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24民初260号
原告:**,女,1978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
原告:**,男,2003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启蕃,广西正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荣,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8213876XL,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北路**第**楼**第**房。
法定代表人:胡明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生命权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1月19日
开庭日期:2020年3月31日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受害人唐财死亡的医疗费7317.9元、死亡赔偿金69490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2015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72376.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0日,受害人唐财因参与被告负责施工的农村电网改造事项,在砍树过程中意外坠落摔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因暂未查明具体由谁安排唐财砍树,被告与原告经全州县凤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被告支付了唐财的丧葬费36000元。唐财为被告提供劳务,且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下工作,导致坠落死亡,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答辩意见:2019年10月20日,唐财见被告在石池村进行农网改造,就私自在被告电线改造终端户与唐财新房之间的路旁砍树摔伤致死。因唐财家属纠集村民非法阻止被告施工,并阻拦被告员工撤离石池村,被告报警仍未解决。被告为了正常施工,本着人道主义,与原告签订协议,补偿唐财的丧葬费36000元。唐财不是被告正式职工,也不是被告雇佣的劳务工,唐财砍树既不是被告安排,砍树的地方也不是被告需架设电线的地方,唐财砍树与被告的农网改造施工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的新房没有入住,唐财不是供电部门的用电户,因此被告承包的农网改造工程不包括唐财新房用电线路架设。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唐财的死亡与被告施工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事实:原告所在的石池村的农村电网改造工程系被告向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供电局承包。原告李明凤之夫、原告**之父唐财所建新房位于村庄外,未入住,唐财也未在凤凰供电所开设其新房用电户号。石池村的农网改造工程施工设计图中《现状配电线路路径图(一)》(HH-P19200S-Z09-03)和《项目实施后配电线路路径方案图(一)》(HH-P19200S-Z09-05)所标示的电线架设不经过唐财砍树枝处。石池村的农网改造工程竣工图中《现状配电线路路径图(一)》(HH-P19200Z-Z09-03)所标示的被告已竣工的施工线路未经过唐财砍树枝处。2019年10月20日,唐财在被告承包的农网改造线路之外的地点砍树枝摔伤,唐财被送往兴安界首医院治疗,个人支付医疗费共7317.9元。次日,唐财经医治无效死亡。2019年10月22日,经全州县凤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并制作一份《凤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内容为“2019年10月20日上午,凤凰大毕头村委石池村村民唐财因为农村电网改造事项,砍树枝过程中发生意外坠落,摔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具体由谁安排唐财砍树暂未查明,双方当事亲属、电力施工方代表友好协商,先就唐财丧葬后事经调解达成了一致意见。经调解,于2019年10月22日达成如下协议:本着‘以人为本’的人道主义精神,在事件相关细节尚未查明之前,双方商定由广西嘉恒电力工程公司一次性补偿唐财死亡丧葬费叁万陆仟元,唐财的妻子李明凤等亲属领到补偿费及时办理丧葬后事,不得以此事阻碍电力公司施工”。被告按此协议支付了唐财的丧葬费36000元。
本院意见:唐财所建新房位于石池村庄外,房屋建好后又未到凤凰供电所申请用电,因此,其新房用电不属被告承包的石池村农网改造工程,被告承包的农网改造线路未经过唐财砍树枝地方。唐财虽在砍树枝时摔伤致死,但唐财既不是被告的员工,原告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唐财砍树枝是受被告雇请或应被告要求所为,唐财砍树枝行为与被告的农网改造工程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告补偿唐财丧葬费36000元的协议载明“本着‘以人为本’的人道主义精神,在事件相关细节尚未查明之前,双方商定由广西嘉恒电力工程公司一次性补偿唐财死亡丧葬费”,因此,仅根据此协议也不能认定唐财砍树枝是受被告雇请或应被告要求所为,唐财的死亡与被告承包的农网改造工程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772376.9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主文: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22200元。减半收取11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