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1881执异18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广东肯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
法定代表人:蔡钟鹏。
被执行人:广东金田科瑞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戴志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肯邦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金田科瑞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广东肯邦化工有限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9)粤1881执恢24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广东肯邦化工有限公司称,一是异议人已要求被执行人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履行。2016年12月9日,异议人根据(2016)粤18民终1660号生效判决内容,向被执行人寄出《通知函》,并作了公证,要求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异议人提交相关验收资料,履行协助涉案工程验收义务,但被执行人拒收。2016年12月26日,案号(2016)粤1881民初3842号庭审补充证据《公证书》,其《开庭笔录》第5页尾段和第6页首段的内容,证明被执行人已于2016年12月26日收到异议人关于要求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生效判决义务的通知。二是执行事项有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证明被执行人向异议人具体提交什么验收资料有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此外,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作为具有建筑安装业资质的公司,且长期从事该行业,其对于所承接的工程需要协助完成工程验收而应提供的相关验收资料是应当知道的,因此,上诉人以原审法院没有明确其应提供的具体资料为由,认为属于加重其义务而请求驳回异议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工程合同》第一条第3点施工内容和《净化车间增加工程合同》工程预算编制说明内容的施工项目,又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条件的规定,各施工项目被执行人应当向异议人提交如下验收资料:(一)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二)工程使用的主要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三)被执行人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四)被执行人签署的工程保修书。三是异议人不能使用涉案工程,造成重大损失。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建设工程竣工具备验收的条件和验收合格方可使用的规定,至今被执行人未向异议人提交全部相关验收资料,可见涉案工程不具备验收条件,不能使用涉案工程,因此对异议人造成损失。四是执行法官的职责应当责令被执行人根据合同施工内容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备齐后向异议人提交,并告知提交无关或虚假材料的法律后果;应当对被执行人提交的材料根据合同施工内容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审查,而不是不管被执行人提交什么资料,都要求异议人签收。此外,根据生效判决内容和《证据规定》第五条,向异议人提交涉案工程全部相关验收资料是被执行人的义务并承担举证责任。五是异议人诉请于法有据。根据《最高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把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于法有据。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向异议人支付迟延履行,于法有据。六是执行裁定法官审案无视行政法规规定与事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错误裁定。请求:1、撤销(2019)粤1881执恢244号执行裁定;2、把异议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3、裁定被执行人向一样日恩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院审查查明,广东肯邦化工有限公司与广东金田科瑞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粤1881民初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广东金田科瑞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协助原告广东肯邦化工有限公司验收涉案工程的义务,并交付相关验收资料。上述行为自被告广东金田科瑞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广东肯邦化工有限公司要求其履行上述义务的通知之日起60日内予以履行。广东金田科瑞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11月21日,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8民终166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上诉人(广东金田科瑞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具有建筑安装业资质的公司,且长期从事该行业,其对于所承接的工程需要协助完成工程验收而应提供的相关验收资料是应当知道的”,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7)粤1881执166号立案执行,后该案终结本次执行。2019年7月1日,申请执行人广东肯邦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2016)粤18民终16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本院以(2019)粤1881执恢244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听证,被执行人提交了其认为的相关验收资料,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所提交的资料不属于验收资料。2019年12月13日,本院再次组织双方进行听证,被执行人提供了《验收资料名单》,申请执行人不予认可,但亦不能明确“验收资料”的详细具体内容。为此,本院按被执行人提交的《验收资料名单》,多次通知申请执行人接收,但申请执行人拒不接收。2020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9)粤1881执恢2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延迟履行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案件终结执行。现异议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书被执行人履行协助申请执行人验收涉案工程的义务,并交付相关验收资料。根据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8民终1660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广东金田科瑞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具有建筑安装业资质的公司,且长期从事该行业,其对于所承接的工程需要协助完成工程验收而应提供的相关验收资料是应当知道的”的认定,本案被执行人已提供相关验收资料,而申请执行人不认可但又不能明确具体验收资料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执行人履行了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经通知拒不接收被执行人提供相关验收资料,本院依法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提供的验收资料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并非针对执行依据确定的执行内容,不属于执行程序所能解决的问题,异议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对于异议人请求将广东金田科瑞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的主张,因该执行案件已终结执行,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异议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的主张,因在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未详细列明验收资料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多次主动提出并向本院提交验收相关资料,被执行人的迟延履行行为不能完全归责于被执行人,故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广东肯邦化工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志和
审判员 赖伟忠
审判员 周新宇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