相同的部分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双方对银行转帐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银行转帐并不能证明陈玉海与庄廷德结付工程款,而应以庄廷德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银行转帐是付款的方式,而有庄廷德签字的收款收据是双方结付工程款的凭据,对该组证据关联性需佐证庄廷德出具的收款收据认定。第三组证据,原告对有庄廷德签字的收款收据无异议,该收款收据包括庄廷德与陈国和、陈玉海预借工程进度款、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的款项,通过现金及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系双方结算的依据,本院对该部分金额1838290元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原告对代庄廷德模板班组付内支撑及模板材料款、黄文治二张收款收据、张家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部分证据证实卧龙湾项目部代庄廷德付内支撑及模板材料款共计797447元。对2015年12月26日的单据及其他银行转帐部分,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联性不足,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定。第五组证据,卧龙湾项目部工人工资支付款证明因见证人潘成典等人未到庭参加质证,原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张风珠等人的工资表,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工资表无庄廷德签字,且与其后的张风珠等人工资表存在类同,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杨站等人的工资表,原告认为卧龙湾项目部仅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即工资表下方的69526元,该金额69526元与黄文白的工资2700元合计为72226元,与第三组证据中庄廷德于2016年2月3日出具72226元收据一致,本院认为工资表与收据能够相互印证,对支付杨站等人工资69526元予以认定。对黄文白2700元的工资表,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陈文市等人141005元的工资表,原告无异议,与第三组证据中庄廷德于2016年2月3日出具141005元收据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张风珠等人132059元的工资表,原告无异议,与第三组证据中庄廷德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132059元收款收据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补充举证的借条,陈玉海认为应当另外认定,本院认为,2016年2月3日借款23万元的借条与陈玉海在第三组证据中举证的2016年2月3日的承诺书内容相互印证,且陈玉海未能举证其已支付了二次23万元的证据,该借条与承诺书系同一笔借款,用于支付王后国等14名工人的工资,对借条和承诺书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陈玉海举证的上述工资表与第三组证据中的收款收据相互印证,确认陈玉海支付庄廷德2016年1月27日工人工资数额132059元、2016年2月3日工人工资数额72226元、2016年2月3日工人工资数额141005元、2016年2月3日工人工资数额230000元,合计575290元,该数额已包括在陈玉海举证的第三组证据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30日,陈国和与庄廷德签订《模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泉州永春湖洋镇三千卧龙湾项目工程的模板安装及钢管支撑工作承包给庄廷德进行施工,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工程总量以砼实际接触面工程量为准,承包单价约定1至17号每立方米55元、18至19号每平方米47元,付款方式为按工程量付款……,合同保证金二十万元,庄廷德应在合同签署当天付与陈国和,否则合同作废。该合同保证金在18、19号楼至9层板浇铸完成15天内退还。合同签订当日,庄廷德交付陈国和保证金20万元,并由陈国和出具收条。
2014年10月20日,泉州三千置业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金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永春县湖洋镇卧龙湾工程发包给福建省金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签约合同价为51438000元,其中(1)、1~17#楼多层为29301000元;(2)、18#19#楼高层为22137000元……。
2015年12月28日,陈玉海与庄廷德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于三千卧龙湾项目工程的模板工程施工合同原为陈国和和庄廷德签订的,现陈玉海接收该工程。现就湖洋镇三千卧龙湾项目工程的模板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模板承包单价1-17号每平方米55元的合理和真实性,以及零星工程的单价进行如下约定:……三、甲乙双方协议同意将陈国和和庄廷德签订模板施工合同送有关部门鉴定真实性,对单价的合理性进行市场的询价,经共同询价的单价进行最终的结算。
2016年1月29日,庄廷德出具卧龙湾工程模板工程量清单,幢号18、19工程合计5669.1㎡×47.00元/㎡×75%=199836.00元。吴国华在清单下方签字确认,该清单加盖福建省金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卧龙湾工程项目部专用章。
2016年2月3日,陈玉海与庄廷德确认模板年终结算工程量,确认至2016年2月3日止,按合同总完成量75%或90%计算,总合计:2790621.00+211259.00元=3001280.00元+40000.00元(零星及公工)=3041280.00元,庄廷德、陈玉海在上述合计内容下方签字确认,该结算单复印件上加盖福建省金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卧龙湾工程项目部专用章。该模板年终结算工程量复印件正文内容与陈玉海提供的模板年终结算工程量原件内容经核对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庄廷德于2017年4月9日因病死亡,2017年6月27日,***,***,庄小红,庄小英,庄小清,庄小龙,庄佳龙申请变更当事人。经本院(2017)闽0525民初180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庄小红,庄小英,庄小清,庄小龙,庄佳龙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模板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是否有效;2、1-17号楼的承包单价是55元还是47元计价,以及庄廷德完成的工程量;3、陈玉海与庄廷德结付了多少工程款;4、本案的承担责任主体及保证金20万元由谁来承担退还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1、《模板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是否有效。
原告认为,金嘉公司是卧龙湾工程的中标者和总承包人,陈玉海在原审庭审中已自认与陈国和是合伙关系,而陈国和、陈玉海、庄廷德系无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金嘉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陈玉海,陈玉海接手并与陈国和合伙继续承建该工程,其所签订的模板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模板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庄廷德所施工的工程量经验收结算,工程价款仍应依法支付。金嘉公司和陈玉海认为《模板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是无效。本院认为,本案的模板工程劳务分包虽是相对简单的劳动,但仍然要求劳务分包企业需要相应的资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陈国和、陈玉海、庄廷德系无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其所签订的《模板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对于争议焦点2、1-17号楼的承包单价为55元还是47元计价,以及庄廷德完成的工程量。
原告认为,《模板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单价为1至17号(别墅低层建筑)每平方米55元,18至19号(结构统一且小高层建筑)每平方米47元,陈玉海接收陈国和的工程后,是与陈国和合伙继续进行承建工程,其虽对55元单价有异议,双方也签订协议书,但协议书载明同意对单价的合理性进行市场询价后进行最终的结算,那么2016年2月3日《模板年终结算工程量》即是双方共同对工程量的最终结算依据,同时也是对承包单价1-17号楼系按55元/㎡(47元/㎡+8元/㎡)确认,18-19号楼按47元/㎡确认。原告举证的《模板年终结算工程量》复印件中不仅有陈玉海签名及有加盖项目部印章,与陈玉海举证《模板年终结算工程量》原件正文内容并不冲突,不论是承包初始到合同履行、最终结算,均体现出1至17号按55元/㎡计价,18至19号按47元/㎡计价,这是非常明确的。据模板年终结算工程量载明庄廷德完成的工程量总合计金额为3041280元,但其中还漏算了“卧龙湾工程模板工程量5669.1㎡(5669.1㎡×47.00元/㎡)×75%=199836元”,该部分是庄廷德承建18、19号楼四层柱往上至六、七层梁板的部分,在模板年终结算工程量结算时遗漏核计,二项合计为3241116元,但该数据仅按75%或90%进行核计,兹因陈玉海的原因造成庄廷德不能按合同继续施工并责令退场,因此,所拖欠的工程款应当全部结付清楚,即按工程量100%计算,总的工程款为3967089.5元。金嘉公司认为,其非诉争合同《模板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的当事人,对该合同及协议书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均无从得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应当由金嘉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模板年终结算工程量》虽有加盖项目部印章,但印章明确写明“经济往来无效”,且吴国华并非金嘉公司员工,《模板年终结算工程量》对金嘉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另外,无法证明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或者交付使用或者已经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陈玉海认为,协议书可以证实双方对工程的单价约定不明,但是最高单价每平方米应当按照47元而非按照55元进行计算,零星工程的模板单价应扣除钢管内支撑的单价,也就是说最高结算单价应就低不就高,双方原本也是协商送有关部门进行共同询价再进行最终结算。根据模板年终结算工程量文字打印部分确定工程款为247685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漏计工程量不予认可,陈玉海合计支付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共4405475元,就实际结算总数额问题,保留对于多付部分数额追诉的权利。本院认为,虽然《模板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陈国和与庄廷德已就承包单价作出约定,陈玉海对1-17号楼的承包单价每平方米55元有异议并与庄廷德协议进行市场询价后再进行最终结算,2016年2月3日《模板年终结算工程量》内容经本院审查并予以确认,应视为双方对庄廷德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最终结算,且不同的建筑结构按不同的单价结算工程款符合客观真实性,故对承包单价1-17号楼系按55元/㎡,18-19号楼按47元/㎡予以确认。庄廷德与陈国和签订《模板工程施工合同》,庄廷德依约进行模板施工,其完成施工的模板工程量,已经过陈玉海签字确认并加盖“福建省金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卧龙湾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与陈玉海提供的虽无其签字的《模板工程施工合同》原件正文内容一致,故对于该结算工程量清单上的结算金额3041280元,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依职权向湖洋派出所调取的报警记录、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在2016年3月21日,工地有人向派出所报案,理由是:有十几名工人要拿走我们的模板。并有庄廷德在接受派出所民警询问时称其在卧龙湾工地被殴打,因为承包人陈玉海不让其继续施工,将庄廷德及其工人赶出工地,发生斗殴。该询问笔录内容与庄廷德提交的永春县信访局永春信告知访字(2016)25号、永春县公安局永公(信)答复字(2016)10号《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信访内容与报警内容一致,庭审中陈玉海主张确实有不让庄廷德拉走模板材料,该行为是留置行为,但陈玉海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庄廷德向派出所的笔录及信访内容,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系庄廷德违反合同约定擅自退场,庄廷德因纠纷退出工地后,陈玉海组织他人继续进行施工,根据现场勘验结果可知,现工地模板工程已完工,诉争《模板工程施工合同》已实际无法继续履行,陈国和、陈玉海应按照合同约定与庄廷德结算全部工程款。根据2016年2月3日《模板年终结算工程量》载明结算工程量为75%或90%,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无证据归责于庄廷德,故结算价款应当按照100%计算,经计算为3700646.5元。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29日卧龙湾模板工程量清单中的项目与《模板年终结算工程量》并不重复,原告依法可以请求,该清单工程款按100%计算为266447.7元,原告诉状中仅请求266443元,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予以照准。综上,根据《模板年终结算工程量》和卧龙湾工程模板工程量及各段分算情况单计算,确认庄廷德的全部工程价款为3967089.5元。
对于争议焦点3、陈玉海与庄廷德结付了多少工程款。
原告认为,庄廷德与陈国和、陈玉海结算工程款均有庄廷德出具的收款收据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该收款收据包括庄廷德预借工程进度款、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的款项,通过现金及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单凭银行转帐单据、工资表等并不能证明双方结付工程款,应以有庄廷德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准。此外双方约定由项目部代庄廷德支付钢管外架王约拿内支撑款280178元、钢管外架何国荣内支撑款97269元、模板材料商张家成模板款100000元、模板材料商黄文治模板款320000元,共计797447元款项无异议,自认收取陈国和、陈玉海结付的工程款为251万元。陈玉海将银行转帐、工资表与收款收据分开重复计算,还将支付王约拿、何国荣钢管外支撑的工程款抵付庄廷德的工程款,反诉称已支付工程的总价款共4405475元明显是不能成立的。金嘉公司认为,其非诉争合同《模板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的当事人,对该合同及协议书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均无从得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应当由金嘉公司承担责任。陈玉海认为,其合计支付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共4405475元,其中材料款已经全部结清的证据共有支付134万元以及总共付工人工资3065475元,已多支付了工程款1530772元应予退还。本院认为,有庄廷德签字的收款收据是双方结付工程款的凭据,且与银行转帐凭证、工资表相互印证,陈玉海主张银行转帐给庄廷德1043180元及支付2016年1月27日至2月3日工人工资613028元不包括在收款收据中,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经核计有庄廷德签字的收款收据和借款23万元的承诺书金额共计为1838290元予以确认。对陈玉海代庄廷德支付钢管外架王约拿内支撑款280178元、钢管外架何国荣内支撑款97269元、模板材料商张家成模板款100000元、模板材料商黄文治模板款320000元,共计797447元款项,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项合计为2635737元,是庄廷德收取陈玉海结付的款项予以确认。
对于争议焦点4、本案的承担责任主体及保证金20万元由谁来承担退还责任。
原告认为,金嘉公司是卧龙湾工程的总承包人,陈国和实际代表金嘉公司将模板劳务分项承包给庄廷德施工,后陈玉海接收了陈国和的工程,陈玉海在原审中已明确与陈国和是合伙关系,并挂靠在金嘉公司,金嘉公司也承认与陈玉海是挂靠关系,双方有签订工程施工责任状及承包书,三者间存在必然的联系,且挂靠行为违法,因此三被告对外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保证金20万元虽是陈国和收取,但陈玉海与陈国和是合伙关系,金嘉公司是被挂靠单位,其挂靠行为违背法律规定,基于陈玉海已接收陈国和的工程,金嘉公司也已经认可与陈玉海之间的协议,因此三被告应就保证金退还共同承担法律责任。金嘉公司认为,《模板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的合同主体是庄廷德与陈国和、陈玉海签订的,金嘉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责任应由陈国和、陈玉海自行承担,其对双方该合同及协议书的签订及履行情况不清楚,截至2017年1月18日,金嘉公司已依工程施工责任状及承包书约定向陈玉海支付了工程款13814650元,目前没有欠工程款,依法不应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庄廷德实际支付了保证金,且保证金支付的基础合同是诉争《模板工程施工合同》,而金嘉公司不是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保证金的退还责任。陈玉海认为,其应支付给庄廷德的工程价款数额也已经支付完毕,合计支付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共4405475元,多支付了工程款1530772元应由原告返还。对庄廷德有无实际交换保证金给陈国和尚不清楚,即便已经交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也只应向合同相对方陈国和主张,无权向陈玉海主张退还合同保证金。本院认为,金嘉公司承包建设永春县湖洋镇卧龙湾工程后,与陈玉海签订《工程施工责任状》及承包书,将该工程转包给陈玉海进行施工,金嘉公司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该行为实质则陈玉海借用有资质的金嘉公司名义承揽建设工程,陈玉海与金嘉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经现场勘验,卧龙湾工地模板工程确系庄廷德进行施工,虽陈国和并未与金嘉公司直接签订合同,根据庄廷德提交的《模板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以及陈玉海的原庭审陈述,可以认定陈国和与陈玉海之间为合伙关系,陈玉海与金嘉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状对陈国和具有同等效力。被挂靠人金嘉公司虽未直接参与工程建设施工,但金嘉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签约合同价为51438000元,金嘉公司辩称已依约向陈玉海支付了工程款13814650元,没有欠工程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小于签约合同价,对其不应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陈国和收取庄廷德的20万元保证金,有《模板工程施工合同》以及陈国和收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该保证金应于18、19号楼至9层板浇铸完成15天内退还,现因合同已实际无法继续履行,且陈玉海方无法证实该合同无法履行过错在于庄廷德,庄廷德已退出工地,故收取的保证金应予退还。陈玉海与陈国和系合伙关系,且《协议书》中载明陈玉海接收该工程,原告主张陈玉海与陈国和应共同退还保证金,应予支持。金嘉公司虽系被挂靠单位,但对于陈国和或陈玉海是否收取庄廷德保证金并不知情且无必然关联性,可以不承担退还保证金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庄廷德因病死亡,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等七人,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给予准许。陈国和、陈玉海合伙挂靠金嘉公司承包建设卧龙湾项目工程,实际承包人陈国和、陈玉海将该工程项目中的模板工程发包给庄廷德施工,由于陈国和、陈玉海、庄廷德系无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其所签订的《模板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庄廷德已进行实际施工并与陈玉海进行结算工程量,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庄廷德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967089.5元,扣除庄廷德已领取的工程款2635737元,尚欠工程款为1331352.5元,陈国和、陈玉海应予支付,陈国和收取的20万元保证金,因合同已实际无法履行,收取的保证金应予退还。原告请求陈国和、陈玉海偿付尚欠工程款及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法有据,予以支持。金嘉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无证据证明按工程进度已支付给陈玉海全部工程款或尚欠多少工程款,应对挂靠人陈国和、陈玉海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金嘉公司承担退还合同保证金的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陈玉海反诉请求返还财物基于上述的分析与认定的事实与理由,反诉请求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陈国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国和、陈玉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庄小龙、庄佳龙、庄小英、庄小清、庄小红所欠庄廷德的工程款133135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福建省金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陈国和、陈玉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陈国和、陈玉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庄小龙、庄佳龙、庄小英、庄小清、庄小红因庄廷德支付的保证金200000元;
四、驳回***、***、庄小龙、庄佳龙、庄小英、庄小清、庄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陈玉海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12元,由***、***、庄小龙、庄佳龙、庄小英、庄小清、庄小红负担2815元,陈国和、陈玉海负担16897元。反诉受理费18576.59元,由陈玉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建春
审 判 员  刘育智
人民陪审员  颜禧童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章生
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