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崇左万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崇左万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乐业县水利建设管理站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民申1761号

再审申请(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3年5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乐业县幼平乡幼里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住广西乐业县/div>

一审第三人:广西崇左万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新宁镇空港大道**。

法定代表人:麦伟,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乐业县水利建设管理站,住,住所所地:广西乐业县同乐镇三乐街**div>

法定代表人:梁忠岭,该管理站站长。

一审第三人:岑应军,男,1967年7月4日出生,壮族,居民,住,住广西乐业县/div>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广西崇左万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宏公司)、乐业县水利建设管理站(以下简称乐业县水建站)、岑应军建设工程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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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10民终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100614.2元(已完成工程量78582.2元+代工费3900元+挖沟费3000元+水泥地板费增加费9000元+案件受理鉴定费10132元+多年来的精神、误工、经济损失费40000元-44000元=100614.2元),或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以及鉴定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再审申请人在二审开庭期间提交的证据二审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二审中,再审申请人当庭要求提交新的证据和补充材料,二审法院以材料为再审申请人自己写的为由不予接收。二、一审、二审法院未能查明案件事实,认定的案件事实有误。(一)认定《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第一条第五点约定的总增加9000元系完成全部工程量后才增加的款项与事实不符。合同中关于增加9000元的条款只是针对街道水泥地板工程的约定,并不是指全部总工程的增加。(二)再审申请人主张的3900元代工费系签订承包合同前做的前期工程,并不是承包工程后才指挥钩机挖沟、打暴的产生的费用,被申请人应当向再审申请人支付该笔代工费。(三)再审申请人主张的3000元挖沟费并不在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内。三、一审、二审法院扣除再审申请人1000元作为再审申请人拆管造成的损失不合理。再审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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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存在施工合同纠纷,在该纠纷解决之前,再审申请人拆除部分水管是为了督促被申请人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系行使民事救济的自助行为。且再审申请人在拆除后24小时内又重新进行了安装复原,并未给该项工程造成任何实质性的损失。四、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鉴定费用不合理。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乐业县交通运输局于2019年10月11日出具的《关于乐业县蚂蝗坳至幼平公路××改造项目××标段的说明》与本案无关。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是否程序违法问题。经本院调阅二审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下午的法庭调查笔录,该笔录有***、***、岑应军签字捺印。调查笔录记载***当庭表示并无新证据提交。***再审主张二审法院拒绝对其二审庭审中提交的新证据进行质证并拒绝采信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二)关于合同中约定的费用总增加9000元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案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一条第5款约定“工程单价:BE200管每米5元……(总增加玖仟元整,¥9000.00元,以后不再增加)”,该约定增加费用9000元是否系完成全部工程量后增加未明确说明,属于约定不明。***主张该9000元费用系对街道切割水泥地板路面施工产生的人工费,但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同时,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量包含了切割路面、打爆等工作,应属于合同约定内容,而非额外工程量所产生的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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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故原审不予支持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根据再审申请人未完成全部合同工程量就停工,无法核实所做工程量占合同工程量比例的情况下,酌定支持4500元,并无不当。(三)关于代工费3900元、挖沟费3000元,是否包括在工程款里,应否支持的问题。***主张代工费3900元是独立于合同之外的前期工程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对于挖沟费3000元问题,《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一条第4款约定建设方式包含挖沟等,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施工方式包含了挖沟,再审申请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不予采信有事实依据。(四)关于1000元损失费问题。***承认曾两次撤管的事实,亦有公安局派出所人员到场处理,其毁坏水管事实清楚,依法应当予以相应赔偿,故原审法院酌定扣除1000元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关于鉴定费承担分配问题。本案是对完成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并非如***所讲是对是否完成工程进行的鉴定。原审法院根据两次鉴定不同结果和当事人在案件中的过错程度,合理划分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承担比例,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六)关于***诉请误工和精神损失费的问题。***一审时并未提出该项诉请,二审期间提出超过一审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予审查,亦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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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国宾

审判员  林国华

审判员  赵元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钟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