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28民初2588号
原告:***,男,195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霖,宁晋县保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住宁晋县。
被告:河北华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天宝街商贸城131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飞,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晋县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西城管理区北留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李**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北华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宁晋县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霖、被告***、河北华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宁晋县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工资款5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至2015年10月,原告在二被告承包第三人投资开发的北河庄新村建设工程中跟随被告***打工,负责电气安装工作。工程完工后,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18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付。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为此,原告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不得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辩称,钱多少有点处入,我跟开发商结算的时候,它建筑面积有点变化,后来面积有点出入,不过差不了多少钱。这个钱刚才跟原告也说了,第三人将房子给我了,共同卖房,卖不了的话,想法春节前我还他钱。
河北华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称跟随***打工,其提交证据也是《北河庄新村工程刘欠工费明细》,在该明细中有被告***签字。因此劳务关系的双方是被告***和被答辩人,根据合同相对性,与答辩人并无关系。二、被答辩人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12年-2015年,但自2015年至被答辩人起诉时,被答辩人从来没有想答辩人主张过该笔劳务费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至于2020年12月15日***出具的工费明细,也是***个人对其工费的认可,这也正证明劳务关系存在于被答辩人与***之间,与答辩人并无关系。
宁晋县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借用河北华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宁晋县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北河庄新村住宅楼项目,原告在该工程中带领三五个工人为被告***提供劳务,负责电气安装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518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
另查明,被告***并非河北华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借用该公司的资质并未交纳手续费,工程款一直由***与宁晋县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未与河北华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产生过经济上的往来。工程完工后原告仅向***索要过工资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建设施工合同、委托书、北河庄新村工程外欠工费明细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报酬。原告为被告完成工作后,被告应当按时履行给付原告工资的义务,现被告未完全履行给付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5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河北华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因***借用河北华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并未交纳手续费,且工程款一直由***与宁晋县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未与河北华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产生过经济上的往来,原告也未和河北华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过有关协议和合同,应按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处理。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宁晋县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工资款的责任,因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提供劳务,其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对于其要求宁晋县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51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新卯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迎
附法律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