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沧州博鑫建筑器材厂、河北华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冀0408民初36号
原告沧州博鑫建筑器材厂(以下简称沧州博鑫)与被告河北华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捷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博鑫法定代表人贾宝强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峰,被告华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是已经取得的确定债权。本案原告与黎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将华庭水镇商业住宅8、9号楼的劳务工程款80余万元的债权(以工程结算为准)转让给原告,但是原告提交的华庭××、××楼工程结量单只有黎某、黄伟、汪凯三人的签字,且黄伟、汪凯为黎某安排的现场管理人员,并没有债务人或者债务人授权人员在工程结量单上签字确认,即该工程结量单系黎某一方的单方意思表示,并没有对工程数量及相关费用形成合意。即黎某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其本身是否取得华庭××、××楼的劳务工程款的债权以及工程款数额并未确定,债务人亦未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以2016年7月5日被告与黎某签订劳务分包协议证明被告与黎某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但被告对劳务分包协议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2、2018年3月5日,献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冀0929民初4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黎某与沧州博鑫于2016年8月8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以及黎某拖欠沧州博鑫租金和部分租赁物未返还的事实。沧州博鑫与黎某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沧州博鑫对黎某享有债权。3、2018年8月15日,德英劳务公司及实际施工人黎某与沧州博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载明:德英劳务公司将被告中标承建并分包给出让方的华庭水镇商业住宅楼8、9号楼的劳务工程款80余万元的债权(以工程结算为准)转让给沧州博鑫,抵销出让方拖欠的租金和未退的租赁物。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原告通知被告债权转让情况;3、邯郸市永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华庭水镇二期项目未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的有关手续;4、原告提交的华庭水镇8#、9#楼工程结量单2016年8#、9#楼管理负责人签字处有黄伟签字摁手印、2017、2018年9#楼管理负责人签字处有汪凯签字摁手印、承包人签字处有黎某签字摁手印,时间为2018年10月23日。庭审过程中黎某当庭确认黄伟、汪凯是黎某安排的现场管理人员。工程结量单并没有债务人签字确认。
驳回原告沧州博鑫建筑器材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飞
法官助理  韩建伟 书 记 员  乔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