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民终35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南环路245号瑞鼎嘉城1栋负1-5。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惠芳,富民县永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后糜,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上诉人***、广安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建筑”)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蒋后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21)云0124民初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泰建筑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依法应当前置仲裁程序,被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条件,请求依法驳回起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第五条的规定,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起诉,本不该受理,现错误受理,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自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蒋后糜签订转包合同后,原合同内容的权利义务已发生了变更。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与他人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产生的,施工承包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也是与转包人有关,被上诉人***的工资也应由被上诉人蒋后糜支付,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在上诉人提供的劳务人员名册中并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字,由此可知,被上诉人***根本不是该工地的人员,故被上诉人***的伤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的伤在被上诉人蒋后糜的其他工地摔伤,我们不得而知。三、上诉人自始至终就不知道该工地有被上诉人***这个工人,劳务名册中也没有显示有这个人。其次,假若被上诉人***认为是在该工地摔伤,被上诉人***也应按施工劳务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发生安全事故,乙方应按有关规定立即报告甲方,采取措施防止次生事故发生,配合政府部门和甲方采取措施,并接受事故调查处理,被上诉人蒋后糜未履行告知义务,构成违约。上诉人是在收到人民法院的传票才知有此事。四、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违反施工劳务合同第十四条第七款:对所有的人身、工程本体和甲方财产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由于违规操作造成的任何人身伤亡以及对工程本体或甲方财产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事后得知,被上诉人***在施工高空作业工程中没有佩戴安全绳,导致从7米高处坠落,被上诉人***具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过错责任。五、被上诉人蒋后糜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蒋后糜未按双方签订的桥梁施工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一款安全责任:乙方施工人员进入现场必须戴安全帽,高空作业必须佩戴安全绳,严禁赤脚,穿拖鞋或硬底鞋去上班,严禁在塔吊,吊车下面逗留,不得酗酒,更不得酒后上班作业,等人为造成安全事故乙方负责,非人为造成安全事故甲方负责,依据该合同条款规定蒋后糜未履行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故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我方服从一审判决,并请求二审法院尽快处理本案。
被上诉人蒋后糜辩称,我也是一个打工者,我方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提供劳务受损的医疗费11006.66元、误工费31200元(120天×260元/天)、护理费8098.8元(60天×134.98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6205.4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30日,被告***代理宏泰建筑与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包昆倘高速公路土建四标钢筋加工工程。2020年9月4日,***与被告蒋后糜签订桥梁施工承包合同,将昆倘高速公路土建四标设计图纸内所有的钢筋安装绑札、模板制作、安装及拆除(辅材)、砼浇筑和养护等转包给蒋后糜完成。蒋后糜又招募原告***等人进行施工。2020年10月31日,原告在作业时从高处坠落受伤,经送至富民县款庄中心医院检查后又转昆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蒋后糜为***垫付了检查费81元,住院费10024.65元。原告***出院后服中药治疗,蒋后糜为***垫付了医药费760元。2021年3月1日,***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本次损伤误工期自损伤之日起120日,误工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从被告***代理宏泰建筑签订钢筋加工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又以个人名义与被告蒋后糜签订桥梁钢筋安装绑扎等转包合同,蒋后糜又招聘原告***为其劳动这一系列事实可以看出,***是在挂靠宏泰建筑从事民事活动,***是为蒋后糜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到损害,应根据其与蒋后糜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宏泰建筑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工程领域本身就是安全生产事故的高发区,被告***、宏泰建筑、蒋后糜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提供安全施工设施、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和履行安全监督指导义务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致原告***受到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佩戴防护装备,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而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致自己受到伤害,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据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865.65元(门诊检查费81元+住院费10024.65元+中药费760元)、护理费8098.8元(60天×134.98元/天)、误工费20307.6元(120天×169.2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天)、营养费550元(11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2222.05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就赔偿标准、数额和赔偿责任的确定划分上应依法作相应调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蒋后糜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865.65元、误工费20307.6元、护理费8098.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5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2222.05元的80%,合计赔偿33777.64元,扣除已付10865.65元,剩余22911.99元,限被告蒋后糜在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被告***、广安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前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宏泰建筑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蒋后糜的责任应如何认定?
关于上诉人***、宏泰建筑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宏泰建筑上诉主张本案应当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是否成立的问题,因其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由审理本案正确,本院予维持。其次,***挂靠宏泰建筑从事钢筋安装绑扎、模板制作、安装及拆除(辅料)、砼浇筑和养护等工程,***接受蒋后糜的雇佣,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蒋后糜承担***造成损害的相应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再者,***、宏泰建筑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蒋后糜完成上述工程,并未尽到提供安全施工设施、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和履行安全监督指导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宏泰建筑承担上述后果的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宏泰建筑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蒋后糜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对自身的安全亦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致自己受到伤害,一审法院基于此事实,酌情判定由被上诉人***自担20%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宏泰建筑要求被上诉人蒋后糜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另外,一审法院对其余事项的认定及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宏泰建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广安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章亮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蒋志平
书 记 员 杨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