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家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8275号之二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志斌,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小媚,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晓静,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家和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幼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北公司)因与上诉人广州家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4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城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小媚、颜晓静,上诉人家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9月26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部分以(2021)粤01民终18275号之一民事判决书先行判决,现双方争议部分已审理终结。
城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家和公司向城北公司支付违约金255399元(违约金按每日0.1‰计算,从合同付款日期起,计至每笔款项支付之时。未付款项暂计至2021年2月10日);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家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既认定家和公司的诉讼时效主张不成立,又判决家和公司从收到律师函之日起支付违约金前后矛盾。(二)《律师函》的目的是债权催告、中断诉讼时效,并不是放弃债权。且该函中没有放弃发函前违约金的意思表示,也不能对双方基础合同关系作任何实质性变更,亦没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的催告要达到程度与诉讼请求同等明确的程度。一审将《律师函》理解为从接到该函之日起3日起计算违约金属断章取义,违背合同法保护守约方的法律精神。
家和公司针对城北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城北公司无权要求家和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9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城北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发送律师函,要求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即使不考虑诉讼时效问题,案涉违约金应从家和公司收到《律师函》的第4日起计。(二)对于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债务,即使城北公司有权要求家和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9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应限于起诉之日起倒推三年的时间之内。城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债权,是以日为单位累计计算的违约金,属继续性债权,应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虽城北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向家和公司发出《律师函》,但其在该函中主张的违约金为家和公司接到该函之日起第4日起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不导致前述诉讼时效发生中断。
家和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3.改判家和公司向城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4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0.1‰的标准计算);4.驳回城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5.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城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工程款支付与质保金退还应分别计算诉讼时效。保证金虽从工程款中预留,但其与工程款性质不同,二者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的约定均不同。本案中,工程款于2019年12月30日诉讼时效届满。家和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向城北公司支付133625元工程款,庭审中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166625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所对应的债权仅限于其自愿履行的部分,不包括未履行或未同意的部分,故家和公司对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仍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
城北公司针对家和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其意见与其上诉理由一致。
城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家和公司向城北公司支付工程款511375元及违约金255399元(违约金按每日0.1‰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家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家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城北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511375元;二、家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城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36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9日至2021年2月9日,按日0.1‰的标准计算为1509.96元;以344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66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日0.1‰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城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城北公司负担1817.6元,由家和公司负担4442.4元。
经审查,一审判决第3页第1行“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800000元”应为“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800000元”;一审判决判项中“二、驳回原告广州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序号有误,应为“三、驳回原告广州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附表有误,城北公司诉请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本判决附表为准。除此外,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本院(2021)粤01民终18275号之一民事判决书就双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先行判决为:“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46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上诉人广州家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州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511375元。”
城北公司在一审法庭调查阶段变更诉讼请求为:1.家和公司向城北公司支付工程款511375元及违约金255399元(违约金按每日0.1‰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家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城北公司委托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霍小媚律师发出《律师函》,其中载明《家和春晓苑-高低压配电设备及安装合同》第八条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内容、第十三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内容,并载明“请贵司务必在接到本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向城北公司支付工程款¥645000元及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家和公司应向城北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城北公司《律师函》是否应视为放弃违约金。对此,审查《律师函》内容,其中同时载明了合同关于款项应付时间、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函件文义表述中并无放弃违约金的意思。函件要求家和公司“在接到本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支付工程款及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应认定为是对工程款及违约金付款期限的催告,而非放弃此前已经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自收到律师函之日起第四日开始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第一,城北公司与家和公司于2016年11月签订《合同结算审核汇总表》确认审核造价,一审据此查明家和公司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至工程款的95%。二审中,双方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上述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故涉案工程95%工程款付款期限应为2016年12月30日,家和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5月27日、9月5日、10月30日、12月20日,2018年2月12日,2019年1月31日、5月21日,2021年2月10日分别付款,已构成逾期,应按合同约定的每日0.1‰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二,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保修金付款期限为2018年10月10日亦无异议,家和公司至今未付款,已构成逾期,亦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0.1‰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再次,关于前述违约金的诉讼时效问题。第一,涉案合同关于95%工程款以及5%保修金约定了不同的付款期限,上述约定属于工程款债务分期履行的约定,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涉案保修金与95%工程款部分均属安装合同项下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家和公司上诉主张95%工程款部分与5%保修金部分属于不同债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家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属于合同义务,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属因未履行合同义务转化延伸产生,与原合同义务存在一定同一性。同时,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0.1‰,亦没有超过占用资金的法定孳息即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故此,涉案违约金诉讼时效均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8年10月10日起算。第三,城北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向家和公司发出律师函主张未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构成时效中断。故此,城北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家和公司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计付至2017年4月24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计付至2017年5月27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计付至2017年9月5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计付至2017年10月30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计付至2017年12月20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计付至2018年2月12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计付至2019年1月31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计付至2019年5月21日止;以13362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计付至2021年2月10日止;以16662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以344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0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合同约定的每日0.1‰计算。
关于本案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故一审法院关于诉讼费用收取的决定有误,本院一并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家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城北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46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46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广州家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州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计付至2017年4月24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计付至2017年5月27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计付至2017年9月5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计付至2017年10月30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计付至2017年12月20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计付至2018年2月12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计付至2019年1月31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计付至2019年5月21日止;以13362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计付至2021年2月10日止;以16662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以344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0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均按每日0.1‰的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34元,由上诉人广州家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89元,由上诉人广州家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练长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成宇珑
黄树钿
附件1:一审判决附件
城北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情况
付款
情况
合同号
工程款缴交情况
缴款日期
违约金情况
期数
合同总价款(元)
甲方扣除管理费(元)
已付价款(元)
尚欠价款(元)
合同约定
付款日期
实际支付日期/违约金暂计至日期
逾期天数
利率
应付
违约金(元)
已付
违约金(元)
尚欠
违约金(元)
《家和春晓苑-高低压配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
合同总价95%
7000000
2100000
2015/2/17
2015/4/13
200000
2016/12/30
2017/4/24
115
0.0001
2300
0
2300.00
250000
2017/5/27
148
3700
3700.00
600000
2017/9/5
249
14940
14940.00
500000
2017/10/30
304
15200
15200.00
700000
2017/12/20
355
24850
24850.00
800000
2018/2/12
409
32720.00
32720.00
800000
2019/1/31
762
60960
60960.00
300000
2019/5/21
872
26160
26160.00
133625
2021/2/10
1503
20084
20084
166625
2021/2/10
1503
25043.74
25043.74
质保金
344750
2018/10/10
2021/2/10
854
29441.650
29441.65
合计
7000000
105000
6383625
511375
255399
0
2553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