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市荣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广西南宁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7民初2261号

原告:广西南宁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连畴村二队戏台岭2栋4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522992315。

法定代表人: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致中,广西联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海象,广西联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宾阳县黎塘镇弘农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宾阳县黎塘镇永安西路150片A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633070983X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5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被告:***,男,194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原告广西南宁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西宾阳县黎塘镇弘农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致中,被告弘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弘农公司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0086元;二、判令被告弘农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以本金30008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本案款项清偿完毕止,以本金300086元为基数暂计利息为846元(暂计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三、判令被告***、被告***对被告弘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弘农公司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签订了《销售安装合同》,约定:一、原告为弘农公司提供的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等详尽事项,工程项目总造价为286330元(第一条);二、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弘农公司预付50000元整的预付款给**公司,剩余货款2017年9月30日前结清(第二条);三、如无法自行解决纠纷,任何一方有权向当地法院提出诉讼(第六条)。

2017年7月13日,原告与弘农公司又签订了另一份《销售安装合同》,约定:一、**公司为弘农公司提供的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等详尽事项,工程项目总造价为63756元(第一条);二、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弘农公司预付总价50%的预付款给**公司,余款的付款方式为**公司生产完毕,将产品的照片及时发送给弘农公司确认,或通知弘农公司到工厂验货后,即付清剩下的余款的40%,**公司收到货款后方可发货,安装完成后,经双方现场验收合格后,即付清余款10%及在弘农公司未付清所有货款前,产品的所有权归**公司所有等相关约定(第二条);三、如无法自行解决纠纷,任何一方有权向当地法院提出诉讼(第六条)。

2018年5月31日,被告***、***(即被告弘农公司的股东)出具了《欠据》,承认自己为关于2017年6月份在**铜艺制作铜大门的《销售安装合同》中涉案款项的欠款人,对于被告弘农公司所欠款,被告***、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总款350086元,已付50000元,尚欠300086元。约定还款计划:于2018年6月初还100000元,9月份再还100000元,2018年底全部还清欠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三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弘农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弘农公司及***认可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属实,被告***确应对弘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也认可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被告***同意对弘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5日、2017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弘农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销售安装合同》,由原告为弘农公司制作并安装铜门、铜柱等产品,合同总价分别为286330元、63756元,合计350086元。合同签订后,弘农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50000元。原告依约制作设计图纸,并于2017年7月13日经被告***确认生产。

2018年5月31日,被告***、***作为欠款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载明广西黎塘杨氏宗祠建设于2017年6月,在**铜艺制作铜大门总款350086元,已付50000元,尚欠300086元,计划于2018年6月初还100000元、9月份再还100000元、2018年年底全部结清欠款。如未按还款计划还款,欠款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此后,三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经催讨未果,便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销售安装合同》、《欠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原告依约向弘农公司交付铜门铜柱,弘农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应负继续偿清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弘农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00086元,弘农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损失。根据《欠据》,弘农公司应于2018年12月31日结清欠款,弘农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弘农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以3000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弘农公司全额偿清货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的责任问题。***、***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自愿承担弘农公司与原告的债务,并以欠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欠据》,现原告要求***、***对弘农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宾阳县黎塘镇弘农文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南宁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86元;

被告广西宾阳县黎塘镇弘农文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南宁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8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广西宾阳县黎塘镇弘农文化有限公司全额偿清货款之日止);

三、被告***、***对被告广西宾阳县黎塘镇弘农文化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907元(原告广西南宁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广西宾阳县黎塘镇弘农文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卢晓曦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张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