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家威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8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江志斌,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小媚,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晓静,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家威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李幼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北公司)与上诉人广州家威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4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城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小媚、颜晓静,上诉人家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家威公司向城北公司支付违约金235457元(违约金按每日0.1‰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截至2021年2月10日);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家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五条、2020修正第十四条的规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等承诺和行为的,应当认定为义务人同意履行债务。一审判决既然认为家威公司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则家威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从违约之日起支付违约金,但一审法院却判决家威公司从2018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且前后矛盾。(二)一审判决歪曲了律师函的目的及意思。1.律师函内容已陈述了家威公司违约情形,并载明要求。该函意思非常明确,即要求家威公司的付款时间是“接到本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支付内容是“工程款366375元及从逾期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一审判决将律师函理解为“从接到律师函之日起3日”起计算违约金明显有误。2.从正常逻辑角度,发律师函的目的为债权催告、中断诉讼时效,而非放弃债权。纵观律师函通篇内容,城北公司没有任何放弃发函前违约金的意思表示,更不可能对双方的基础合同关系作出任何实质性变更。3.法律并未对当事人催告内容作出具体要求,一审判决要求城北公司的催告内容达到与诉讼请求同等明确的程度,无法律依据,客观上也无法实现。因家威公司的实际付款时间无法确定,违约金的金额根本无法明确。按一审判决逻辑,如城北公司未在律师函中催告违约金,则其无权再在诉讼中主张,该逻辑错误,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4.城北公司已完全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家威公司却无故拖欠工程款多年,为免累诉,城北公司起诉前进行催告。一审法院在家威公司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主动将律师函的内容作出对城北公司不利的解释,违背保护守约方的法律精神。
家威公司针对城北公司上诉请求辩称,(一)城北公司无权要求家威公司支付2020年9月22日之前的违约金,2020年9月22日城北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家威公司3天内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是城北公司对权利的处分及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涉案违约金应当从律师函发送第四日开始起算。(二)即使城北公司上诉所称该律师函并不意味着放弃发函前的违约金,由于违约金债权是以按日计算,属于继续性债权,应分别单独计算诉讼时效。本案工程款本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律师函发出时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请求驳回城北公司的上诉。
家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家威公司向城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560元(计算方式为:以300000元质保金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1日按日0.1‰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2月9日,即300000元×852日×0.1‰);2.驳回城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城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因此,保证金虽从工程款中预留,但其与工程款性质并不相同,二者的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的约定均不同,因此应分别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工程款于2019年1月29日诉讼时效届满。家威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向城北公司转账支付66375元工程款,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所对应的债权仅限于其自愿履行权利的处分,并不包括其未履行或未同意的部分,故家威公司对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仍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综上,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其仅需向城北公司支付质保金30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5560元。
城北公司针对家威公司上诉请求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涉案款项属于分期履行的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应该自质保金期满之日起算,家威公司的多笔付款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截止城北公司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律师函》已明确表明家威公司应当支付截至其付清工程款之日的违约金,就发函前的逾期违约金已进行了明确的主张,并无任何放弃发函前违约金的意思表示。家威公司在庭审中当庭同意支付2018年2月11日起的违约金,可见其并未就违约金起算时间造成误认。家威公司是在一审庭审调查中经法庭引导违约金是否从律师函签收后起算,其才确认的。《律师函》发出的本质在于追讨债权而非放弃债权,并无法律规定追讨需明确清晰且无误。根据合同约定家威公司逾期支付款项,无论发函与否皆需要支付违约金,现城北公司积极发函追讨,若被视为对债权的放弃将会严重打击债权人追讨的积极性。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城北公司的主张。
城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家威公司向城北公司支付工程款3663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0.1‰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详见附件);2.家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城北公司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1.家威公司向城北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0.1‰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家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城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1215.15元;二、驳回城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08元,由城北公司负担4257.3元,由家威公司负担650.7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家威公司于2020年2月10日转账付款366375元有误,付款日期应为2021年2月10日;一审判决附表有误,城北公司诉请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本判决附表为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城北公司在一审法庭调查阶段变更诉讼请求为:1.家威公司向城北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0.1‰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家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城北公司委托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霍小媚律师发出《律师函》,其中载明《家和逸品苑-高低压配电设备及安装合同》第八条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内容、第十三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内容,并载明“请贵司务必在接到本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向城北公司支付工程款¥366375.00元及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家威公司应付违约金金额如何认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城北公司《律师函》是否应视为放弃违约金。对此,审查《律师函》内容,其中同时载明了合同关于款项应付时间、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函件文义表述中并无放弃违约金的意思。函件要求家威公司“在接到本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支付工程款及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应认定为是对工程款及违约金付款期限的催告,而非放弃此前已经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自收到律师函之日起第四日开始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第一,城北公司与家威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合同结算审核汇总表》确认审核造价,一审据此查明家威公司应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至工程款的95%。二审中,双方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上述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故涉案工程95%工程款付款期限应为2016年1月30日,家威公司2016年2月2日、7月6日、10月9日、10月31日分别付款,已构成逾期,应按合同约定的每日0.1‰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二,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保修金付款期限为2018年1月6日亦无异议,家威公司于2019年2月1日、2021年2月10日分别付款,已构成逾期,亦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0.1‰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再次,关于前述违约金的诉讼时效问题。第一,涉案合同关于95%工程款以及5%保修金约定了不同的付款期限,上述约定属于工程款债务分期履行的约定,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涉案保修金与95%工程款部分均属安装合同项下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家威公司上诉主张95%工程款部分与5%保修金部分属于不同债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家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属于合同义务,支付违约金的的义务属因未履行合同义务转化延伸产生,与原合同义务存在一定同一性。同时,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0.1‰,亦没有超过占用资金的法定孳息即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故此,涉案违约金诉讼时效均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8年1月6日起算。第三,城北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向家威公司发出律师函主张未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构成时效中断。故此,城北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家威公司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0日起计付至2016年2月2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0日起计付至2016年7月6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0日起计付至2016年10月9日止;以421112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0日起计付至2016年10月31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6日起计付至2019年2月1日止;以3663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6日起计付至2021年2月10日止,均按合同约定的每日0.1‰计算。城北公司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故一审法院关于诉讼费用收取的决定有误,本院一并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家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城北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46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46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州家威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州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0日起计付至2016年2月2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0日起计付至2016年7月6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0日起计付至2016年10月9日止;以421112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0日起计付至2016年10月31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6日起计付至2019年2月1日止;以3663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6日起计付至2021年2月10日止;均按每日0.1‰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广州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16元,由上诉人广州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3元;由上诉人广州家威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1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14元,由上诉人广州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4元;由上诉人广州家威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9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凡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廖晞
李泳筠
附件1:一审判决附件
城北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情况
计收意见
合同号
工程款缴交情况
缴款日期
违约金情况
期数
合同总价款(元)
甲方扣除管理费(元)
已付价款(元)
尚欠价款(元)
合同约定
付款日期
实际支付日期
逾期天数
利率
应付
违约金(元)
已付
违约金(元)
尚欠
违约金(元)
《家和逸品苑-高低压配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
合同总价95%
11500000
3450000
2015/12/30
2014/12/8
1000000
2016/2/2
34
0.0001
3400
0
3400
600000
2016/7/6
189
11340
11340
1500000
2016/10/9
284
42600
42600
4211125
2016/10/31
306
128860.43
128860.43
质保金
200000
2018/1/6
2019/2/1
391
7820
7820
300000
2021/2/10
1131
33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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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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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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