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14民终7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伟,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飞,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左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建设路3号。
法定代表人:廖谊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儒,广西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北路26号二号综合楼506、507、508、509、510室。
法定代表人:胡明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雨辰,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伟因与被上诉人艾飞、崇左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左水利电业公司”)、广西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7)桂1402民初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伟,被上诉人崇左水利电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何艳儒,被上诉人嘉恒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雨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伟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嘉恒电力公司对艾飞承担支付责任,崇左水利电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与嘉恒电力公司所签署的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法律明确规定工程转包分包需有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而上诉人并不具备相应资质,故合同无效;2、因上诉人与嘉恒电力公司所签署的劳务合同无效,故由嘉恒电力公司承担因违法分包所产生的一切后果,故艾飞的被拖欠工资应由嘉恒电力公司承担;3、嘉恒电力公司支付的八个台区的人工费396900元中包含有材料费、机械费等其他费用,其中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现场协调费用为上诉人先行支付给嘉恒电力公司,再由嘉恒电力公司返还给上诉人,故一审法院认定396900元全部为嘉恒电力公司支付的劳务费错误,嘉恒电力公司并未完全支付劳动报酬;4、嘉恒电力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的所有款项完全用于施工中产生的开支、借支,上诉人并未从中获利,上诉人在其中只是代为管理,嘉恒电力公司与艾飞有直接劳务关系,应承担支付报酬的责任;5、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嘉恒电力公司与周伟、蒋洪平所签委托书,证明二人为嘉恒电力公司材料领用人,属于该公司授权人员,相关债权债务由嘉恒电力公司承担。
崇左水利电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与上诉人、被上诉人艾飞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我方不承担支付责任,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嘉恒电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合同相对性,嘉恒电力公司与艾飞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嘉恒电力公司已按照其与上诉人的结算后的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其中工人工资部分已包含其中,至于上诉人单方向工人承诺应支付的工资数额的多少,应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艾飞未参与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艾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伟、崇左水利电业公司、嘉恒电力公司连带支付所欠劳务费共计人民币14600元;2、周伟、崇左水利电业公司、嘉恒电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5日,崇左水利电业公司与嘉恒电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崇水电司[2015]15升级新增-10-003号。合同约定嘉恒电力公司承包工程的范围为“崇左市江州区农网改造升级工程2015年新增投资计划(30亿)江州变10KV板崇903出线及小卢分支改造工程等85个10KV及配电台区以下项目”。嘉恒电力公司在获得该工程项目后,于2016年6月6日与周伟签订《电力工程劳务施工协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甲方(嘉恒电力公司)按乙方(周伟)完成实际整个工程形象进度的60%支付工程款,甲方收到业主(电业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60%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审计结算后十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给乙方。协议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中第三项还约定:“乙方必须按合同条款足额发放工人工资,并将工人工资发放表(每月)提供一份给甲方备案;乙方如违反用工手续(如不提供工人劳务合同、不提供工人工资发放表等)而致使甲方无法领退回本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面负责”。协议签订后,周伟带领自行招聘的工程队进入各个配电台区进行施工,艾飞为其招聘的员工之一。2016年6月12日,周伟与艾飞签订《劳务合同》,双方约定劳务费的结算方式为:“甲方(周伟)在广西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结到进度款时逐步支付,在工程完成停工后,半个月全部结清”。周伟工程队施工范围有江州镇板备村陇雅屯、江州镇江州村卜钦屯、江州镇卜松村六板屯、江州镇江州村新胜屯、罗白乡强胜村岜门屯、罗白乡强胜村从好屯、罗白乡岜那村渠留屯及罗白乡岜那村弄那屯共八个配电台区。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电力工程劳务施工协议》的约定,上述八个配电台区工程的劳务费共为396900元,嘉恒电力公司应当支付给周伟工程劳务费为396900元×60%=238140元,嘉恒电力公司在承包工程施工期间总共向周伟支付了32万多元。周伟于2016年10月25日在《2015新增农网改造工程工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尚欠艾飞的劳务费为14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艾飞所述周伟、崇左水利电业公司、嘉恒电力公司拖欠其工程劳务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崇左水利电业公司与嘉恒电力公司订立崇水电司[2015]15升级新增-10-003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崇左水利电业公司将该项工程的施工通过招投标方式合法承包给嘉恒电力公司,而后嘉恒电力公司与周伟订立《电力工程劳务施工协议》,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周伟,周伟又与艾飞订立《劳务合同》,上述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自依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周伟签字确认的《2015新增农网改造工程工资结算单》,艾飞作为周伟招工来参与施工的人员,尚未领到全额劳务费,该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尚欠工程劳务费是多少,应由谁支付的问题。艾飞的尚欠工资数额在《2015新增农网改造工程工资结算单》中经周伟确认为14600元,予以认定;因艾飞为周伟招来的施工人员,其工资标准由周伟确定,且崇左水利电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把工程建设款项支付给嘉恒电力公司,嘉恒电力公司也已按照协议履行将劳务费足额支付给周伟,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艾飞要求崇左水利电业公司与嘉恒电力公司连带支付工程劳务费不予支持。艾飞被拖欠工程劳务费14600元应由订立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周伟支付。
综上理由,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周伟支付艾飞工程劳务费146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3元,由周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周伟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每日开支明细(共28页),证明被上诉人嘉恒电力公司所支付资金绝大部分已用于工地开支和工人借资,其中总开支166289元,工人借资142061元;2、被上诉人嘉恒电力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上诉人周伟作为被上诉人嘉恒电力公司的材料领用人,受被上诉人嘉恒电力公司管理,其不负有支付责任。被上诉人崇左水利电业公司及嘉恒电力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1为上诉人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亦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2、被上诉人崇左水利电业公司、嘉恒电力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据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仅为授权物资领用及退还,并非如上诉人周伟主张授权其代为管理工程及发放工人工资等,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电力工程劳务施工协议》的约定内容,396900元为上诉人周伟所承包八个配电台区工程的合同暂定价款,并非劳务费,一审法院认定396900元为涉案八个配电台区工程的劳务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周伟应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从本案查明事实及证据分析,被上诉人嘉恒电力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上诉人周伟签订的《电力工程劳务施工协议》属无效协议,一审认定有效合同错误,予以纠正。上诉人周伟与被上诉人艾飞签订劳务合同,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且上诉人周伟亦在《2015新增农网改造工程工资结算单》及《崇左市江州区农网改造工程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工资结算表》中确认尚欠被上诉人艾飞劳务费14600元,被上诉人艾飞主张上诉人周伟支付尚欠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周伟支付艾飞工程劳务费14600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关于被上诉人崇左水利电业公司及嘉恒电力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周伟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艾飞签订劳务合同是被上诉人嘉恒电力公司授权的行为,应由被上诉人嘉恒电力公司承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但上诉人周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与被上诉人嘉恒电力公司存在授权委托关系,被上诉人嘉恒电力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周伟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虽然上诉人周伟与被上诉人嘉恒电力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劳务施工协议》属无效协议,但并不当然免除作为接受劳务者的上诉人周伟支付尚欠作为提供劳务的艾飞劳务费的义务。至于上诉人周伟主张被上诉人崇左水利电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因上诉人周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崇左水利电业公司尚欠工程款,上诉人周伟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伟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元,由上诉人周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文标
审 判 员 梁 飞
审 判 员 黄 秀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苏梦晓
书 记 员 郑晓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