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7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锦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城中路南81号辉煌商务大厦5楼A02-03。
法定代表人:陈柱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北江开关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二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许守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来,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锦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北江开关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海、被上诉人北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森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改判锦森公司不承担支付案涉货款义务,依法追加合同第三方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明相关事实;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北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两份《〈配电箱〉材料分项供货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本合同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质保期满后自行终止。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另一方中建五局并未在案涉合同中盖章签字,不符合各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生效要件。其次,从实际履行方面北江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注明收货单位是中建五局,并非锦森公司。二、锦森公司仅是迫于建设方与总包方(中建五局)的优势地位,根据建设方与总包方(中建五局)的指示,按照建设方长期战略协议签订了该供货合同,因此该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于建设方与总包方(中建五局);案涉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如合同条款、品牌、型号、价格、付款等均由建设方与北江公司商定,锦森公司无任何自主选择权,锦森公司仅仅为代签合同;案涉合同的付款,实质上也均是由建设方与总包方(中建五局)支付给北江开关公司,锦森公司仅是协助。因此,锦森公司不承担案涉货款付款义务。三、锦森公司未收到过北江公司相关的对账单、请款单跟发票,根据北江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显示,北江公司向中建五局的广州华景锦苑工程供应配电箱中,期间中建五局向北江公司支付过300000元货款,由此而知实际履行付款义务的是中建五局,为缕清关系,以便查明事实,应当依法追加中建五局为第三人。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从北江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显示,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0月23日向中建五局的广州华景锦苑工程供应配电箱,诉讼时效从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期间无中止、中断或延长情形,故本案诉讼时效在2017年10月23日就已届满,北江公司于2019年1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北江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锦森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锦森公司上诉理由主要是认为其行为是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结果。但锦森公司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代理关系。至于合同虽上列有第三方中建五局当事人,但锦森公司在明知第三方没有签章的情况下还对合同进行了签章确认且实际收取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要求第三方对合同予以补签章,更没有取得第三方的书面授权。故此,在锦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代理关系的情况下,应当依法驳回锦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二、锦森公司在二审庭审时才变更上诉事实理由,从程序上说,不符合法律规定。针对锦森公司变更的方面,北江公司认为案涉合同已生效,且北江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且锦森公司也将北江公司所提供的货物用在其施工的工地上。三、关于诉讼时效方面,锦森公司在一审没有提到诉讼时效异议,故其二审才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北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锦森公司立即支付货款本金420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锦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锦森公司原名称为东莞市锦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变更为广东锦森建设有限公司。
2014年8月12日、2014年9月10日,锦森公司(购货单位)与北江公司(供货单位)先后签订《〈配电箱〉材料分项供货合同》(共两份),主要约定:1.购货单位承建的华景锦苑、科技楼项目工程所需的配电箱由供货单位供货。配电箱材料名称、型号、规格、品牌、数量详见《产品及价格清单》,实际供货以购货单位所下订单并验收合格数量为准。供货单位在签约前向建设单位提供货物样品,购货单位根据建设单位确认的货物样品向供货单位订货。2.购货单位委托苏某(186××××6699)负责货物验收签证,以经三方签字盖章(进场确认单)为结算依据。3.结算数量按三方共同确认的(材料进场确认单)计算。4.为保障供货单位的利益,由购货单位在建设单位各地区的支付中心设立材料款共管账户,建设单位按经购货单位、供货单位四方共同确认的材料(设备)货款通过共管账户直接支付给供货单位。材料(设备)款支付流程如下:(1)由购货单位负责制订材料进场计划(含材料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进场时间等),并通知供货单位按《供货通知书》供货;(2)供货单位供货后,与购货单位办理材料进场确认单(附件四),盖章确认后作为月度材料款的支付依据;(3)供货单位当月供货的材料款支付在次月的23日前办理;(4)每月由购货单位根据材料进场确认单汇总当月付款并编制月度材料款汇总表(附件五),月度材料款汇总表及材料进场确认单,在工程款支付时作为当期总进度款中本合同材料款的支付依据;(5)建设单位支付中心将材料款支付至共管账户,通过共管账户支付给供货单位。(6)材料款支付比例按月度确认量的85%;购货单位承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支付总供货款的14%;余款1%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二个月内通过共管账户全额支付。如非供货单位原因造成的工程项目无限停工,则在供货后一年期满后支付。5.本合同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质保期满后自行终止。上述两份合同总价共为754757元,合同中约定的另一购货单位中建五局未在上述两份合同中盖章确认。经质证,锦森公司对案涉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称其公司盖章后将合同给了北江公司,但北江公司未将合同给回其公司,其公司认为还有一份加盖了中建五局公章的合同,但锦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
北江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显示,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北江公司向中建五局的广州华景苑工程供应配电箱720040元,其中有蔡某签收的送货单金额为637109元。北江公司称除其公司主张的420040元货款之外的300000元货款的付款人是中建五局,其公司开出了相应货款的发票给锦森公司。经质证,锦森公司确认供货总金额,但不确认已付款金额,称不是其公司付款,并称送货单中签收人蔡某是其公司员工,其他签收人员不是其公司员工,且收货单位载明的是中建五局,而其公司只负责安装该项目的配电箱,负责劳务施工,其公司没有收到北江公司开具的发票。锦森公司确认案涉项目的配电箱供应商只有北江公司一家,并确认配电箱送到案涉项目工地后由其公司安装,但其公司只签收了部分。
一审庭审中,北江公司认为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只有其公司和锦森公司两方,中建五局是代锦森公司付款。对此,锦森公司不予确认,并坚持认为还有一份中建五局盖章的合同,但锦森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锦森公司要求追加中建五局为本案第三人。
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法向中建五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调查如下情况:1.中建五局是否是华景锦苑、科技楼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总包方?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发包方是谁?2.中建五局是否是案涉合同的购货单位?3.中建五局是否收到北江公司供应的配电箱?如是,供货金额是多少?送货单中的签收人是否是中建五局工作人员?4.案涉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如是,中建五局是否有该两份合同原件?如有,请核实中建五局留存的合同原件是否与案涉合同一致;如不一致,请提供中建五局留存的合同原件的复印件。5.中建五局是否曾向北江公司支付300000元配电箱货款?如是,请说明理由;如否,中建五局是否清楚实际支付该300000元货款的付款人是谁,有无相应证据?6.案涉项目何时竣工验收合格?
中建五局回复称:1.我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总包方;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发包方是珠江公司。2.我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购货单位。3.我公司未收到北江公司供应的配电箱,送货单中的签收人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4.案涉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我公司不清楚,也没有该两份合同的原件。5.我公司2015年1月14日受锦森公司的委托曾向北江公司代付过一笔300000元的款项。6.案涉项目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29日。中建五局在该复函后附上锦森公司向其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锦森公司应付北江公司材料款300000元,现委托中建五局代为支付300000元给北江公司。锦森公司为上述应付款的债务人,上述委托付款行为不能作为债务转移的依据,中建五局也不因上述受委托付款行为承担所有付款责任。锦森公司在该委托书委托人处加盖其公司公章。经质证,北江公司及锦森公司均未在合理期限内发表书面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北江公司向锦森公司供应配电箱63710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北江公司要求锦森公司支付货款337109元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就北江公司主张其余82931元货款的问题。首先,北江公司提供的案涉合同约定:“本合同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质保期满后自行终止。”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另一方中建五局并未在案涉合同中盖章确认,不符合各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生效要件。其次,从实际履行方面,北江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注明收货单位是中建五局,并非锦森公司,在锦森公司不确认该部分送货单真实性的情况下,本案无其他证据佐证北江公司向锦森公司履行了该部分货物供货义务。再者,北江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锦森公司是该部分货物的收货人及货款的付款人,本案亦无其他证据证明锦森公司应向北江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据此,本案无证据证明是锦森公司签收了该部分货物,北江公司要求锦森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就锦森公司要求追加中建五局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首先,北江公司基于其公司与锦森公司签订的两份案涉合同及送货单提出本案起诉,要求锦森公司支付货款,是北江公司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其次,北江公司不同意追加中建五局为本案第三人,且对于本案事实的查明,一审法院已通过发出协助调查函的形式向中建五局调查。本案所有证据已交双方当事人质证。据此,中建五局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不予追加。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锦森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北江公司支付货款337109元;二、驳回北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北江开公司负担1500元,锦森公司负担610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货款的责任主体。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合同约定:“本合同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质保期满后自行终止。”案涉合同只加盖北江公司、锦森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的另一方中建五局并未盖章确认,三方合同并未生效。其次,实际履行上,北江公司交付了案涉合同约定的配电箱,锦森公司(其公司员工蔡某)签收了配电箱,且锦森公司委托中建五局支付了300000元货款。北江公司、锦森公司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内容,案涉337109元货款的责任主体应为锦森公司。最后,锦森公司主张其是中建五局的代理人,但锦森公司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代理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于锦森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未追加中建五局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至于锦森公司二审中提到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其在一审时未予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对该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锦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广东锦森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穆 健
审判员 曹 玲
审判员 杨 凡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宏淼
蔡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