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金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金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25民初2774号
原告:福建省金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永春县桃城镇留安路93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5***78857368。
法定代表人:林娜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滨,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奎,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8月11日出生,住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忠,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省金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金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金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金嘉公司无须支付***医疗费139元;2.判决金嘉公司无须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32.6元;3.判决金嘉公司无须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285.4元;4.判决金嘉公司无须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85.4元;5.判决金嘉公司无须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7141.6元;6.判决金嘉公司无须支付***住院护理费4563元;7.判决金嘉公司无须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10元。事实和理由:永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4日作出的永劳人仲案字(2018)第009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仲裁裁决金嘉公司支付***医疗费13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32.6元等是错误的。(1)***不是金嘉公司的员工,金嘉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申请时称其于2014年12月份进入金嘉公司从事卧龙湾工程木工岗位,月工资6000元,与事实不符。金嘉公司出具给***的《工资收入证明》仅是为其办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和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险使用的,并不是双方真实的法律关系。***在仲裁庭审中对入职金嘉公司的具体时间等均未能说明。金嘉公司承建的卧龙湾工程项目是在2014年10月20日才与发包方泉州三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2月卧龙湾工程尚在进行地下室工程挖掘工作,根本不需要木工。***的陈述前后矛盾。2016年4月12日,***向金嘉公司出具的《声明与承诺》上第一条清楚表明:金嘉公司向***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和《用工证明》只作为保险理赔的资料,不作为***的用工劳动关系证明。综上,永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16日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永人社工认【2017】6号)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无权申请仲裁、无权请求金嘉公司支付各项工伤赔偿。2016年4月12日,***向金嘉公司出具《声明与承诺》上第四条:本人放弃一切申诉、举证、仲裁的权利。可见***对其在2016年1月7日意外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已经放弃了申请仲裁程序上的权利,因此***无权提起仲裁申请。《声明与承诺》上第三条:该轻伤发生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补贴等其他费用均由我本人自愿全部承担,与贵公司无关。可见***对其在2016年1月7日意外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均放弃,这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由此可见,***对其在2016年1月7日意外事故受伤的程序权利及实体权利均作出了放弃,永劳人仲案字(2018)第0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要求金嘉公司支付***医疗费13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33332.6元等是错误的。(3)仲裁庭审中***提供的编号为03832842号、费用为139元的门诊收费票据未能提供门诊病历并且与案发时间相隔甚远,因此无法证实该费用与本案有关,仲裁裁决加以认定是错误的。(4)2016年4月12日,***向金嘉公司出具《声明与承诺》上第二条:现身体已恢复正常,已正常上班工作。***于2016年1月7日发生意外事故,2016年4月12日声明身体已恢复正常、正常上班,可见***误工时间不足三个月。(2018)第0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嘉公司应支付***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共57141.6元,这显然是错误的。二、永劳人仲案字(2018)第009号仲裁裁决书对金嘉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未认定造成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做出错误裁决。金嘉公司在仲裁中向仲裁庭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外事故证明》、《声明与承诺》,用于证明:金嘉公司在2014年10月20日与发包方泉州三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2月卧龙湾工程尚在进行地下室工程的挖掘工作不需要木工;***不是金嘉公司员工,金嘉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其在2016年1月7日意外事故受伤的程序权利及实体权利均作出放弃声明;2016年4月12日***身体已恢复正常已正常上班,误工时间不足三个月。
***辩称:金嘉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有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意外事故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可以证实;***受伤属于工伤,有工伤认定书可以证明,属于生效的法定文书,金嘉公司在法定期间没有提出异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受伤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本案仲裁期间,社会平均工资发生变动,计算各项工伤待遇应以新的标准5104元/月计算。
金嘉公司与***分别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金嘉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仲裁裁决书、EMS快递单及查询单、意外事故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金嘉公司对***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意外事故证明、泉州正骨医院住院门诊病历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2.《声明与承诺》,因系复印件,***否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3.永春县医院开具的医药费票据,金嘉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且无提供相关门诊病历等,关联性不予认定;4.声明书,系复印件,金嘉公司对其证据三性有异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金嘉公司发包的庄廷德木工组的员工,于2016年1月7日进行木工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被送往泉州市正骨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2月3日出院,共住院27天。住院期间,金嘉公司未派人到医院护理,主要由***女儿负责护理。金嘉公司未为***办理工伤保险,但存在以金嘉公司名义给***投保君龙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君龙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险的事实。2016年4月20日,金嘉公司在《意外事故证明》上盖章确认,盖章出具《工资收入证明》。2017年1月16日,永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永人社工认【2017】6号《关于对***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指定期间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决定书已生效。2017年10月20日,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泉劳鉴委伤字【2017】124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对***的伤情鉴定结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十级。2018年***,***向永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时要求解除与金嘉公司的劳动关系。2018年7月4日,永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8】第0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嘉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项合计124557元;解除***与金嘉公司的劳动关系;驳回***其他劳动仲裁请求。金嘉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出生于1964年8月11日,至其2018年***提出与金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年龄为53.8岁;泉州市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男性为70.89岁。泉州市2016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8元。
本院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经永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认定为工伤,并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享受十级工伤保险待遇。鉴于金嘉公司没有为***办理工伤保险,故金嘉公司应依法向***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提供的永春县医院开具的医药费票据,因无提供门诊病历等证实其关联性,金嘉公司请求判决其无须支付***医疗费139元,予以支持;永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永劳人仲案字(2018)第009号仲裁裁决书,除上述医疗费项目外,其余依据仲裁期间泉州市相关部门发布的最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016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数额等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计算方法正确、数额无误,应予维持。金嘉公司主张***不是金嘉公司的员工,金嘉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判决其不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32.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28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8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141.6元、住院护理费456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1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辩称本案仲裁期间,社会平均工资发生变动,计算各项工伤待遇应以新的标准5104元/月计算,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金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医疗费139元;
二、驳回福建省金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省金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劲松
人民陪审员  施由森
人民陪审员  颜月清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苏伟松
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聘用)合同而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或者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意见(泉政文〔2012〕178号)
9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在统筹区内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人每天30元标准计发;经批准转到统筹区外就医(含院外等待住院期)的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50元标准计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职工住院天数(含转外就医院外等待住院期),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并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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