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203民初2833号
原告:阜阳市宏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杨桥片区天邦大道北侧、茂诚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64223856P。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秋涛路258号A楼15层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37784671E。
法定代理人:金某。
原告阜阳市宏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混凝土公司)诉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宝庆公司)、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宝庆公司安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2018年1月17日,宏成混凝土公司申请撤回对浙江宝庆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2018年1月25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成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宝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混凝土材料款4290727.30元及资金占用费783056.40元(自2016年11月23日验收之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以后的资金占用费计算至至全部债务清偿时止),共计5073788.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地供应混凝土,主体封顶后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适当的履行了合同义务,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款4290727.30元,且主体工程已于2016年3月全部封顶。但被告拖欠的混凝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予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阜阳宏成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3、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即按照日万分之5计算资金占用费。
证据三、《代扣代付申请》,证明原、被告盖章确认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4290727.30元。
证据四、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浙江宝庆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原告与浙江宝庆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一份《阜阳宏成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浙江宝庆公司安徽分公司承建的万霖骏都小区工地供应混凝土,主体封顶后90天内付清全部砼款。合同还约定,浙江宝庆公司安徽分公司未按合同支付货款或迟延支付货款的,除付清货款外,还应按欠款数额每天支付万分之0.5的资金占用费。2017年9月18日,原告与浙江宝庆公司签订一份《代扣代付申请》,确认浙江宝庆公司欠原告混凝土材料款4290727.30元。
另查明: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的工程已于2016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阜阳宏成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代扣代付申请》、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浙江宝庆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的《阜阳宏成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浙江宝庆公司安徽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分公司的浙江宝庆公司承担。为此,原告要求浙江宝庆公司支付下欠货款4290727.3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当支持。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浙江宝庆公司按照欠款数额每天支付万分之0.5的资金占用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但资金占用费应从竣工验收之日后的90日即2017年2月22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阜阳市宏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290727.3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下欠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0.5计算,从2017年2月22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4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2241元,由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柴宇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