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525民初460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被告:福建省金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金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