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广西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民终26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启蕃,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荣,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8213876XL,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北路**第**楼**第**房。

法定代表人:胡明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20)桂0324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受害人**1所建房屋位于石池村内,并且已入住,受害人**1一直延用其父户头。**1入住后曾找过石池台区负责人要求安装电表,台区负责人告诉**1待农网改造时一并处理,同时受害人**1已将新电表领回家,等待供电部门安装完成即可。2、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并非严格按照施工设计图的要求施工,受害人**1事发地点为农网改造线路拉线必经之处。二、受害人**1系在农村电网改造过程中为被上诉人施工砍树发生意外致死已无争议,且砍伐的具体地点具体树木都是在被上诉人的项目管理人明确授意下砍伐。根据《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明确记载**1死亡事发原因,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或发回重审。

广西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受害人**1所建房屋位于村庄外,一直未入住,**1没有在凤凰供电所开设新房用电号。2、答辩人按约按施工图施工,受害人**1所建房屋不是农网改造施工对象,其事发地点不是农网改造路线拉线的必经之处。二、**1的死亡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2019年10月20日上午,**1见被上诉人在石池村里进行农网改造,私自在被上诉人进行线路改造的终端户与其新建房屋之间砍树枝,后摔伤致死。事发后,死者家属纠集村民非法组织被上诉人进行施工,并阻拦被上诉人员工撤离石池村。为了能够正常施工,被上诉人本着以人为本的人道主义精神,与上诉人签订协议,补偿了上诉人36000元安葬费,因此,**1的死亡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1、**1不是被上诉人的正式职工,也不是被上诉人的雇佣员工。2、**1的砍树枝行为,既不是被上诉人安排,也与被上诉人的施工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的项目管理人未授意**1砍树枝。3、**1砍树枝的地点,不在被上诉人的的施工范围内。三、关于“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1、“**1因农村电网改造事项,砍树摔伤致死”,并不能证明**1死亡原因是在为被上诉人做事所致,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安排**1砍树。2、被上诉人支付36000元安葬费,并不意味被上诉人要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上诉人付钱是本着人道主义精神而给予上诉人补偿,而不是赔偿。其次,被上诉人付钱是为了防止上诉人阻工,**1死后,死者家属纠集村民,阻碍被上诉人正常施工,并不允许被上诉人施工人员撤离石池村,被上诉人报了警,仍得不到解决,迫不得已,才花钱消灾。四、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1的死亡与被上诉人有因果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受害人**1死亡的医疗费7317.9元、死亡赔偿金69490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2015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72376.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所在的石池村的农村电网改造工程系被告向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供电局承包。原告**之夫、原告**之父**1所建新房位于村庄外,未入住,**1也未在凤凰供电所开设其新房用电户号。石池村的农网改造工程施工设计图中《现状配电线路路径图(一)》(HH-P19200S-Z09-03)和《项目实施后配电线路路径方案图(一)》(HH-P19200S-Z09-05)所标示的电线架设不经过**1砍树枝处。石池村的农网改造工程竣工图中《现状配电线路路径图(一)》(HH-P19200Z-Z09-03)所标示的被告已竣工的施工线路未经过**1砍树枝处。2019年10月20日,**1在被告承包的农网改造线路之外的地点砍树枝摔伤,被送往兴安界首医院治疗,个人支付医疗费共7317.9元。次日,**1经医治无效死亡。2019年10月22日,经全州县凤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并制作一份《凤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内容为“2019年10月20日上午,凤凰大毕头村委石池村村民**1因为农村电网改造事项,砍树枝过程中发生意外坠落,摔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具体由谁安排**1砍树暂未查明,双方当事亲属、电力施工方代表友好协商,先就**1丧葬后事经调解达成了一致意见。经调解,于2019年10月22日达成如下协议:本着‘以人为本’的人道主义精神,在事件相关细节尚未查明之前,双方商定由广西嘉恒电力工程公司一次性补偿**1死亡丧葬费叁万陆仟元,**1的妻子**等亲属领到补偿费及时办理丧葬后事,不得以此事阻碍电力公司施工”。被告按此协议支付了**1的丧葬费3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1所建新房位于石池村庄外,房屋建好后又未到凤凰供电所申请用电,因此,其新房用电不属被告承包的石池村农网改造工程,被告承包的农网改造线路未经过**1砍树枝地方。**1虽在砍树枝时摔伤致死,但**1既不是被告的员工,原告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1砍树枝是受被告雇请或应被告要求所为,**1砍树枝行为与被告的农网改造工程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告补偿**1丧葬费36000元的协议载明“本着‘以人为本’的人道主义精神,在事件相关细节尚未查明之前,双方商定由广西嘉恒电力工程公司一次性补偿**1死亡丧葬费”,因此,仅根据此协议也不能认定**1砍树枝是受被告雇请或应被告要求所为,**1的死亡与被告承包的农网改造工程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772376.9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00元。减半收取111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广西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居民供电合同》,拟证明供电部门与用电户的产权分界点是正在使用电能表出线端口处,被上诉人作为农网改造的施工方,只负责已装电表的用电户改造。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仅是合同版本,不能反映与谁签过这份合同,合同是否适用不清楚。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单方合同范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提出如下异议:1.对“原告**之夫、原告**之父**1所建新房位于村庄外,未入住,**1也未在凤凰供电所开设其新房用电户号”有异议,认为该房屋位于石池村内,并且已经实际入住;2.对“石池村的农网改造工程竣工图中《现状配电线路路径图(一)》(HH-P19200Z-Z09-03)所标示的被告已竣工的施工线路未经过**1砍树枝处”有异议,认为图纸有遗漏,实际施工线路经过**1砍树枝处,农网改造的竣工终端是由被上诉人自行拟定的,并未完全依据施工图施工。经查,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异议1,因无证据证实**1所建新房位于石池村外,亦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未入住新房,故上诉人的该异议成立,本院将一审的该认定纠正为:原告**之夫、原告**之父**1所建新房未在凤凰供电所开设其新房用电户号;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异议2,因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竣工图纸,故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亲属**1的死亡是否跟被上诉人的工程建设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1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上诉人一家所建新房建好后未到当地的凤凰供电所申请用电报备,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所建新房的用电线路属于被上诉人实施农网改造工程的施工范畴;亦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的亲属**1砍树枝的行为系受被上诉人雇请或应其要求所为。**1死亡后,上诉人**在凤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但该协议仅就**1丧葬费36000元的补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而未确定**1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农网改造工程具有因果关系。另外,上诉人在一审申请的证人出庭亦证实,全村其他住户均未有因实施农网改造工程而自行砍伐树木的情况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1的死亡与被上诉人实施的农网改造工程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原审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彦冰

审 判 员 秦桂珍

审 判 员 唐志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慧杰

书 记 员 廖梦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