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91民初20410号
原告:广东金田科瑞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戴志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理人:戴兴才、何玮瑨,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番禺旭东阪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北村文秀,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旭统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久远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584070582。
法定代表人:北村文秀,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孙宇川,上海翰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金田科瑞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番禺旭东阪田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一)、上海旭统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两被告在答辩期内分别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20)粤0191民初20410号之一及之二民事裁定,分别裁定驳回。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戴兴才、何玮瑨,被告二的诉讼代理人孙宇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确认的年利率即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年利率为4.3%、2019年7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期间年利率为8.6%,计算至2020年4月19日为2278301元,2020年4月20日之后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担保费288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律师代理费28万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5日被告一因急需用钱发放拖欠工人工资及生产经营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事宜。由于原告无足额资金,原告向其他单位和个人借款支持被告。被告一于2019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收据》,承认收到原告及原告向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借款3000万元。2020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进行账务核对,被告一承认截止到2019年7月20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2278301元。为此,原告、两被告及案外人四方签订一份《欠款确认函》,在该确认函中各债务人同意对欠原告的借款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还款,但至今未偿还,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一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二辩称,《欠款确认函》上被告二的印章系伪造,不认可被告二的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一2019年3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计算;被告一超出三个月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全额返还借款时,须按所欠借款本金加未付利息之和以年利率8.6%支付逾期利息及所欠借款本金给原告;超出还款日期12个月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全额返还借款时,须按所欠借款本金基数加未付利息之和以年利率12%支付逾期利息及及年利率12%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被告一并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代理费等一切与本案件诉讼有关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与被告一在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及各自法定代表人签字。
2.七份《借条》、三份《委托付款》、银行转账凭证及《委托书》,载明: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向广州金田瑞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金田科瑞洁净科技有限公司及金田科瑞(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作出委托付款说明,称被告一因生产及发放工人工资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请求上述公司分别借原告200万元、450万元及200万元,该款项直接付给被告一账户;被告一出具借条确认2019年3月21日收到上述借款及收到原告支付的150万元;被告一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显示该日期有对方户名为广州金田瑞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转入的200万元、上海金田科瑞洁净科技有限公司转入的450万元、原告转入的150万元及金田科瑞(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先后转入的两个100万元。原告于2019年4月8日向刘伟峰作出委托书,称被告一因生产及发放工人工资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请求借原告2000万元,该款项直接付给被告一公司账户;被告一出具借条确认2019年4月11日、16日、17日分别收到刘伟峰代原告借款500万、700万元、800万元;刘伟峰名下的招商银行交易显示2019年4月11日、16日、17日分别向被告一名下的银行账户分别汇款500万元、700万元、800万元。
3.2019年4月8日被告出具的收据,载明被告一名下中国银行广州番禺支行的收款账户于2019年3月21日至4月27日期间共计收款3000万元,其中收款日期与金额均与证据2相对应,被告一确认收到原告按双方于2019年3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转至被告一指定账户的借款八笔共计3000万元,被告一按借款合同还款付息后,原告返还此据。落款处有被告一印章、法定代表人俞肖坚及财务负责人杨胜的签名。
4.欠款确认函(落款日期为2020年5月8日)。载明:旭东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下称旭东公司)、被告一(乙方)、被告二(丙方)及原告(丁方)签订,两被告系旭东公司的控股公司,甲、乙、丙三方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经共同结算确认,截至2020年4月30日,甲乙丙三方应付给丁方的且各方无异议的借款及利息共计32278301元,其中借款金额3000万元,3个月按年利率4.3%计算利息为322500元,9个月按年利率8.6%计算利息为1955801元,利息合计2278301元。甲、乙、丙三方同意就以上债务总额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落款处有旭东公司、被告一、被告二及原告的印章,其中被告二的印章显示为“上海旭统精密电子有限公司ShanghaiKyokutoPrecisionElectronicsLtd”(英文除首字母外均为小写)。
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为本案实际支出律师费28万元。
6.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诉讼保全担保费发票、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实际支出诉讼保全担保费28800元。
为证明上述证据二《欠款确认函》中被告二印章系伪造,被告二提供其调取于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的被告二的工商登记档案作为证据,显示工商内档中所加盖的印章为“上海旭统精密电子有限公司SHANGHAIKYOKUTOPRECISIONELECTRONICSLTD”(英文字母均为大写)。
为证明《欠款确认函》中被告二印章为其真实使用的公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俞肖坚、杨胜出具的关于被告二备用公章存放于广州的相关情况说明,载明俞肖坚作为被告二2020年7月2日之前的法定代表人为开展工作需要,并经被告二董事会研讨决定同意,增加一枚备用公章放置于广州,由被告二的公章管理人杨胜代为保管,并在有需要时经俞肖坚同意使用。2.被告二使用该印章曾对外签订的合同等文件。3.两被告及旭东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俞肖坚在2020年6月之前是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7月之前为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
俞肖坚、杨胜在本院受理的另案[(2020)粤0191民初20369号]审理过程中到庭并发表证人证言,内容如下:俞肖坚确认其在2012年至2020年7月2日期间担任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杨胜确认其为被告一总经理及旭东中国区总裁。两人均对《欠款确认函》内容及所加盖的被告二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称该枚印章为被告二备用印章,为方便工作经公司同意后而增加该枚印章,当时因考虑被告一偿还债务能力有限,故加入担保。
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依法作出(2020)粤0192民初20410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查封或者扣押两被告价值共计32278301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于庭审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案借款合同属于当事人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进行的临时性借贷行为,应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一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一提供借款,借款本金3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及诉讼保全担保费,《借款合同》已有明确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亦反映其实际支出相应金额,数额合理,可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二责任承担问题。虽然《欠款确认函》上印章与工商内档材料反映的印章明显不同,但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证实被告二确实存在持有《欠款确认函》上印章的事实。时任法定代表人及公章保管人员对签订《欠款确认函》过程的陈述亦说明原告有合理理由相信加盖该枚印章有权代表被告二,可确认函件内容系签订时被告二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如被告二庭审中所称未经过其内部权力机构批准,该内部审批程序也不能对抗被告二在业务中使用该枚公章所产生的对外效力。故本院认定《欠款确认函》内容真实有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二对案涉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2278301元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二对超过该责任范围外的内容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二承担的超出该范围诉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番禺旭东阪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金田科瑞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20年4月19日利息为2278301元,自2020年4月20日起以3000万元为基数,参照2020年9月25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番禺旭东阪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金田科瑞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28800元;
三、被告广州番禺旭东阪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金田科瑞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8万元;
四、被告上海旭统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番禺旭东阪田电子有限公司偿还本金3000万元及支付利息2278301元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广东金田科瑞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7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番禺旭东阪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其中202796元由被告上海旭统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番禺旭东阪田电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皓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 丹
书 记 员 李德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