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22民初2256号
原告:***,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武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彤,武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绵通电梯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绵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绵通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07610755XB。
法定代表人:任帮禄,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安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南环路245号瑞鼎嘉城1栋负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590462458P。
法定代表人:张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绵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通电梯公司)、广安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6日和2021年8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彤、姜涛、被告宏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绵通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帮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绵通电梯公司和宏泰建筑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80000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9年5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绵通电梯公司和宏泰建筑公司共同承担原告***、***的代理费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绵通电梯公司和宏泰建筑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42000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21年4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二原告合伙挂靠被告宏泰建筑公司,以被告宏泰建筑公司的名义参与被告绵通电梯公司8000台套电(扶)梯制造二期项目(厂房修建工程)招标并中标。中标后,原告***、***于2017年12月13日向被告宏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勇转款400000元,被告宏泰建筑公司代原告***、***向被告绵通电梯公司缴纳了保证金400000元。后因原告***、***相关资料不完善,原、被告没有实际履行合同。2019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绵通电梯公司、宏泰建筑公司达成了《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协议》,协议约定:“1、终止协议;2、乙方(原告***、***和被告宏泰建筑公司)赔偿甲方(被告绵通电梯公司)违约金100000元;3、除去甲方已经退还的尚欠250000元保证金在2019年5月31日前全部退还;4、如未退清应承担资金利息和相关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绵通电梯公司退还了部分保证金,尚欠1420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绵通电梯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未果。被告宏泰建筑公司不依法配合原告方向被告绵通电梯公司主张给付权利,且一直怠于行使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535条和179条的规定,原告***、***现代为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绵通电梯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宏泰建筑公司辩称,1、二原告的诉请与被告宏泰建筑公司无关,被告宏泰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退还保证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的义务,也不应当与被告绵通电梯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系原告***、***与被告绵通电梯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原告***、***只是借用了被告宏泰建筑公司的资质去投标,并通过公司账户向被告绵通电梯公司缴纳保证金,被告绵通电梯公司也知晓此事,中标后因资料不齐全,致使工程无法继续。2019年4月11日,二原告与被告绵通电梯公司达成了《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绵通电梯公司按照约定向二原告退还了部分款项。综上,被告宏泰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中国建设银行武胜振兴路支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和收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绵通电梯公司支付保证金400000元;3、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协议,拟证明因资料不齐全,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双方达成了退还保证金的协议书,被告绵通电梯公司除已退还的款项外还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50000元;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帐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协议签订后,被告绵通电梯公司向原告***退还保证金68000元;5、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宏泰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原告通过被告宏泰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的账户向被告绵通电梯公司支付保证金,被告宏泰建筑公司只是借用资质,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绵通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帮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宏泰建筑公司举示的以下证据:自制转款明细表,拟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绵通电梯公司签订退还投标保证金协议后,被告绵通电梯公司向被告宏泰建筑公司转款共计40000元,被告宏泰建筑公司已将该款转给原告***。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绵通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帮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和被告宏泰建筑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合法、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四川绵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变更为四川绵通电梯有限公司。
2017年,被告绵通电梯公司以年产8000台套电(扶)梯制造生产基地的厂房修建工程招标。原告***、***借用被告宏泰建筑公司的资质向被告绵通电梯公司投标。同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武胜振兴路支行向被告宏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勇转款40万元。同时,被告宏泰建筑公司将该款转给被告绵通电梯公司,并备注款项用途为年产8000台套电(扶)梯制造生产基地投标保证金。2017年12月13日,被告绵通电梯公司向被宏泰建筑公司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名称:广安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品名及规格:投标保证金。金额:40万元。”
工程中标后,因资料不齐全致使合同无法履行。2019年4月11日,被告绵通电梯公司与被告宏泰建筑公司签订《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绵通电梯公司为甲方,被告宏泰建筑公司为乙方。因甲方四川绵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以8000台套电(扶)梯制造二期项目招标,乙方广安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乙方中标后没有按约提供完善相关资料及各项保函给甲方。乙方违约,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并共同遵守:1、乙方自愿赔偿甲方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违约金,双方签订了《终止协议》,因乙方已向甲方支出投标保证金40万元,甲方已向乙方委托人退还了5万元投标保证金,抵扣后双方确认甲方尚有25万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没有支付给乙方。2、现甲方定于2019年5月31日前向乙方退清25万元保证金。逾期未退清的,未退部分甲方自愿承担资金利息,并承担乙方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3、本协议一式叁分,签字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乙方经办人***保存一份。”被告绵通电梯公司与被告宏泰建筑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宏泰建筑公司的经办人即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绵通电梯公司向被告宏泰建筑公司退还40000元(该款被告宏泰建筑公司已转给原告***),并向原告***退还68000元。被告绵通电梯公司至今尚欠142000元保证金未退还。
另查明,原告***、***因案涉事宜向武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被告宏泰建筑公司的资质参与被告绵通电梯公司8000台套电(扶)梯制造生产基地的厂房修建工程招标,中标后由原告***、***向被告绵通电梯公司缴纳保证金400000元。因此,被告绵通电梯公司与被告宏泰建筑公司签订的《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协议》中退还的保证金的实际权利人应为原告***、***,不是被告宏泰建筑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绵通电梯公司退还下欠的保证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宏泰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绵通电梯公司在签订退还协议后,实际向原告***、***退还了保证金108000元,现下欠142000元,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绵通电梯公司退还保证金142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协议》约定:“于2019年5月31日前退清25万元保证金,逾期未退清的,未退部分被告绵通电梯公司自愿承担资金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21年4月7日起以14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因案涉事宜向武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5000元,且武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已委派工作人员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同时已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5000元的代理费发票,故原告***、***依法负有依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向武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支付5000元代理费的合同义务,该代理费属于原告***、***必然发生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绵通电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该损失。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绵通电梯公司向其支付代理费5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绵通电梯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退还保证金142000元及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利息从2021年4月7日起以14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绵通电梯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支付代理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计2000元,由被告四川绵通电梯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2000元,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余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