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5民初5214号
原告:广西华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盘岭路6号金凯苑B1栋12-2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强,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芳,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北路26号第二号楼五层第507号房。
法定代表人:胡明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春,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华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强、张静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7868.39元(计算方式附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2018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指定交货地点全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2018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额776723.50元的发票。但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笔货款77672.35元(即总货款的10%)应在2018年7月2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笔货款466034.10元应在2018年10月12日前(即总货款的60%);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笔货款233017.05元应在2018年11月12日前(即总货款的30%)。被告在2019年5月7日才将全部货款支付完毕。逾期支付货款产生违约金合计37868.39元。由于被告迟延支付货款,致使原告因无法正常调度资金,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即江南区人民法院)受理。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以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及违约金计算方式;
3.发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
4.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合同约定的税票;
5.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及逾期支付货款时间、金额;
6.销售合同管理表,证明被告与原告经济往来及计算违约金方式。
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有:《证明》一份,证明发货单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不符合事实,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方主张违约金没有相应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方签订采购合同的代表是大股东杨贵林,刘德是法人代表,原告备案的电话为180××××6903;
2.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原告方的授权代表通过微信就货款支付问题与被告进行沟通,原告在2018年11月7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请款函;
3.请款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请款函。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17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缆。合同第九条中约定,“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金额的10%作为定金(预付款),货到需方指定地点签收之日起60日内付至货款的70%,剩余货款于货到需方指定地点签收之日起90天内付清”;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需方未能按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则需方须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0.5‰/天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8年8月12日交付货物给被告,后开具了总金额为776723.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于2018年7月23日付款77672.35元给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付款250000元,于2019年1月31日付款200000元,于2019年5月7日付款249051.15元,共计776723.5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于2018年10月12日前支付60%的货款466034.10元,于2018年11月12日前支付剩余货款即30%的货款233017.05元。而被告于2018年11月9日付款250000元,于2019年1月31日付款200000元,于2019年5月7日付款249051.15元,均为逾期支付。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予支持。违约金的计算可参照民间借贷利息的计算,《采购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0.5‰(即年利率18.25%)计算违约金,该利率虽然较高,但在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限度内,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明显过高”的程度,可不予调整,就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违约金。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36765.04元(从2018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以466034.1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以216034.1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以449051.15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以249051.15元为基数,均按每日0.5‰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6765.04元给原告广西华发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74元,财产保全费399元,合计773元,由原告负担23元,被告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惠 云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欣宜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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