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市荣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广西南宁市荣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1民终5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南宁市荣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连畴村二队戏台岭****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522992315。
法定代表人:罗荣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10月28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南宁市武鸣区,现住南宁市武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南宁市荣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2017)桂0122民初3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荣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2017)桂0122民初3284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交通事故是被上诉人无驾驶证,驾驶没有号牌的摩托车,逆向行驶与案外人莫**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被上诉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交警第一次作出的武公交认字【2015】第450122020150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负主要责任是正确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职工负全责或者主要责任的,不能认定为工伤。但是由于交警对本案交通事故又重新作出武公交重字【2016】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负次要责任,被上诉人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因此要承担工伤待遇的支付责任。上诉人认为交警的该认定是错误的,但上诉人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能对认定书提出异议,只能被动接受,对上诉人极不公平。在民事诉讼中,交警的责任认定只是一种证据,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规则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公正的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荣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荣刚公司不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30.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437.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30.60元、住院伙食费360元、住院停工留薪期工资4429.73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年7月到荣刚公司位于武鸣区厂区工作,荣刚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1月15日***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其住处前往公司路上与案外人***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受伤入院治疗,2015年11月15日入院,2015年12月8日出院,住院时间为24天(0.8个月),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1891.82元、2015年12月8日后又支出医疗费1223.6元,合计13115.42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3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450122020150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逆向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电动车未在辅道的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3月8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撤销原武公交认字(2015)第450122020150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武公交重认字(2016)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电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应负主要责任,***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逆向行驶,应负次要责任。2017年1月19日,经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调解,***支付了***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39200元。
又查明,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14日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范围,认定为工伤,之后南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于2017年3月3日、2017年7月14日作出初次和再次伤残等级鉴定,***春花伤残等级均为玖级。2017年4月11日,***通过邮政快递给荣刚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荣刚公司上班受伤前领取工资为12017元(1880元+2956元+2578元+2350元+2253元),共上班4.47个月,期间加班工资为1016.5元,月平均工资应为2688.37元(12017元÷4.47个月)。
再查明:2017年8月9日,***作为申请人,以荣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武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荣刚公司支付: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30.6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437.4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30.60元;4、医疗费30470.2元;5、住院伙食费2300元;6、营养费3000元;7、误工费8652.2元,共计114121元。武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7)第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荣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30.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437.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30.60元;二、荣刚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费360元;三、荣刚公司支付***住院停工留薪期工资4429.73元。荣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7年10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如前所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与荣刚公司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基于双方未曾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在荣刚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前提下主动提出解除合同,该事实亦得到双方认可,故从2017年4月11日起,荣刚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
关于荣刚公司是否应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30.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437.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30.60元、住院伙食费360元、住院停工留薪期工资4429.73元的问题,***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且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最终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此肇事者***并未提出异议也已履行完毕,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认定***工伤,伤残等级为玖级,对此***、荣刚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对***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七条规定:“(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又根据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工资总数,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综上可知,荣刚公司与***劳动关系解除后,***向荣刚公司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基于***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688.37元,而***诉称的2403.4元未超过实发月工资数额,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7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应以该标准作为计算标准。故荣刚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30.6元(2403.4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437.4元(2403.4元×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30.6元(2403.4元×9个月)。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亦已认可仲裁委对此作出的计算标准,***共住院24天,按每天15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关于停工留薪工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受伤前领取月工资为12017元,受伤期间不存在加班,其加班工资1016.5元应从中扣除,上班4.47个月,其停工留薪期间月工资应为2460.96元(12017元-1016.5元÷4.47个月),时间上结合病例医嘱可知,其住院24天加全休1个月,即为1.8个月,荣刚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工资4429.73元(2460.96元×1.8个月)。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7号》第二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一、广西南宁市荣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4月11日起解除;二、广西南宁市荣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3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43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30.6元;三、广西南宁市荣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四、广西南宁市荣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住院停工留薪工资4429.7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西南宁市荣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荣刚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30.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437.40元、住院伙食费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30.60元、住院停工留薪期工资4429.73元。
二审中,上诉人荣刚公司对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作出武公交重认字(2016)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负次要责任错误。
本院认为,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16年7月14日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本案系因被上诉人工伤所引起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由于上诉人收到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荣刚公司收到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作出的南人社工伤认字【2016】(1)48号认定工伤认定书后,未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南宁市政府或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荣刚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30.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437.40元、住院伙食费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30.60元、住院停工留薪期工资4429.73元问题。本案***系荣刚公司职工,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已经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南人社工伤认字【2016】(1)48号认定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由于荣刚公司收到该工伤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已被认定为工伤,荣刚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导致***不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待遇,故荣刚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支付工伤费用。上诉人荣刚公司主张***受伤不构成工伤,其不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30.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437.40元、住院伙食费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30.60元、住院停工留薪期工资4429.73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南宁市荣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李帮
审判员覃斯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