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新华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新华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区能润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7民初1908号
原告:广东新华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健力宝北路18号201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53691221C。
法定代表人:廖素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浩然,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能润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国家火炬计划佛山电器产业基地北区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99372322D。
法定代表人:梁金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帆,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菁,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新华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康电力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能润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润房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浩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帆、孙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康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安装工程质保金30441.4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发电机房至7-10座表前配电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发电机房至7-10座表前配电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造价277500元。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增加部分工程,确认价款331328元,合计工程价款608828元。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后,被告于2019年1月28日支付工程款578386.6元,尚欠工程质保金30441.40元,已过一年而未付,故起诉。
原告新华康电力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与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作为民事诉讼主体适格。
2.《发电机房至7-10座表前配电安装合同》原件,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被告作为甲方应在合同内容履行完毕后支付原告乙方工程价款,共计277500元,其中质保金是在保修期满一年十个工作日内付清。
3.签证单原件,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协商增加了工程量,价款合计331328元。
4.汇款单原件,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578386.6元,被告尚欠工程质保金30441.40元未付。
被告能润房产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数额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单据,也没有收到原告催告质保金的信息;对利息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年利率6%的依据,而按照约定,质保金是不计息返还的。
综合本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发电机房至7-10座表前配电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发电机房至7-10座表前配电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造价277500元;工程设备通电即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为一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质保金在保修期满一年10个工作日内付清。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增加部分工程,确认工程施工起止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25日,工程价款331328元。上述工程价款合计608828元。原告将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后,被告于2019年1月28日支付工程款578386.6元,尚欠原告工程质保金30441.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的《发电机房至7-10座表前配电安装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其后对增加工程所达成的协议,是对上述合同的补充,亦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数额,被告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属于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安装工程质保金30441.4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单据等,不应支付质保金,经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时间,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之日起计至一年(保修期满)及10个工作日。原告虽未提供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单据或证明,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签证单显示,原告已于2016年12月25日完成增加部分工程并经双方结算,同时结合原告完成该增加工程的时间、自原告完成该增加工程起至起诉时止期间的时间跨度、本案工程性质及竣工验收合格标准等客观事实,可推知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故被告所提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质保金是不计息返还的,原告没有提供年利率6%的依据,经查,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的质保金是其应付工程款的一部分,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是被告逾期支付质保金或非法占有质保金期间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合法有据;关于利率,双方合同虽未约定,但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合理。综上,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能润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新华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工程款30441.4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能润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 天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陆柏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