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81民初1088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13日,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四川众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8日,住四川省渠县。
被告:广安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南环路245号瑞鼎嘉城1栋负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590462458P。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绿成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文化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MA64UBRJ2Q。
法定代表人:韦江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淳博,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杨**、广安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广安绿成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成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件疑难复杂,于2021年6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被告杨**、被告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被告绿成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淳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绿成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江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被告杨**、被告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被告绿成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淳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勇、被告绿成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江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4577.4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04577.4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0662.64元,本息共计1025239.64元);2.被告宏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绿成汇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明确诉前保全费为5000元,并将利息标准变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6日,***(乙方)与杨**(甲方)签订了《江南里及天上街市保温工程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位于华蓥市××南里××街市保温工程一期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江南里项目由绿成汇公司开发,宏泰公司负责承建的,杨**是挂靠在宏泰公司进行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经结算,该工程总工程款为3984577.44元,扣除***借支的2980000元,被告尚欠***1004577.44元,杨**于2021年2月6日向***出具了上述结算款凭证,原告方予以认可。
被告杨**辩称,杨**与绿成汇公司、***都没有进行结算,在检查中,存在没有做的地方标注为做了的,还有工作量不清楚,计算金额的依据也不清楚。前不久,在江南里现场,杨**通知***和他的管理人员与绿成汇公司的人一起核对保温工程,***不去,致使现在量还没有确定。
被告宏泰公司辩称,第一、宏泰公司不清楚杨**与***签订了案涉江南里施工合同。第二、杨**无权将案涉工程擅自承包给***,杨**仅仅是在江南里工程中作为宏泰公司购买保温材料的代理人,在宏泰公司购买材料时,宏泰公司是和四川宏坤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杨**是委托代理人,四川宏坤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明知案涉工程系宏泰公司承包,仍然私下和杨**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无效,***主张的工程款不应当给付。第三、就案涉工程,宏泰公司与绿成汇公司至今没有结算,结算应当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双方实际施工工作量共同验收审核确认,***主张的结算,宏泰公司不认可。第四、根据合同相对性,***主张的权利和依据,合同相对方是杨**、***,宏泰公司不应当支付下欠工程款,也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宏泰公司认为于法无据。
被告绿成汇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与绿成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绿成汇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二、绿成汇公司目前不欠施工方应付款项,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责任;第三、本案***与杨**及宏泰公司之间,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事实,绿成汇公司在与宏泰公司结算时,将采取相应措施。如果本工程由***承建,其与杨**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绿成汇公司保留进一步追究各方主体违法分包、转包的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江南里A区结算总工程款》结算单及竣工验收表、专项验收备案表,杨**对工程量不予认可,并提交了绿成汇公司工作人员李铁惠出具的《江南里A区保温汇总量》,二者对于工程量的记载差距较大,杨**申请对江南里A区保温工程量进行了鉴定,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江南里及天上街市一期的保温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具体工程量;2.原告提交的《江南里及天上街市一期保温结算书》,无被告方的签字或盖章,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宏泰公司与四川钧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宏泰公司质证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并提交了宏泰公司与四川宏坤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本院认为,两份合同均是购买江南里及天上街市工程的保温材料,杨**均是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四川宏坤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有理由相信杨**的行为是代表宏泰公司;4.经本院委托,四川易弘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江南里及天上街市保温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补充鉴定补正书》,各方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门窗翻边、阳角(一面有保温、一面没有保温的情况)是否应计入保温工程量存在争议,该争议由本院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绿成汇公司(甲方)与宏泰公司(乙方)签订《江南里及天上街市保温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江南里及天上街市一期、二期保温工程承包给宏泰公司,实行包工包料(包人工、包辅材、施工机械等),合同价款根据材料规格型号确定相应单价,工程量可暂估算,仅作为支付进度款的核算依据,最终决算价款由甲乙双方根据施工实际工程量共同验收审核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按施工图计算工程量,工程结算按实际工程量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宏泰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了防水防腐保温工程,目前江南里及天上街市一期保温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给绿成汇公司使用,目前双方尚未进行结算。
2019年3月26日,杨**(甲方)与***(乙方)签订《江南里及天上街市保温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江南里及天上街市一期保温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合同价款约500万元,水泥基发泡板(A级)外墙面单价52元/m2,改性聚苯板(A级)屋面单价32元/m2,工程量可暂估算,仅作为支付进度款的核算参考,最终决算价款由甲、乙双方根据施工工程量共同验收审核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按施工图计算工程量,工程结算按实际工程量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合同双方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本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均由违约方承担。
同时查明,江南里及天上街市一期工程即A区包括住宅12栋(A1-A12)、别墅4栋(P1-1、P1-2、P2-P4)、商业11栋(AS1-AS11),其中***与杨**一致认可P1-1、P2的屋面保温非原告施工,且同意按照鉴定意见的面积进行扣除。2021年2月6日,杨**出具《江南里A区结算总工程款》清单,载明:“外墙67,033.94×52=3,485,764.8屋面17,837.55-320-249.03=17,268.52×32=552,592.64扣罚款2,000+垃圾1,575+垃圾8,605+资料配合费5,000+水电10,000+垃圾清理600+保险26,000,合计3,984,577.44扣除2,980,000(借支)。”
因当事人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存在争议,被告杨**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江南里A区保温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四川易弘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12月25日出具了易弘价鉴[2021]015号《江南里及天上街市保温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四、分析说明……3、主要争议事项原告***认为:门窗翻边、阳角(一面有保温、一面没有保温的情况)等虽未做保温,但完成了保温内容的抗裂砂浆及玻纤网施工,应计入保温工程量。被告广安绿成汇置业有限公司认为:门窗翻边、阳角(一面有保温、一面没有保温的情况)等未完成保温施工的全部工作内容,抗裂砂浆及玻纤网等为完成本工程的所采取的措施,不应计入保温工程量。鉴定人意见:我方现场踏勘确认,门窗翻边、阳角(一面有保温、一面没有保温的情况),不应计入保温工程量,此部分具体费用由原告、被告另行协商确定。五、鉴定意见确定性鉴定意见为:江南里天上街市保温工程A区实际完成工程量:外墙保温:54,509.39m2,屋面保温:15,670.84m2”。附表载明P1-1的屋面工程量486.25m2,P2的屋面工程量为257.25m2。2021年12月28日,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补充鉴定补正书》,载明“1.门窗翻边、阳角(一面有保温、一面没有保温的情况)属于外墙保温工作内容。2.门窗翻边、阳角(一面有保温、一面没有保温的情况)工程量为:3,253.46m2。具体详附件一:江南里天上街市门窗翻边、阳角工程鉴定明细表。”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60,000元,由宏泰公司垫交。
另查明,***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对宏泰建筑公司价值1,0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21)川1681民初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宏泰公司银行存款1,0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原告预交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杨**与***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如何确定;3.本案工程款如何确定。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签订及施工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非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绿成汇公司将江南里及天上街市一、二期保温工程承包给宏泰公司施工,而事实上宏泰公司并未对江南里及天上街市一期保温工程进行施工,而是由杨**将其中部分保温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杨**与***签订的《江南里及天上街市保温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宏泰公司是江南里及天上街市一、二期保温工程的承包人,杨**在案涉项目中受宏泰公司的委托购买保温材料,宏泰公司否认其与杨**是挂靠关系,***有理由相信杨**是代表宏泰公司签订的《江南里及天上街市保温工程合同》和进行的结算,故杨**的上述行为后果应由宏泰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杨**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未举证证明绿成汇公司欠付宏泰公司的具体金额,对其要求绿成汇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工程款金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与杨**签订施工合同虽无效,但案涉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施工的单价可以参照《江南里及天上街市保温工程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即外墙保温按照52元/m2计算,屋面保温按照32元/m2计算。关于工程量的问题,经鉴定无争议的外墙保温面积为54,509.39m2,屋面保温面积为15,670.84m2,但屋面工程量应扣除***未施工的P1-1(486.25m2)和P2(257.25m2),扣除后屋面保温面积为14,927.34m2(15,670.84m2-486.25m2-257.25m2)。因此,***施工的江南里及天上街市一期保温工程的总工程款为3,312,163.16元(54,509.39m2×52元/m2+14,927.34m2×32元/m2)。对于有争议的门窗翻边、阳角(一面有保温、一面没有保温的情况),因本案当事人对是否计入原告施工工程量和单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鉴定机构认为不应计入保温工程量,当事人对未明确约定的该部分费用可自行协商,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主张江南里二期中的BS6、BS7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江南里及天上街市保温工程合同》中并不包括江南里二期中的BS6、BS7,原告未举证证明BS6、BS7已竣工验收,且本案当事人对BS6、BS7的工程量存在争议,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未包括该两栋房屋的保温工程量,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不对BS6、BS7的保温工程款问题进行处理,案涉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或另案处理。另外,杨**与***于2021年2月6日结算时扣除了“罚款2,000+垃圾1,575+垃圾8,605+资料配合费5,000+水电10,000+垃圾清理600+保险26,000”,共计53,780元,该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已支付工程款2,980,000元,各方无争议,应予扣除。综上,宏泰公司还应向***支付江南里一期保温工程的工程款为278,383.16元(3,312,163.16元-53,780元-2,980,000元)。
关于利息问题,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不明,因杨**与***结算的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存在较大差异,上述结算工程量与实际不符,故本院认为***的损失应从其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16日起算,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问题,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60,000元,宏泰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提供的施工工程量不准确,杨**结算时未认真审核,导致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存在较大差距,双方均存在过错。本院酌定按照结算时的面积总量84,302.46m2(67,033.94m2+17,837.55m2-320m2-149.03m2)与鉴定出的面积总量69,436.73m2(54,509.39m2+15,670.84m2-486.25m2-257.25m2)误差比例分摊鉴定费,即***承担鉴定费10,580.28元{60,000元×[(84,302.46m2-69,436.73m2)÷84,302.46m2]},宏泰公司承担鉴定费49,419.72元(60,000元-10,580.28元)。扣减***承担的鉴定费后,宏泰公司还应向***支付工程款267,802.88元(278,383.16元-10,580.28元)。
本案***因诉前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根据本案标的计算,应由***承担3,061元,由被告宏泰公司承担1,939元并向***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安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7,802.88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6月16日起,以267,802.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安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诉前保全费1,939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杨**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广安绿成汇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8元,由原告***负担8,556元,由被告广安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72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罗 丹
人民陪审员 段洪君
人民陪审员 陈秀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徐子涵
书 记 员 苏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