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北江开关厂有限公司

广东北江开关厂有限公司与广东锦森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1005号
原告:广东北江开关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二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1976100204。
法定代表人:许守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来,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锦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城中路南81号辉煌商务大厦5楼A0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6667176XQ。
法定代表人:陈柱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海,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东北江开关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江公司)与被告广东锦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来,被告锦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本金420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锦森公司原名称东莞市锦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变更为现名。2014年8月12日、2014年9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分别签订两份《配电箱材料分项供货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将配电产品供给被告,约定了“产品名称及价格、货款支付、违约责任、诉讼管辖地”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将合同约定的全部合格产品交付给被告,被告收货后由其公司工作人员对所收产品以送货单形式确认货物品种、数量、价格等。其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我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尚欠货款420040元未付。现起诉,望判若所诉。
锦森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对原告提供的案涉供货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有异议。案涉工程华景锦苑项目的建设方为广州珠江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由广东珠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独资控股),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为总包方,我公司为机电分包。我公司与总包方签订案涉项目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有关材料设备供应的数量、程序及责任均按总包合同中建设单位与甲方的有关约定履行。根据总包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A类材料设备由建设方指定品牌指定价格,由承包人签订供货合同。原告与建设方之间就案涉购货合同存在长期战略合作协议,该长期战略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建设方所属楼盘的配电箱由原告负责供货。同时,建设方与原告还就供货合同的合同条款、品牌、型号、价格、付款等进行了约定。我公司仅是迫于建设方及总包方的优势地位,根据建设方及总包方的指示,按照建设方与原告的长期战略协议签订了案涉合同,但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均由建设方与原告商定,我公司无任何自主选择权。合同中第十三条第1款明确需要三方签名盖章,我公司仅为代签合同之一,并非供货合同的实际购货人。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配电箱属于施工合同约定的A类材料,A类材料设备由建设单位指定品牌指定价格,货款支付根据案涉合同第八条第(5)项约定,建设方支付中心将材料款支付至共管账户,通过共管账户支付给供货单位。施工过程中,我公司及总包方的期中进度支付申请中均包含“甲供材料款”(即A类材料),而建设方的过程产值审核报告中也对A类材料的金额进行了审核,并且施工过程中也对A类材料单独列项并支付。案涉项目的A类材料实质上系由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建设方)进行采购和支付。又根据第十三条第3款约定,应由建设方从应付总包单位(中建五局)的工程款中代扣代付货款,由此可知,建设方作为该项目的实际使用方和受益人,应由建设方(珠江公司)支付。2.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不具备,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货单中并没有指定人员的签字,并且货单中也注明购货单位是中建五局,我公司并未办理货款确认的结算手续。我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过30余万元的货款,由此可见,实际履行付款义务的不是我公司。3.案涉工程发包人恶意拖延工程结算和支付,导致总包单位、下游分包、材料供应商不能按时结清工程款和货款,是引发案件诉争的根源。案涉工程于2015年5月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了珠江公司,验收通过后我公司立即向珠江公司报送了工程结算资料,然而,珠江公司恶意拖延结算,至今未予以审核完毕,导致我公司和总包单位、供应商付款条件未能成就。案涉货款应由建设方珠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锦森公司原名称为东莞市锦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变更为现名。
2014年8月12日、2014年9月10日,锦森公司(购货单位)与北江公司(供货单位)先后签订《<配电箱>材料分项供货合同》(共两份)(以下简称案涉合同),主要约定:1.购货单位承建的华景锦苑、科技楼项目工程所需的配电箱由供货单位供货。配电箱材料名称、型号、规格、品牌、数量详见《产品及价格清单》,实际供货以购货单位所下订单并验收合格数量为准。供货单位在签约前向建设单位提供货物样品,购货单位根据建设单位确认的货物样品向供货单位订货。2.购货单位委托苏日强(186××××6699)负责货物验收签证,以经三方签字盖章(进场确认单)为结算依据。3.结算数量按三方共同确认的(材料进场确认单)计算。4.为保障供货单位的利益,由购货单位在建设单位各地区的支付中心设立材料款共管账户,建设单位按经购货单位、供货单位四方共同确认的材料(设备)货款通过共管账户直接支付给供货单位。材料(设备)款支付流程如下:(1)由购货单位负责制订材料进场计划(含材料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进场时间等),并通知供货单位按《供货通知书》供货;(2)供货单位供货后,与购货单位办理材料进场确认单(附件四),盖章确认后作为月度材料款的支付依据;(3)供货单位当月供货的材料款支付在次月的23日前办理;(4)每月由购货单位根据材料进场确认单汇总当月付款并编制月度材料款汇总表(附件五),月度材料款汇总表及材料进场确认单,在工程款支付时作为当期总进度款中本合同材料款的支付依据;(5)建设单位支付中心将材料款支付至共管账户,通过共管账户支付给供货单位。(6)材料款支付比例按月度确认量的85%;购货单位承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支付总供货款的14%;余款1%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二个月内通过共管账户全额支付。如非供货单位原因造成的工程项目无限停工,则在供货后一年期满后支付。5.本合同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质保期满后自行终止。上述两份合同总价共为754757元,合同中约定的另一购货单位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未在上述两份合同中盖章确认。经质证,锦森公司对案涉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称其公司盖章后将合同给了北江公司,但北江公司未将合同给回其公司,其公司认为还有一份加盖了中建五局公章的合同,但锦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
北江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显示,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北江公司向中建五局的广州华景苑工程供应配电箱720040元,其中有蔡达明签收的送货单金额为637109元。北江公司称除其公司主张的420040元货款之外的300000元货款的付款人是中建五局,其公司开出了相应货款的发票给锦森公司。
经质证,锦森公司确认供货总金额,但不确认已付款金额,称不是其公司付款,并称送货单中签收人蔡达明是其公司员工,其他签收人员不是其公司员工,且收货单位载明的是中建五局,而其公司只负责安装该项目的配电箱,负责劳务施工,其公司没有收到北江公司开具的发票。锦森公司确认案涉项目的配电箱供应商只有北江公司一家,并确认配电箱送到案涉项目工地后由其公司安装,但其公司只签收了部分。
庭审中,北江公司认为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只有其公司和锦森公司两方,中建五局是代锦森公司付款。对此,锦森公司不予确认,并坚持认为还有一份中建五局盖章的合同,但锦森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锦森公司要求追加中建五局为本案第三人。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中建五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调查如下情况:1.中建五局是否是华景锦苑、科技楼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总包方?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发包方是谁?2.中建五局是否是案涉合同的购货单位?3.中建五局是否收到北江公司供应的配电箱?如是,供货金额是多少?送货单中的签收人是否是中建五局工作人员?4.案涉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如是,中建五局是否有该两份合同原件?如有,请核实中建五局留存的合同原件是否与案涉合同一致;如不一致,请提供中建五局留存的合同原件的复印件。5.中建五局是否曾向北江公司支付300000元配电箱货款?如是,请说明理由;如否,中建五局是否清楚实际支付该300000元货款的付款人是谁,有无相应证据?6.案涉项目何时竣工验收合格?
中建五局回复称:1.我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总包方;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发包方是珠江公司。2.我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购货单位。3.我公司未收到北江公司供应的配电箱,送货单中的签收人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4.案涉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我公司不清楚,也没有该两份合同的原件。5.我公司2015年1月14日受锦森公司的委托曾向北江公司代付过一笔300000元的款项。6.案涉项目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29日。中建五局在该复函后附上锦森公司向其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锦森公司应付北江公司材料款300000元,现委托中建五局代为支付300000元给北江公司。锦森公司为上述应付款的债务人,上述委托付款行为不能作为债务转移的依据,中建五局也不因上述受委托付款行为承担所有付款责任。锦森公司在该委托书委托人处加盖其公司公章。经质证,北江公司及锦森公司均未在合理期限内发表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北江公司向锦森公司供应配电箱63710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北江公司要求锦森公司支付货款337109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就北江公司主张其余82931元货款的问题。首先,北江公司提供的案涉合同约定:“本合同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质保期满后自行终止。”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另一方中建五局并未在案涉合同中盖章确认,不符合各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生效要件。其次,从实际履行方面,北江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注明收货单位是中建五局,并非锦森公司,在锦森公司不确认该部分送货单真实性的情况下,本案无其他证据佐证北江公司向锦森公司履行了该部分货物供货义务。再者,北江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锦森公司是该部分货物的收货人及货款的付款人,本案亦无其他证据证明锦森公司应向北江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据此,本案无证据证明是锦森公司签收了该部分货物,北江公司要求锦森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就锦森公司要求追加中建五局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首先,北江公司基于其公司与锦森公司签订的两份案涉合同及送货单提出本案起诉,要求锦森公司支付货款,是北江公司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其次,北江公司不同意追加中建五局为本案第三人,且对于本案事实的查明,本院已通过发出协助调查函的形式向中建五局调查。本案所有证据已交双方当事人质证。据此,中建五局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院不予追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锦森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北江开关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7109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北江开关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广东北江开关厂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广东锦森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扬
人民陪审员  吴文龙
人民陪审员  张险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余颖蓉
陈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