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廊开民初字第161号
原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建明,董事长。
被告廊坊市安次建设(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向华,公司经理。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安次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486元减半收取为97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743元由原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宝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