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18执复8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广东肯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东华镇清远华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钟鹏。
被执行人:广东金田科瑞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
法定代表人:戴志伟。
复议申请人广东肯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邦公司)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0)粤1881执异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查明:肯邦公司与广东金田科瑞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粤1881民初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金田公司履行协助原告肯邦公司验收涉案工程的义务,并交付相关验收资料。上述行为自被告金田公司收到原告肯邦公司要求其履行上述义务的通知之日起60日内予以履行。金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11月21日,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8民终166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上诉人(金田公司)作为具有建筑安装业资质的公司,且长期从事该行业,其对于所承接的工程需要协助完成工程验收而应提供的相关验收资料是应当知道的”,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向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以(2017)粤1881执166号立案执行,后该案终结本次执行。2019年7月1日,申请执行人肯邦公司向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2016)粤18民终16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以(2019)粤1881执恢244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进行听证,被执行人提交了其认为的相关验收资料,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所提交的资料不属于验收资料。2019年12月13日,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再次组织双方进行听证,被执行人提供了《验收资料名单》,申请执行人不予认可,但亦不能明确“验收资料”的详细具体内容。为此,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按被执行人提交的《验收资料名单》,多次通知申请执行人接收,但申请执行人拒不接收。2020年1月9日,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1881执恢2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延迟履行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案件终结执行。现异议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认为:该案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书被执行人履行协助申请执行人验收涉案工程的义务,并交付相关验收资料。根据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8民终1660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金田公司)作为具有建筑安装业资质的公司,且长期从事该行业,其对于所承接的工程需要协助完成工程验收而应提供的相关验收资料是应当知道的”的认定,该案被执行人已提供相关验收资料,而申请执行人不认可但又不能明确具体验收资料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执行人履行了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经通知拒不接收被执行人提供相关验收资料,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提供的验收资料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并非针对执行依据确定的执行内容,不属于执行程序所能解决的问题,肯邦公司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对于肯邦公司请求将金田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的主张,因该执行案件已终结执行,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肯邦公司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的主张,因在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未详细列明验收资料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多次主动提出并向肯邦公司提交验收相关资料,被执行人的迟延履行行为不能完全归责于被执行人,故肯邦公司的该项主张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肯邦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肯邦公司的异议请求。
肯邦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1、撤销(2020)粤1881执异18号执行裁定;2、将金田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3、金田公司以司法鉴定机构评估的双倍厂房租金金额为标准,向肯邦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自2017年2月27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5日止)。主要事实和理由:一、金田公司未在2016年12月26日收到肯邦公司的《通知函》后,按照判决履行协助肯邦公司验收涉案工程并交付相关验收资料的义务。1、依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依《标准化法》第二条规定必须执行。按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金田公司应当在案涉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自检,确认建设工程质量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应当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应当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由此可见,案涉工程验收所需要资料是明确确定且早已客观存在的,金田公司作为具有建筑安装业资质的公司,且长期从事该行业,其对于案涉工程需要协助完成工程验收而应当提供的相关验收资料应当知情。若其因为自身专业能力不足而无法准确知悉相关验收资料明细,其应当到住房城乡建设部等相关行政部门去调查、核实后交付给肯邦公司。但其却在收到肯邦公司的《通知函》后置之不理,主观上存在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未履行判决义务的行为。2、金田公司于2019年7月1日肯邦公司向英德市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后才提交其认为的相关验收资料,于2019年12月13日才提交其认为的《验收资料名单》给执行法官,此时已经超过生效判决确定的其应履行协助、交付义务的时间约两年。况且,金田公司提交给执行法官的仅是其为应付执行而自认为的验收材料,而非经核实依法应提供的验收所需材料,可见金田公司主观恶意非常明显。3、执行法官未向相关部门核实,却认为金田公司已提供相关资料,肯邦公司不认可但又不能明确具体验收资料,拒不接收,故认定金田公司履行了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是错误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只有英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权认定案涉工程验收资料给付内容是否明确,金田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提供的验收材料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规定;或者法院应当向英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实确认金田公司提交的资料属于案涉工程全部相关验收资料后,再通知肯邦公司接收。事实上,金田公司及执行法官均未履行上述行为,直接要求肯邦公司接收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也不合法。案涉生效判决确定的金田公司协助与交付义务并不能因此而免除。二、肯邦公司请求金田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于法有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及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规定,金田公司迟延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完全是其自身过错导致,金田公司应当自行调查、核实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应当提交的材料,而不应当超越判决内容给肯邦公司增设任何义务,原审执行法官对此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因此,在金田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协助肯邦公司办理厂房工程验收及交付验收材料,无论是否给肯邦公司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金田公司拒不履行(2016)粤18民终166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导致案涉工程不具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验收条件,无法组织验收,也不能使用案涉工程,从而造成肯邦公司的损失。因此,肯邦公司主张金田公司依据判决以司法鉴定机构评估的双倍厂房租金金额为标准,自2017年2月27日向肯邦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有理有据。另,因肯邦公司于2020年3月5日发生盗窃刑事案件,装饰装修物遭受严重破坏,肯邦公司同意金田公司应支付的迟延履行金计算至2020年3月5日止。三、金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执行法官应当依肯邦公司申请将金田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金田公司有履行能力,却拒不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协助及交付义务已三年有余,肯邦公司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执行法官应当依法将金田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综上,请求撤销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院对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3日、2019年12月13日两次组织申请执行人肯邦公司与被执行人金田公司进行执行听证。听证过程中,被执行人金田公司要求申请执行人肯邦公司提供符合设备要求的水、电、蒸汽对设备进行调试,调试后才能填报完整的验收资料数据并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申请执行人肯邦公司不同意由被执行人金田公司对设备进行调试,并认为只有被执行人金田公司提供工程竣工报告及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后,才同意共同验收。
本院认为,依据涉案执行依据(2016)粤1881民初258号民事判决书,金田公司在本案中的义务为协助办理验收涉案工程,并交付相关验收资料,交付相关验收资料的目的在于协助办理验收涉案工程。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金田公司两次听证中均要求申请执行人肯邦公司提供符合设备要求的水、电、蒸汽对设备进行调试,调试后再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但申请执行人肯邦公司均予拒绝。且申请执行人肯邦公司拒不接收被执行人金田公司提交的《验收资料名单》。由此可见,被执行人金田公司并不存在拒绝协助且隐瞒应提供验收资料,即被执行人金田公司不存在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抗拒执行或者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行为。基于上述情况,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以申请执行人肯邦公司拒不接收被执行人金田公司提交的相关验收资料为由,裁定终结执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申请执行人肯邦公司请求将被执行人金田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及计算迟延履行金等请求,因被执行人金田公司不存在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抗拒执行或者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行为,本院对前述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肯邦化工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0)粤1881执异1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有添
审判员 管宋英
审判员 郑家驹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