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宏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与阜阳市宏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1203民初1237号之三
原告:***,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宏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64223856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两第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阜阳市宏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2016年12月14日阜阳市公安局在给我院的阜公函【2016】68号函中称:原告***系使用隐瞒、欺骗的方式让***、***在《股权转补充让协议》签字。***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已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院认为:原告***使用隐瞒、欺骗的方式让***、***在《股权转补充让协议》签字已涉嫌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对被告阜阳市宏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的起诉;
二、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案件受理费105800元,退还原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春宇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闫翠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