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安次建设(集团)公司

廊坊市安次建设(集团)公司、某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民申2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廊坊市安次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
法定代表人:于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力均,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开发区春明道**
法定代表人:耿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廊坊市安次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安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廊民二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次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4条、第26条约定支付工程款,也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5.1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原审判决遗漏了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3、(2013)冀民一终字第5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省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应给付工程款利息和违约责任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故在判令被申请人给付延期付款利息的同时裁定违约责任部分发回重审。一审判决在(2013)冀民一终字第56号判决和裁定已生效的情况下,直接将利息和违约金混为一谈,更以3号楼施工合同无效被申请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而省法院已判令被申请人支付包括3号楼在内的欠款利息为由,违法判令再审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已支付的3号楼利息的损失。二审判决虽然确定被申请人存在延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但没有支持再审申请人关于违约金的诉求。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在另案安次公司诉**公司、韩利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本院作出(2013)冀民一终字第56号判决认定**公司尚欠安次公司的工程款应当支付,对于该欠款正常产生的利息应当支付,判令**公司给付安次公司工程款4831994.13元,并自2008年7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关于违约责任部分,鉴于该案与廊坊市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公司诉安次公司一案均涉及违约责任问题,且也是基于同一建设工程施工的事实,本院以(2013)冀民一终字第56号裁定将该部分发回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与**公司诉安次公司一案合并审理。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廊立函字第2号函指令廊坊市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就该违约责任部分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安次公司诉**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部分,原一、二审法院已与**公司诉安次公司纠纷合并审理,在安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中也提到**公司应当支付延迟给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二审判决主文及判项均未涉及该违约责任部分,遗漏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廊坊市安次建设(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郎立惠
代理审判员  张玉梅
代理审判员  武伟霞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