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崇左万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崇左万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民终2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崇左万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崇左市扶绥县新宁镇空港大道6号中都-新世界13号楼13-E-20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0527162032(3-1)。
法定代表人:麦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君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万君,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7年8月31日出生,苗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凡,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豪,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潘如秘,男,1976年3月5日出生,壮族,原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寺山乡王元村民委王元村141号,现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原审第三人(反诉第三人):河池市金城江区水利局。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文体路2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202008050571X。
法定代表人:兰军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瑜,系该局法制科干部。
原审第三人(反诉第三人):河池市金城江区水利工程站(河池市金城江区河长制工作站)。住所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文体路2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1202G405004363。
法定代表人:胡卫民,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瑜,系河池市金城江区水利局法制科干部。
上诉人广西崇左万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如秘及原审第三人河池市金城江区水利局(以下简称金城江区水利局)、河池市金城江区水利工程站(以下简称水利工程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21)桂1202民初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宏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不需要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850414.28元及相关利息;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上诉人不需要退还被上诉人***履约保证金196715.3元;三、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违约金196715.3元;四、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由被上诉人偿还给上诉人垫付的农民工工资等费用1000636元及资金占用费117527.48元;五、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管理利润提成费111412.56元;六、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税金46793.28元;七、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无故停工且拒不露面,导致工期拖延。上诉人在业主催促工期及农民工欠薪阻挠施工等情况下,不得己帮被上诉人垫付了工资等费用合计1000636元,有相关说明、证人及付款凭证为据,该费用应当予以确认并抵扣工程款。若被上诉人认为该垫付相关费用不应支付或支付过多,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管理利润提成费。上诉人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潘如秘的报酬包含在项目提成内,与上诉人就该项目的利润进行分配,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故上诉人工程款4%的提成应当予以支持。三、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税金。本案责任书约定,工程款税金由被上诉人交纳。上诉人提交了相关报表,至于完税凭证,一审法院也没有释明提交,上诉人可以在二审补交。四、被上诉人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上诉人则有权不退回履约金。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及证据存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城江区水利局、水利工程站的意见与***一致。
潘如秘未到庭接受询问,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潘如秘、万宏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57,062.98元,退还履行合同金196,715.30元、农民工保证金78,686.12元,并支付利息145,875.13元(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6%计算,自2017年12月20日起暂计至2020年11月20日,以后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832,464.40元×6%×1,066天÷365天=145875.13元),合计为978,339.5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潘如秘、万宏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0,414.28元,退还履行合同金196,715.30元、农民工保证金78,686.12元,共计1,125,815.70元,并支付利息197,279.20元(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6%计算,自2017年12月20日起暂计至2020年11月20日,以后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1,125,815.70元×6%×1,066天÷365天=197,279.20元),合计为1,323,095.62元。
万宏公司提起反诉,请求:一、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以下各项费用,合计1,346,291.34元。其中: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96,715.30元;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管理费111,412.56元;3.反诉被告偿还反诉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等费用920,636元;4.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资金占用费117,527.48元;二、本案的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庭审中,反诉原告变更第一项反诉请求为: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以下各项费用,合计1,473,084.62元。其中: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96,715.3元;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管理费111,412.56元;3.反诉被告偿还反诉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等费用1,000,636元;4.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资金占用费117,527.48元;5.税金46793.28元。
一审法院认定:万宏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等。水利工程站前身系河池市金城江区水利工程管理站,原系金城江区水利局的二层机构,后经自治区水利厅要求成立水利工程站。
2015年12月14日,万宏公司中标金城江水利局招标的涉案工程,中标价3,934,306元。
2015年12月22日,河池市金城江区水利工程管理站(发包人)与万宏公司(承包人)签订《河池市金城江区刁江长老河段整治工程(Ⅱ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XXZHCG20152037-02),约定: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承包人进行施工;签约合同价3,934,306元;承包方式单价承包;承包人承诺执行监理人开工通知,计划工期为180天。
2015年12月22日,原告向万宏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96,715.30元。同日,金城江区水利局向万宏公司出具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收到万宏公司涉案工程履约金196,715.30元。
2015年12月24日,潘如秘(甲方)与***(乙方)签订《联营劳务合同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投标所需费用:1.履行合同金196,715.30元;2.农民工保证金78,686.12元;3.工地保证金。以上费用由乙方进场开工前付清;二、甲方职责:1.协助乙方办理施工所需的一切手续及各种证件;2.施工期间乙方在完善工程进度款应领取手续后,如业主有意为难,甲方负责与业主交涉,并保证应得款项到位;3.负责与各级主管部门和各招标负责人沟通解决乙方施工中存在的问题;三、乙方职责:1.在承建工程项目中,要按照业主与甲方所签的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并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程任务;2.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要求安全标准组织施工,施工中如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3.乙方向甲方支付590145.90元,其中354,087.54元在2015年12月24日已付,余下236,058.36元应当在2016年2月5日前付清。如余下款项未能按时付清,甲方有权从第一批工程款扣除乙方未付清的余款。2015年12月24日,潘如秘向原告出具收到204,100元的收条。2016年5月31日,潘如秘向原告出具收到236,000元的收条。原告认可实际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为59.01万元。潘如秘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44.01万元,另外15万元是支付给另外一个合伙人。***已另案起诉,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联营劳务合同协议书》属无效合同,潘如秘向***返还59,0145.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2015年12月31日,万宏公司(甲方)与潘如秘(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经济责任书》,约定甲方委派潘如秘经理担任涉案工程Ⅱ标段现场施工,主要内容包括:一、工程概况:河池市金城江区刁江长老河段整治工程Ⅱ标段合同,工程建设内容: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二、1.工期:180天,按《河池市金城江区刁江长老河段整治工程(Ⅱ标段)施工合同》的要求工期;……5.结算:乙方按总造价与甲方结算,乙方占96.0%,甲方占4.0%,工程产生的所有税金由乙方交纳。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万宏公司在甲方处盖章,潘如秘在乙方处签名。
2016年1月4日,原告向潘如秘转账78686.12元。2016年1月13日,万宏公司委托潘如秘到河池市办理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交纳保证金等事宜。2016年1月14日,潘如秘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78686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根据***提交的证据《金城江区刁江长老乡河段整治工程项目资金拨款申请表》,万宏公司认定2016年6月至10月完成涉案工程共530米干流护岸工序,本期完成工程造价1,176,215元;2016年10月至12月完成涉案工程共390米干流护岸工序,本期完成工程造价741,583.09元;2017年1月至4月完成涉案工程共510米干流护岸工序,本期完成工程造价867,516.19万元。***实际共施工了案涉工程中的1,430米,工程造价共计2,785,314.28元。上述完成工程造价,万宏公司主张已向***支付工程款1,934,900元,***认可已收到万宏公司支付的上述工程款1,934,900元。
在刁江长老乡河段整治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广西河池金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多次召开监理例会,2016年9月26日,《会议纪要》(监理〔2016〕纪要06号)确认涉案工程施工进展情况:完成干流河道护岸挡墙施工110米,目前工程施工进度相对滞后。
2016年9月28日,***委托唐辉以涉案工程项目部(甲方)名义与陈锦(乙方)签订《工程联合运营协议》,甲方就涉案工程合同段内所有混凝土相关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围堰排水等)以包工包料包机械的形式承包给乙方。协议约定:承包价款:按建筑面积包干单价248元/m2计算。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经双方约定,为加快工程进度,以2016年10月1日为时间起始计算点,乙方承诺每月按照双方约定标准完成混凝土工程500米。如无重大工程质量问题以及天气变化严重影响,乙方当月完成450米(每月工程量的90%),甲方视其完成承诺,并按照之前协议单价(248元每平方米)计算价款给乙方,直至工程完工;2.若乙方未能完成该月承诺工程量,甲方则按照混凝土单价(200元每平方米)计算单价,并有权终止和乙方约定的所有协议,乙方不得有异议;3.若乙方超额完成该月承诺工程量,则甲方给予奖励。超过承诺工程量部分,甲方按照混凝土单价(260元每平方米)计算价款给乙方。
2017年5月15日,监理单位金宇公司下发《暂停施工指示》(Ⅱ标监理〔2017〕停工002号),通知涉案工程项目于2017年5月15日暂停施工。暂停施工范围说明:暂停护岸挡墙、交通桥施工。同日,涉案工程项目部苏炫阳签收该份指示。
2017年5月15日,***作为实际施工人退场。之后,涉案工程由万宏公司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万宏公司继续将涉案工程主体结构的混凝土工程承包给陈锦班组进行施工。
庭审中,***认可万宏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6日、2017年4月10日支付给陈锦83,000元、30000元共计113,000元。庭审后,通过补充质证,对2017年5月15日退场后万宏公司支付给民工的工资等费用,***认可万宏公司代为支付的共计65,600元,分别为:岑毓学7,000元,何祖周15,000元,郭咸益、容鹏30,000元,梁玉繁7,000元,黄飞强3,000元,沈赛施1,200元,覃美娟2,400元。
另外,万宏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22日、2017年4月28日通过建行支付给陈锦30,000元、50,000元共计80,000元。
2019年12月11日,河池市金城江区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确认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29日完工验收,并对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审定造价。之后,第三人金城江区水利局、水利工程站已向万宏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项,并退还履约保证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且交纳申请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2021年2月7日作出(2021)桂1202民初319号民事裁定,对万宏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978,339.53元进行了保全。
万宏公司在反诉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且交纳申请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1)桂1202民初319号之二民事裁定,对***名下车辆及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在100万元额度内进行了保全。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及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金城江水利局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万宏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中标人,并与万宏公司签订《河池市金城江区刁江长老河段整治工程(Ⅱ标段)施工合同》,由万宏公司承建涉案工程Ⅱ标段。该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万宏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与潘如秘签订《工程项目经济责任书》,由潘如秘以万宏公司名义组织工程施工,潘如秘又与***签订《联营劳务合同协议书》,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潘如秘、***系自然人,无建筑施工资质,潘如秘不是万宏公司的员工,事实上是借用万宏公司建筑资质非法转包工程,***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故万宏公司与潘如秘签订《工程项目经济责任书》、潘如秘与***签订的《联营劳务合同协议书》应属无效。
二、关于实际施工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认定问题。万宏公司与潘如秘签订《工程项目经济责任书》、潘如秘与***签订的《联营劳务合同协议书》虽无效且其约定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因***作为实际施工人确已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也已完成了部分工程量,根据涉案工程项目《资金拨款申请表》,***实际共施工了案涉工程中的1,430米,工程造价共计2,785,314.28元。万宏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1,934,900元,未付工程款为850,414.28元,故万宏公司应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850,414.28元。对于***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因***与潘如秘签订的《联营劳务合同协议书》、万宏公司与潘如秘签订《工程项目经济责任书》对付款进度、利息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29日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各方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实际交付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具体时间,故***主张的利息应从2019年12月11日河池市金城江区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之日起计算。
三、关于保证金退还问题。合同签订前,***向万宏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96715.30元,金城江区水利局已退还万宏公司,万宏公司应退还***。因万宏公司、潘如秘与***对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及利息并未约定,故***主张的保证金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对***交纳的农民工保证金78686.12元,万宏公司已通过潘如秘交纳到河池市。该款因涉及欠付农民工工资问题,劳动监察部门尚未退还,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未退还的原因涉及到的是***施工期间还是万宏公司施工期间的问题,故该款退还的条件尚未成就,本案不予审理,***可待该款退还后另行主张。
四、关于万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于2017年5月15日汛期停工之后未复工,万宏公司组织***原施工人员继续进行施工,双方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且万宏公司与潘如秘、潘如秘与***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故万宏公司主张由***、潘如秘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应不予支持。
五、关于万宏公司主张的管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因此,对于转包方、违法分包方或者出借资质方要求实际施工人支付管理费的不应予以支持,以打击转包、违法分包和出借资质的行为。对于转包、违法分包方或者出借资质方已经收取管理费的,可以予以追缴,如果未予收缴,属于非法所得,实际施工人要求返还管理费的,不应支持。故万宏公司主张***、潘如秘支付管理费的反诉请求,应不予支持。
六、关于万宏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问题。对***认可的万宏公司代为支付给陈锦的113,000元、***退场后代为支付给其他民工的工资等费用65,600元共计178,600元,应予以确认。对***未认可的万宏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22日、2017年4月28日通过建行支付给陈锦30,000元、50000元共计80,000元工程款,因这两笔款项是在***退场前支付,应认定为万宏公司代***支付的工程款。上述可以认定为万宏公司代***支付的工程款、民工工资共计258,600元,万宏公司垫付款项的资金占用费,亦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万宏公司应支付给***尚欠工程款计息的2019年12月11日起计算款项付清之日止。万宏公司在接手涉案工程后继续雇请原施工班组或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对万宏公司支付给陈锦的其他工程款及其他民工的工资等费用,因***与陈锦签订有《工程联合运营协议》及补充协议,对工程量及价款另有约定,万宏公司支付的民工工资等费用均在***退场后支付且***不予认可,对万宏公司主张的这部分垫付民工工资等费用,因无法确认,故不予支持。
七、关于万宏公司主张的税金问题。依据万宏公司与潘如秘签订《工程项目经济责任书》约定“工程产生的所有税金由乙方交纳”,***作为涉案工程的前期实际施工人,根据其与潘如秘签订的《联营劳务合同协议书》,涉案工程的税金亦应由***交纳,***已交纳其领取的工程款税金,万宏公司所主张的企业所得税、资源税等税费,万宏公司虽然提交了《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资源税纳税申报表》,但未提交税收完税凭证,故对万宏公司主张***、潘如秘支付代缴税金的反诉请求,应不予支持。
八、关于潘如秘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万宏公司未与***签订施工合同,但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情况来看,潘如秘并未向***履行付款义务,而是由万宏公司向***履行合同付款义务。鉴于万宏公司未通过潘如秘支付工程款,而是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故潘如秘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崇左万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尚欠工程款850,414.28元及利息(以850,414.28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广西崇左万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给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196,715.30元;三、反诉被告***偿还给反诉原告广西崇左万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等费用258,600元及利息(以258,6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广西崇左万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受理费16,70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7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528元,被告广西崇左万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1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1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17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广西崇左万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812元,反诉被告***负担3,358元。
二审中,万宏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情况说明、汇总表及工程结算单一份,拟证实该公司已垫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2、情况说明及完税证明,拟证实上诉人已代***缴纳了税款,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税金诉求应予支持;3、劳动合同、任职通知、责任书,拟证实潘如秘是上诉人的项目副经理,代理上诉人与***签订相关协议并与上诉人签订工程项目经济责任书,上诉人应从进账工程款中按比例留下应得的结算分成。经质证,***一方认为:1、对于证据1,除了工程结算单外,其他的都是上诉人自行统计的汇总,我方不予质证,对于工程结算单,我方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当由陈锦与***进行结算,但该结算单上显示的结算主体是陈锦和上诉人,该结算结果与我方无关,也不对我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证据2的情况说明只是上诉人单方说明,不属于证据,完税证明属于上诉人自身企业应缴纳的税费,与案涉项目、***应承担的税费无关,***已经基于其收到的款项足额缴纳了相应的税费;3、证据3的劳动合同书、任职通知及经济责任书,该证据形成的时间是2015年,我方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即使这些证据真实,依法亦应认定为无效。金城江区水利局、水利工程站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存疑;对于垫付农民工工资的汇总问题,因为当时我们已经把农民工工资结算清楚,他们之间如何走账的我方不清楚。本院认为:1、证据1中的情况说明、汇总表为上诉人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此外,因***与陈锦对工程量的计算有特别约定,而万宏公司与陈锦进行结算时***没有参加,故不能以万宏公司与陈锦的结算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证据2的情况说明为上诉人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完税凭证不能证实与本案施工项目有关联性,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因本案所涉及的工程转包行为违法,上诉人提供证据3拟证明相关的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其他当事人未提供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关于上诉人万宏公司主张代被上诉人***垫付工资等费用合计1000636元的问题。二审期间,***一方对2017年5月15日停工令下达前,即由***施工期间万宏公司代付的工程款表示认可,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2017年5月15日停工令下达后,***已经退出,涉案工程由原来负责施工的陈锦班组继续进行,在此期间万宏公司支付的费用不能直接视为代***支付工程款。因此,万宏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证实其支付的相关费用为***施工期间所欠付的费用,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关于管理利润提成费。因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万宏公司主张4%的管理费是在无效合同中的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税金支付的问题。万宏公司提交了相关报表及完税凭证,但只能证实万宏公司缴纳了税费,而不能证实该税费的缴纳与本案***所施工的工程有关,故万宏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关于违约金是否应当支付及履约金保证金是否应予退还的问题。因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具约束力,故万宏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同时,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万宏公司主张不返还履约保证金显然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万宏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9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崇左万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覃志凌
审判员  李剑峰
审判员  黄美秀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梁 捷
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