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民终3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南环路245号瑞鼎嘉城1栋负1-5。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惠芳,富民县永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后糜,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上诉人***、广安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建筑”)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蒋后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21)云0124民初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泰建筑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违反施工劳务合同第十四条第七款:对所有的人身、工程本体和甲方财产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由于违规操作造成的任何人身伤亡以及对工程本体或甲方财产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按照桥梁施工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一款安全责:乙方施工人员进入现场必须戴安全帽,高空作业必须佩戴安全绳,在本案中上诉人事后得知,被上诉人在施工高空作业工程中没有按照相关要求佩戴安全绳,导致从7米高处坠落,被上诉人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安全知识负有认知义务,由于被上诉人放任结果的发生,到导致坠落摔伤,被上诉人具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上诉人的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蒋后糜作为被上诉人***的老板按照桥梁施工承包合同第第六条第一款安全责:乙方施工人员进入现场必须戴安全帽,高空作业必须佩戴安全绳,严禁赤脚,穿拖鞋或硬底鞋去上班,严禁在塔吊,吊车下面逗留,不得酗酒,更不得酒后上班作业,等人为造成安全事故乙方负责,非人为造成安全事故甲方负责,依据该合同条款,被上诉人蒋后糜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各项请求的费用认定过高。1.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应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残疾赔偿金不认可,鉴定报告评定十级伤残的依据包括鉴定人自述,但其自述内容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不应作为鉴定依据。3.误工费,误工期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期应按其住院病历载明的住院天数计算15天,鉴定报告评定误工期为270天明显过高,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无依据。4.护理费,其病历资料并未载明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护理费不应支持,鉴定意见评定护理期120天无依据,即便要计算护理费,只应按照住院天数15天,护理费标准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每天过高,应按50元每天计算。6.营养费。其病历资料并无加强营养医嘱证明,鉴定意见评定营养期120天无依据,只应按住院15天计算。7.交通费无依据,只能根据实际住院天数适当认定,1500元过高,不应支持。8.鉴定费,鉴定意见未能反映被上诉人***的真实伤情,鉴定费不予认可。9.后期治疗费过高,与实际伤情不符。三、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此事故80%的连带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且与法律相悖。本案提供劳务的老板为被上诉人蒋后糜,并非上诉人,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蒋后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的雇主为被上诉人蒋后糜,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我方同意一审判决结果,我方作为打工者,请求二审法院尽快给我一个判决结果。
被上诉人蒋后糜辩称,我也是一个打工者,我方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提供劳务受损的伤残赔偿金72476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70200元、护理费161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83873.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30日,被告***代理宏泰建筑与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包昆倘高速公路土建四标钢筋加工工程。2020年9月4日,***与被告蒋后糜签订桥梁施工承包合同,将昆倘高速公路土建四标设计图纸内所有的钢筋安装绑札、模板制作、安装及拆除(辅材)砼浇筑和养护等转包给蒋后糜完成。蒋后糜又招募原告***等人进行施工。2020年6月30日,原告在作业时从高处坠落受伤,经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转至昆明三一医院住院21天。2020年11月3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医院住院3天,手术取出固定螺钉。***的伤病诊断为“右骨骨颈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腰椎轻度退行性变、轻度脑震荡”。***的医疗费32310.38元、医疗器具(髋关节支具)费1800元和用血费2000元已由***和蒋后糜全部垫付,蒋后糜还支付了***的轮椅费360元、拐杖费32元、住院伙食费及生活用品4320元、住院期间护工费6480元、出院后护工费14400元、出院后生活费9000元、出院后养伤期间房租费1500元,***和蒋后糜共垫付77202.38元(其中,***垫付57000元,蒋后糜垫付20202.38元)。2021年1月26日,原告***委托云南中平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鉴定和后期医疗费用等进行评估。2021年1月27日,鉴定机构出具中平司鉴字临床【2021】第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期医疗费11000元。2021年3月10日,云南中平司法鉴定所出具中平司鉴字临床【2021】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期为伤后270日、护理期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伤后120日,***支付了鉴定费用2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从被告***代理宏泰建筑签订钢筋加工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又以个人名义与被告蒋后糜签订桥梁钢筋安装绑扎等转包合同,蒋后糜又招聘原告***为其劳动这一系列事实可以看出,***是在挂靠宏泰建筑从事民事活动,***是为蒋后糜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到损害,应根据其与蒋后糜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宏泰建筑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工程领域本身就是安全生产事故的高发区,被告***、宏泰建筑、蒋后糜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提供安全施工设施、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和履行安全监督指导义务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致原告***受到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佩戴防护装备,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而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致自己受到伤害,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为:医疗费34310.38元(门诊住院费32310.38元+用血费2000元)、误工费35707.53元(211天×169.23元/天)、护理费20800元(住院期间护工费6480元+出院后护工费144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9天×100元/天)、营养费1950元(39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72476元(3623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027元/年×4.5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2192元(髋关节支具1800元+轮椅费360元+拐杖费32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86935.91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就赔偿标准、数额和赔偿责任的确定划分上应依法作相应调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蒋后糜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4310.38元、误工费35707.53元、护理费208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724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92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86935.91元的80%,合计赔偿149548.73元,扣除已付77202.38元,剩余72346.35元,限被告蒋后糜在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被告***、广安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前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宏泰建筑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应如何认定?
关于上诉人***、宏泰建筑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挂靠宏泰建筑从事钢筋安装绑扎、模板制作、安装及拆除(辅料)、砼浇筑和养护等工程,***接受蒋后糜的雇佣,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蒋后糜承担***造成损害的相应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作为***、宏泰建筑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蒋后糜完成上述工程,并未尽到提供安全施工设施、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和履行安全监督指导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宏泰建筑承担上述后果的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的相关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医疗费,一审法院认定后,已经在判决主文的损失中予以扣除。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按照相应的鉴定予以支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一审法院根据***的伤情及结合评估意见,支持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的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鉴定费,属于本次损害产生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后期治疗费,有相应的评估意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一审法院对其余事项的认定及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宏泰建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8元,由上诉人***、广安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章亮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蒋志平
书 记 员 杨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