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1402民初633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5月7日出生,农民,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立华,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左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左市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廖谊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儒,广西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北路**。
法定代表人:胡明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雨辰,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伟,男,汉族,1984年7月21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
原告***与被告崇左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下文简称“电业公司”)、广西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嘉恒公司”)、周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立华、被告崇左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何艳儒、被告广西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雨辰及被告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共计人民币2755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被告嘉恒公司承建电业公司的“崇左市江州区农网改造升级工程2015年新增投资计划(30亿)江州变10KV板崇903出线及小卢分支改造工程等85个10KV及配电台区以下项目”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周伟。2016年5月10日,周伟又与原告订立劳务合同。原告从2016年5月份到被告所在的项目做技术工作,于2016年10月完工。在做工期间,被告周伟陆陆续续支付给原告劳务费,尚欠2755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电业公司辩称,一、关于被告电业公司的诉讼主体问题。被告电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业主,把涉案的工程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被告嘉恒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电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把被告电业公司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对本案的劳务费纠纷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关于原告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问题。被告电业公司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并支付工程款给被告嘉恒公司。合同履行至今已经支付工程款4243106元,且涉案工程并未完工,也未达到竣工验收及结算阶段;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问题。原告要求被告电业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电业公司与被告嘉恒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嘉恒公司只应对其与周伟之间产生合同关系并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支付工程款。原告的劳务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周伟,而非被告电业公司。
被告嘉恒公司辩称,一、被告嘉恒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嘉恒公司与被告周伟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周伟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嘉恒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的劳务费应由被告周伟支付,被告嘉恒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二、即使被告嘉恒公司需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被告嘉恒公司也已经与周伟结清劳务费,被告嘉恒公司不存在欠付劳务费的行为。
被告周伟辩称,原告所诉尚欠其劳务费27550元是事实,但其仅是作为一个工程队的带班人员,不应当承担支付拖欠原告工程劳务费的责任。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被告电业公司与被告嘉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崇水电司[2015]15升级新增-10-003号。合同约定被告嘉恒公司承包工程的范围为“崇左市江州区农网改造升级工程2015年新增投资计划(30亿)江州变10KV板崇903出线及小卢分支改造工程等85个10KV及配电台区以下项目”。被告嘉恒公司在获得该工程项目后,于2016年6月6日与被告周伟签订《电力工程劳务施工协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甲方(嘉恒公司)按乙方(周伟)完成实际整个工程形象进度的60%支付工程款,甲方收到业主(电业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60%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审计结算后十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给乙方。协议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中第三项还约定:“乙方必须按合同条款足额发放工人工资,并将工人工资发放表(每月)提供一份给甲方备案;乙方如违反用工手续(如不提供工人劳务合同、不提供工人工资发放表等)而致使甲方无法领退回本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面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周伟带领自行招聘的工程队进入各个配电台区进行施工,原告***为其招聘的员工之一。2016年5月10日,被告周伟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双方约定劳务费的结算方式为:“甲方(周伟)在广西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结到进度款时逐步支付,在工程完成停工后,半个月全部结清”。周伟工程队施工范围有江州镇板备村陇雅屯、江州镇江州村卜钦屯、江州镇卜松村六板屯、江州镇江州村新胜屯、罗白乡强胜村岜门屯、罗白乡强胜村从好屯、罗白乡岜那村渠留屯及罗白乡岜那村弄那屯共八个配电台区。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电力工程劳务施工协议》的约定,上述八个配电台区工程的劳务费共为396900元,被告嘉恒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告周伟工程劳务费为396900元×60%=238140元,被告嘉恒公司在承包工程施工期间总共向被告周伟支付了32万多元。被告周伟于2016年10月25日在《2015新增农网改造工程工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的劳务费为2755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周伟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2015新增农网改造工程工资结算单》、合同编号为崇水电司[2015]15升级新增-10-00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嘉恒公司与被告周伟签订的《电力工程劳务施工协议》、《对公客户回单》、《中国农业银行转帐业务客户回执》、《借条》、收款收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被告方拖欠其工程劳务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若属实,原告工资数额是多少,由谁支付。
1关于原告所诉被告方拖欠其工程劳务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被告电业公司与被告嘉恒公司订立崇水电司[2015]15升级新增-10-003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电业公司将该项工程的施工通过招投标方式合法承包给被告嘉恒公司,而后被告嘉恒公司与被告周伟订立的《电力工程劳务施工协议》,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周伟,被告周伟又与原告订立的《劳务合同》,依有关法律规定上述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依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被告周伟招工来参与施工的人员,尚未领到全额劳务费有被告周伟签字确认的《2015新增农网改造工程工资结算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拖欠的原告工程劳务费是多少,由谁支付的问题。尚欠原告的工资数额在《2015新增农网改造工程工资结算单》中被告周伟确认为2755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是被告周伟招来的施工人员,其工资标准由被告周伟确定,且被告电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把工程建设款项支付给被告嘉恒公司,被告嘉恒公司也已按照协议履行了将劳务费足额支付给被告周伟的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电业公司与被告嘉恒公司连带支付原告的工程劳务费本院不予支持。拖欠原告***的工程劳务费27550元,应由订立劳动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周伟支付。
综上所述,被告嘉恒公司向被告周伟足额支付工程款后,被告周伟没有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27550的工程劳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依《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伟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275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法院不再立案执行。
案件受理费4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周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文先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罗杰夫
书记员李抒婷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