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金麦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与广西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戴西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802民初766号

原告:中山市金麦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沙朗村中山农产品交易中心****NPD2Z0001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14822998C。

法定代表人:张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住所地贵港市港**金港大道**院(东城花苑)******用代码:91450800057531371Q。

法定代表人:周超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阳,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玉鹏,广西合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棒,贵港市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山市金麦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麦公司)与被告广西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受理后,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20)桂0802民初76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桂08民辖终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被告奔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奔盛公司签订的《食堂小卖部承包协议》;2.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订金17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代表李祥传与被告代表***经过协商,确定了食堂小卖部承包事项,并签订了《食堂小卖部承包协议》。双方在协议中对承包事项作了明确约定:该承包地点是贵港市业成商住小区项目民工生活区食堂和小卖部,原告需要向被告支付承包费用一共1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浩向***转账了120000元。后来,被告总经理梁总向原告要求进场费50000元,原告代表李祥传为了确保项目能够实施,向梁总再转账50000元。该项目原告一共向被告转账170000元,但被告的项目一直未实施,也未动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2019年4月中旬甲方无法正常开工,甲方将一次性无条件返还该笔费用。”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项目一直未动工,被告也未将款项退还原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奔盛公司答辩称:1.奔盛公司与金麦公司没有建立民事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起诉状称***是奔盛公司的代表与金麦公司签订小卖部承包协议不是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奔盛公司没有收到过金麦公司的任何款项,也没有授权***收受任何现金;3.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如果本案存在收取订金的法律事实,也只能由收取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奔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没有得到原告的17万元承包金,原告将5万元转给他人,与***无关,即使***收到原告的12万元,那也是承包金而不是订金;2.***收到的承包金不是个人使用,而是用于奔盛公司所建的食堂和小卖部;3.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奔盛公司加盖了公司的公章,该承包金应当由奔盛公司返还;4.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麦公司(乙方)与被告奔盛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食堂小卖部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贵港市业成商住小区项目民工生活区食堂和小卖部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时间自工程开工至工程竣工,施工人员撤离为止;乙方需要向甲方支付承包费用120000元,如2019年4月中旬甲方无法正常开工,甲方将一次性无条件返还该笔费用。该协议甲方处有***的签名,并加盖“广西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港业成商住小区项目部”字样的公章。

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转账支付了120000元承包费,但协议约定的项目一直没有开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合同订金。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食堂小卖部承包协议、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奔盛公司、***签订的《食堂小卖部承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庭审中,原告虽然未能提供该协议的原件,但是根据***的陈述,该协议甲方处的公章为奔盛公司的公章,***也收到了原告支付的120000元承包费,有转账记录予以佐证,故《食堂小卖部承包协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奔盛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非本案当事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开工,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其与两被告签订的《食堂小卖部承包协议》,要求两被告返还承包费用及逾期利息。原告诉称其向奔盛公司的“梁总”支付了进场费5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亦不予认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支持解除原告金麦公司与被告奔盛公司签订的《食堂小卖部承包协议》,由被告奔盛公司、***返还原告合同承包费12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自2020年2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山市金麦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食堂小卖部承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广西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山市金麦饮食管理有限公司返还承包费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金麦饮食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3020元,由原告中山市金麦饮食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广西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700元,款汇至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俊山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廖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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