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戴西文、中山市金麦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桂08民辖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西文,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金麦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沙朗村中山农产品交易中心D座二层NPD2Z0001卡205、21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广西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948号院(东城花苑)9幢1单元1602号。
法定代表人:周超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戴西文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金麦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麦公司)、原审被告广西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20)桂0802民初766号之一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戴西文上诉请求:撤销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20)桂0802民初766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或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首先,涉案合同项目位于贵港市港南区工业园内,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贵港市港南区;其次,戴西文住所地在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本案应由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或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金麦公司以奔盛公司和戴西文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为由提起的合同纠纷,金麦公司选择向奔盛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戴西文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戴西文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黄奔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露露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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