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22民初3284号
原告:广西南宁市荣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连畴村二队戏台岭2栋4号厂房,组织机构代码:914501005522992315。
法定代表人:罗荣刚,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国川,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5年10月28日出生,壮族,南宁市武鸣区人,现住南宁市武鸣区。
委托代理人:黄文庆,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雄基,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壮族,现住南宁市武鸣区。
原告广西南宁市荣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荣刚金属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荣刚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川、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庆、阮雄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荣刚金属公司称:被告于2015年7月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11月15日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莫仁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201国道2989KM+900M处相撞,造成***受伤。后被告***向武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武劳人仲字(2017)第154号仲裁裁决书。
原告认为,劳动仲裁委做出的“武劳人仲字(2017)第154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缺乏事实依据。裁决书认定被告***在上班途中遇到交通事故,交警的事故认定是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所以认定是工伤,但原告认为交警的认定是错误的,因为在事故中被告无驾驶证,驾驶的摩托车没有号牌,而且逆行,与被告发生碰撞的莫仁杰只是没有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虽然离开现场,但是现场能勘察,不存在取证难的问题,能清楚划分事故责任,交警在第一次做出的“武公交认字﹝2015﹞第450122020150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是正确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职工负全责或者主要责任的,不能认定为工伤,第一次认定被告为主要责任,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后来又重新作出“武公交重认字﹝2016﹞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这样被告就认定为工伤,原告要承担工伤待遇支付责任。这个认定是不负责任的,因为被告***的过错比莫仁杰多,原告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无权针对对自己不利的认定书提出异议,只能被动接受,对原告极为不公平,在民事诉讼中,交警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一种证据,希望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规则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公正的认定。综上,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原告不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30.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437.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30.60元、住院伙食费360元、住院停工留薪期工资4429.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南宁荣刚金属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武劳人仲字(2017)第154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处理的事实;2、武公交重认字﹝2016﹞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工伤认定错误。
被告***辩称,劳动仲裁委做出的“武劳人仲字(2017)第15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合理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答辩人系在上班途中遇到交通事故,因驾驶无号牌逆向行驶发生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与答辩人发生碰撞的的莫仁杰只是没有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应承担次要责任的是错误的,交警对本次事故做了两次认定,第一次认定答辩人负主要责任,第二次认定答辩人负次要责任,应以第二次认定结果为准。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答辩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经南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鉴定为伤残等级玖级。在劳动关系解除后,答辩人享有请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的权利,故根据劳动仲裁委的仲裁,原告应支付答辩人上述费用。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武公交认字﹝2015﹞第450122020150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人社工伤认字﹝2016﹞(1)28号、南人社工伤认字﹝2016﹞(1)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劳鉴伤字﹝2017﹞10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桂劳鉴伤字﹝2017﹞34号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因工伤原告应支付相应赔偿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30.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437.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停工留薪期工资4429.73元?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5年7月到原告南宁荣刚金属公司位于武鸣区厂区工作,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1月15日,***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其住处前往公司路上与案外人莫仁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受伤入院治疗,2015年11月15日入院,2015年12月8日出院,住院时间为24天(0.8个月),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1891.82元、2015年12月8日后又支出医疗费1223.6元,合计13115.42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3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450122020150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逆向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莫仁杰驾驶电动车未在辅道的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3月8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撤销原武公交认字(2015)字450122020150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武公交重认字(2016)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仁杰驾驶电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应负主要责任,***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逆向行驶,应负次要责任。2017年1月19日,经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调解,莫仁杰支付了***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39200元。
又查明,2016年5月4日、2016年7月14日,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作出认定被告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范围,认定为工伤,之后南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于2017年3月3日、2017年7月14日作出初次和再次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的伤残等级为玖级。2017年4月11日,被告***通过邮政快递给原告南宁荣刚金属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南宁荣刚金属公司亦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自2017年4月11日起解除。***在南宁荣刚金属公司上班受伤前领取工资为12017元(1880元+2956元+2578元+2350元+2253元),共上班4.47个月,期间加班工资为1016.5元,月平均工资应为2688.37元(12017元÷4.47个月)。
再查明,2017年8月9日,***作为申请人,以南宁荣刚金属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武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支付: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30.6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437.4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30.60元;4、医疗费30470.2元;5、住院伙食费2300元;6、营养费3000元;7、误工费8652.2元,共计114121元。武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7)第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广西南宁市荣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30.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437.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30.60元;二、被申请人广西南宁市荣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费360元;三、被申请人广西南宁市荣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住院停工留薪期工资4429.73元。南宁荣刚金属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所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与南宁荣刚金属公司劳动关系解除问题,基于双方未曾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在南宁荣刚金属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前提下主动提出解除合同,该事实亦得到双方认可,故,从2017年4月11日起,原告南宁荣刚金属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
关于南宁荣刚金属公司是否应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30.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437.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30.60元、住院伙食费360元、住院停工留薪期工资4429.73元的问题,***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且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最终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此案外人莫仁杰并未提出异议也已履行完毕,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认定***工伤,伤残等级为玖级,对此被告南宁荣刚金属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对***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七条规定:“(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又根据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工资总数,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商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综上可知,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后,***向南宁荣刚金属公司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688.37元,而被告诉称的2403.4元未超过实发月工资数额,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7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应以该标准作为计算标准。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30.6元(2403.4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437.4元(2403.4元×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30.6元(2403.4元×9个月)。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被告亦已认可仲裁委对此作出的计算标准,原告共住院24天,按每天15元/天的标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关于停工留薪工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受伤前领取月工资为12017元,受伤期间不存在加班,其加班工资1016.5元应从中扣除,上班4.47个月,其停工留薪期间月工资应为2460.96元(12017元-1016.5元÷4.47个月),时间上结合病例医嘱可知,其住院24天加全休1个月,即为1.8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4429.73元(2460.96元×1.8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7号)第二十四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发[2011]73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西南宁市荣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4月11日起解除;
二、原告广西南宁市荣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3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43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30.6元;
三、原告广西南宁市荣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
四、原告广西南宁市荣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住院停工留薪工资4429.73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西南宁市荣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红玉
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
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卢 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7号)第二十四条
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发[2011]73号)
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问题(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或是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