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金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民申39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3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系***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系***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系***之长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系***之次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系***之三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系***之长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系***之次子。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金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桃城镇留安路93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金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嘉公司),一审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终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中,***、***、***、***、***、***、***对项目部代***支付钢管外架王约拿内支撑款280178元、钢管外架***内支撑款97269元、模板材料商***模板款100000元、模板材料商***模板款320000元,共计797447元,并无异议,并自认收取***、***结付的工程款251万元,两项合计3307447元,已超出原判决认定的2635737元。二、原判决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的1043180元及代***支付给工人的工资613028元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提交的28张收款收据的总金额为1745551.5元,26笔银行转账凭证的总金额为1066480元,两者合计2812031.5元,与***2016年2月3日出具给***的承诺书中手写部分“工程款借贰佰捌拾壹万,余贰拾叁万元”是一致的。三、***提交的证据可证***收取***结付款项共计4182737元,包括:1、28张收款收据的总金额为1745551.5元;2、26笔银行转账凭证的总金额为1066480元;3、***于2016年2月3日出具借条中所载借款23万元;4、2016年2月3日***代***发放工人工资34529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在一审起诉状中的主张,其自认***收到工程款2510000元,系指***已领取的工程款总额。故***主张***、***、***、***、***、***、***在自认项目部代付的内支撑款、模板款共计797447元外,还自认收到工程款2510000元,依据不足。二、***主张在26笔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款项外,***还收取了28张收款收据所体现的现金1745551.5元。因***提交的28张收款收据中体现的款项与26笔银行转账凭证所体现的款项不排除重合交叉的可能,故***应对其以现金支付1745551.5元,承担举证责任。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原审采信有***签字确认的28张收款收据作为认定本案已付款金额的依据,并无不当。***二审期间提交***于2016年2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主张该《承诺书》中手写记载“工程款借贰佰捌拾壹万”,与28张收款收据及26笔银行转账凭证中的总额一致,可印证其主张。但该《承诺书》中除记载“工程款借贰佰捌拾壹万”外,还记载了“余贰拾叁万元”,文义并不明确,根据***再审申请书中的主张,该《承诺书》中的23万元系***已收取的款项,故上述“工程款借贰佰捌拾壹万,余贰拾叁万元”无法证明***所主张的***已领取工程款281万元。且***一审提交的该份《承诺书》中并无该行手写内容,原审对***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承诺书》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三、结合前述分析,原审对有***签字的收款收据、借款23万元的承诺书金额共计1838290元及***、***、***、***、***、***、***自认的***代付内支撑款、模板款共计797447元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