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11民初5926号
原告:山东风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MA3TJ8CL2A,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聚财路交汇三和源小区1号楼A-3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优渥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MA3T5HD051,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街道后**社区通达路与清河南路交汇处北路西***园小区沿街0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广西南宁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522992315,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西乡塘区**村二队戏台岭2栋4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罗**,经理。
被告:广西中稷康元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403901055(1-1),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8号龙光世纪1号楼220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风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雷公司)与被告临沂优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渥公司)、广西南宁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西中稷康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稷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渥公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稷公司庭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风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62281.17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风雷公司因与案外人临沂如盛包装有限公司存在购销合同关系,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从案外人处取得票据号码230261102913720210804993330958、票面金额62281.17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优渥公司、**公司为风雷公司前手背书人,中稷公司系票据出票人、承兑人。票据到期后,风雷公司提示付款遭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风雷公司有权向三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风雷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优渥公司应诉后未答辩。
**公司应诉后未答辩。
中稷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风雷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不符合法定形式,应进一步证明票据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汇票必须记载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出票必须记载的事项包括出票人签章;第四十一条规定,转让背书必须记载有背书人签章。2.风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票据取得所依据的合法基础法律关系,也未证明已支付相应对价,不应当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支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风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基于合法的基础法律关系取得票据,并为票据的取得支付了相应对价,不应当享有票据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中稷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261102913720210804993330958出票日期:2021年8月4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8月3日出票人账号81130010131********开户银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东葛支行收票人广西南宁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账号771902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平乐大道支行票据金额62281.17***人信息广西中稷康元置业有限公司账号81130010131********开户行行号302611029137开户行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东葛支行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8月5日)。后该汇票经广西南宁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郑州原安建材有限公司、临沂优渥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背书于临沂如盛包装有限公司,临沂如盛包装有限公司因买卖业务将汇票背书给风雷公司。风雷公司于2022年8月3日提示付款,于2022年8月9日被拒绝兑付。风雷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系根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风雷公司持有的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致使其无法取得汇票权利,风雷公司的前手即背书人优渥公司、**公司、中稷公司均应对风雷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现风雷公司诉请优渥公司、**公司、中稷公司连带支付汇票票据款62281.17元,合法有据,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支持自汇票到期日即2022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优渥公司、**公司、中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沂优渥商贸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广西中稷康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东风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兑汇票票据款62281.17元及利息(利息以62281.17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7元,减半收取计678.5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498.5元,由被告临沂优渥商贸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广西中稷康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