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田科瑞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肯邦化工有限公司、广东金田科瑞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粤18执复5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广东肯邦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鹏。
被执行人:广东金田科瑞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志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铭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关于广东肯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邦化工公司)与广东金田科瑞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金田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向英德市人民法院书面请求将金田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移除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失信信息删除。英德市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8)粤1881执异103号执行裁定,驳回金田公司的异议请求。金田公司不服并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作出(2019)粤18执复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8)粤1881执异103号执行裁定,发回英德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英德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后作出(2019)粤1881执异53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金田公司及***的限制消费令,肯邦化工公司不服并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英德市人民法院查明,肯邦化工公司与金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粤1881民初2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金田公司履行协助原告肯邦化工公司验收涉案工程的义务,并交付相关验收资料。上述行为自被告金田公司收到原告肯邦化工公司要求其履行上述义务的通知之日起60日内予以履行。金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述,2016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6)粤18民终16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金田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肯邦化工公司向英德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英德市人民法院以(2017)粤1881执166号立案,并向金田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并未履行。为此,英德市人民法院依法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但未将金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也未对金田公司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
英德市人民法院认为,该案执行依据为(2016)粤18民终1660号民事判决判项:被告金田公司履行协助原告肯邦化工公司验收涉案工程的义务,并交付相关验收资料。该生效判决仅确认了异议人要协助验收涉案工程,但工程验收程序复杂并非异议人一方协助即可完成,英德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也无法依据已生效判决中的判项明确具体应执行的内容,故该生效判项的内容不具有可执行性。异议人请求解除对金田公司及***的限制高消费措施,于法有据,英德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英德市人民法院并未将异议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也未采取除限制高消费措施的其他执行措施,故其提出将异议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移除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失信信息予以删除及纠正其他执行行为的主张,理由不成立,英德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异议人提出英德市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终结执行,不属于该案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不作审理,由异议人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英德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撤销英德市人民法院对异议人金田公司、***发出的(2017)粤1881执166号《限制消费令》,驳回异议人金田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肯邦化工公司向本院复议,请求:一、撤销(2019)粤1881执异53号执行裁定;二、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事实和理由如下:首先,该案执行依据为(2016)粤18民终1660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查明,一是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是合同已经约定金田公司对于涉案工程办理验收、资料、设备设施移交手续负有协助的合同义务,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建设工程的验收也是一种法定义务,而工程的验收必须由施工方提供相关资料并予以协助才能完成,因此,原审法院确认作为建设方的金田公司必须履行上述义务正确。至于工程验收应由金田公司提供相关资料如何确定问题。金田公司作为具有建筑安装业资质的公司,且长期从事该行业,其对于所承接的工程需要协助完成工程验收而应提供的相关验收资料是应当知道的,因此,金田公司以原审法院没有明确其应提供的具体资料为由,认为属于加重其义务而请求驳回肯邦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依据不足。其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的规定,金田公司向肯邦化工公司具体提交什么验收资料法律法规有明确的规定。综上,英德市人民法院以该生效判决判项的内容不具有可执行性为由,支持解除对***限制其高消费,查明事实错误,请求裁定撤销(2019)粤1881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对***限制其高消费。
金田公司答辩称,1、肯邦化工公司复议申请的主体有误,不符合申请复议的形式要件。金田公司作为申请人向英德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案号为(2019)粤1881执异53号,该执行异议案件申请的主体是金田公司,被申请的主体是肯邦化工公司。肯邦化工公司对(2019)粤1881执异53号裁定不服提起异议,但是肯邦化工公司申请的复议对象是***,而***只是曾在金田公司担任过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在英德法院作出限制高消费时,***已经不属于金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该案当事人,肯邦化工公司以***作为复议的申请对象是错误的,不符合复议提起的形式要件,应当视为肯邦化工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复议。2、执行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判决书判决的内容为金田公司协助肯邦化工公司完成相关工程竣工验收,并非由金田公司单方面履行判决内容,双方均负有履行的义务。执行法院据此认定该生效判项内容不具有可执行性,并作出解除金田公司及法定代表人***(2017)粤1881执166号《限制消费令》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对英德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英德市人民法院在执行(2017)粤1881执166号申请执行人肯邦化工公司与被执行人金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召开执行听证对执行事项进行协商,也未对被执行人金田公司应当交付的验收资料作进一步确认。
又查明,2017年11月29日,金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戴志伟,***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田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是否符合被限制高消费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英德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肯邦化工公司与被执行人金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召开执行听证对执行事项进行协商,也未对被执行人金田公司应当交付的验收资料作进一步确认。现也无证据证明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申请执行人肯邦化工公司已就涉案工程组织开展验收工作,而被执行人金田公司拒绝协助且隐瞒应提供验收资料。因此,本案不足以证明被执行人金田公司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抗拒执行或者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行为,英德市人民法院经审查撤销对金田公司及***的限制消费令,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肯邦化工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9)粤1881执异5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伟诚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汤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