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羊城水泥有限公司、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4民初8654号 原告:广州羊城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五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52808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38号15-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6804526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雅,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广州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商业大道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691527572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广州羊城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羊城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市政公司)、第三人广州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北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一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雅,第三人城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7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羊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一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雅、***,第三人城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1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羊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一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雅、***,第三人城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羊城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电力设备检测及维修费用150792.3元及利息(利息以150792.3元为本金,从2019年4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1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断电停工期间工人工资损失28386.2元及利息(利息以28386.2元为本金,从2019年4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2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断电停工期间工人餐费补贴和住宿补贴损失276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600元为本金,从2019年4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15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断电停工期间生产经营损失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4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3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水泥产品的企业,公司地址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五和。2019年4月4日早上9时左右,原告公司突然无故被停电。停电后,原告公司负责人立即致电花都区炭步镇供电所负责人查询,经供电部门内部查找原因,答复为10KV石湖F21***#25塔的总闸跳闸,要求原告自行检查线路、查找原因并解决问题后才能恢复供电。该线路由10KV石湖F21***#25塔至广州羊城水泥有限公司高压室(下称***)的供电线路为原告公司专用线路,经过多间专业高压电力公司的配合和努力,在2019年4月6日下午13时才查找到停电的原因,停电系被告公司在《红棉大桥工程一期(风神立交-西二环高速和顺立交)土建三标》(下称红棉大桥三标)工程的西北侧排水管线工程施工时,使用挖掘机施工不当导致原告的***的电缆被挖断。被告当时为了掩饰错误,致公共安全不顾,使用泥土将挖断的电缆重新覆盖,一方面使断电点附近的人员有触电危险,另一方面,加大了原告查找断电问题点的检测难度和及延长了查找时间。后经过多家电力公司检测才发现该断电点,通过抢修努力直至2019年4月7日0时30分原告公司才恢复电力供应。在本次事故停电后,原告马上联系供电部门及专业电力公司,并派遣我公司全部电工,全力检测***的线路情况和我公司电房、变压器等设备情况,根据专业的电力公司和我公司电工经验推测为埋地部分的电缆出现问题。原告公司由于不具备埋地高压电缆的检测和修复的能力,只能聘请了专业电力公司检测和修复。根据供电部门推荐,电力检测和修复一共聘请了三家公司处理,三家公司进行电力检测和修复一共花费了150792.3元。被告施工不当导致原告公司停电停产共计63.5小时,由此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水泥生产销售企业,由于被告施工不当造成突然断电,致使我公司无法正常生产和销售水泥。合同客户因中断供应要求索赔,部分客户因为原告无法正常供应水泥而被迫更换供应商,致使原告客户严重流失。停电三日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公司正常的生产和销售,每天的经济损失保守估计不低于30万元。原告于2019年4月9日向被告发函提出协商解决赔偿问题,但被告的回复却是推卸法律责任,拒绝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施工不当致原告公司断电停产,由此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巳构成侵权,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第一市政公司限公司辨称:1、案涉电缆断裂系多方共同作用的结果,应负相关责任。2、原告是案涉电缆的使用方,在其电缆线路迁改工作完成后,未尽到对被告的告知义务,且原告在案涉电缆断裂产生后果后,并未尽到维修义务。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对电缆被损停电的发生造成损失过大应承担过错,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被告在进行施工过程中,已尽到审慎义务。且第三人在改变电缆线路未告知被告,被告无法得知K4+715里程处埋设有电缆,且在被告发现电缆被损,已及时向业主方反映,避免损失扩大。4、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证据显然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一、原告的电力设备检测及维修费用150792.3元及利息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其二、原告就其主张断电停工期间工人工资损失及利息、工人餐补、住宿补贴损失及利息等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三、原告就其主张断电停工期间生产经营损失90万元及利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全部驳回。 第三人城北公司辩称:涉案电缆迁改项目的施工方是广州市花都耀华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耀华公司”),并非答辩人。答辩人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追加答辩人为第三人错误。本次电缆迁改,耀华公司是受建设单位广州市花都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广州市花都区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中心)委托进行施工,项目进展均已向建设单位报告。电缆迁改与被告的施工项目属于不同的、各自独立的施工项目,耀华公司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管理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义务向被告报告施工情况。《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有关被告施工所需的地下管线资料,被告应向建设单位核实,依法应由建设单位提供。如因建设单位未提供相关资料造成被告损失的,被告应向建设单位广州市花都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广州市花都区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中心)索赔。因此,本案应追加建设单位为第三人而非追加答辩人。本案是侵权纠纷案件,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方是被告,耀华公司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答辩人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构成侵权责任必须具备侵权行为、直接因果关系等条件。侵权行为是侵权责任的事实根据,而侵权责任是侵权行为的必然法律后果。本案是因被告挖断原告电缆引发的侵权纠纷,侵权行为是被告挖断电缆的行为,实施侵权行为的一方是被告,耀华公司作为电缆迁改工程的施工方,没有实施任何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故不存在侵权责任。耀华公司的电缆迁改行为与本案的损害结果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耀华公司早于2018年5月已完成电缆迁改工程,被告于2019年4月挖断电缆,两事件相隔近一年,没有时空交集。耀华公司的迁改工程也不会必然引起被告挖断电缆的损害结果。被告主张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完全是推卸责任、本末倒置。耀华公司是按照建设单位的指示、按图施工,不存在过错。设计人员于2017年10月27日向被告发送的邮件“10KV配电线路GIS走向示意图”只是项目的设计讨论初稿,并非最终定稿图纸。此时,耀华公司并未中标该项目。耀华公司中标后,因建设单位不能提供原有的电缆走廊、场地不能满足施工要求等原因,建设单位方提出修改设计迁改方案。其后,耀华公司多次与项目建设单位、监理沟通重新确定设计图纸,图纸经供电部门审批后,最终于2018年5月进场施工并完工。耀华公司完全是按图施工。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有关被告施工所需的地下管线资料,被告应向建设单位核实,依法应由建设单位提供。被告在2019年4月进行排水管道施工前,并未向项目建设单位核实管线情况,仅凭2017年10月讨论稿进行施工,明显违反施工规范,具有重大的过错,对本次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过错。电缆迁改工程完工后,高压电缆沿线设置了相应的标识与警示。实际上,离被告挖断电缆的施工点附近,就设置有高压电缆井盖、反光标志牌等,一般正常人都可以判断地下有电缆管线,但被告仍视而不见进行施工,因此挖断电缆完全是被告野蛮施工所致。原告主张的赔偿缺乏依据。原告主张的电力设备检测及维修费用中,除委托广州市花都耀华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抢修的33000元外,其他费用与本次电缆挖断缺乏关联性。原告主张的断电停工期间工人工资损失及利息、工人餐费补贴和住宿损失及利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停工期间生产经营损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广州阳城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综上,答辩人对本次电缆挖断事故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并作出如下认定: 一、事故的基本情况。 原告羊城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水泥产品的企业,10KV石湖F21***#25塔至羊城公司高压室(以下简***)的供电线路为原告公司专用线路。2019年4月4日早上9时左右原告公司突然停电,原告在专业高压电力公司的配合下自行检查线路,于2019年4月6日下午13时查找到停电的原因,是因被告第一市政公司在《红棉大桥工程一期(风神立交-西二环高速和顺立交)土建三标》(以下简称称红棉大桥三标)工程的K4+715施工时使用挖掘机将***的电缆被挖断。后原告特聘请专业电力公司检测和修复电缆,***于2019年4月7日0时30分恢复电力供应。 红棉大桥三标工程的发包方为广州市花都区交通局、广州市中心区交通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总承包方为被告第一市政公司,广州市花都区交通局、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于2015年1月将施工场地移交给被告第一市政公司,工程于2021年5月完工验收。 红棉大桥工程一期(风神立交-西二环高速和顺立交)电力线路改迁工程(10KV及以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为广州市花都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广州市花都区道路交通基础建设管理中心),承包方为耀华公司,工程于2018年5月份完工。 耀华公司于2020年注销,注销前被告城北公司是其100%的持股股东,被告城北公司是耀华公司权利义务的承受人,被告第一市政公司申请将城北公司追加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 二、原告的***被挖断的过错主体及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 原告认为本次电缆损坏的过错应当由被告方第一市政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其他用户损害的,第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在施工前没有对施工场地的情况进行摸排核实,也没有更新施工所依据的相关图纸,被告方单凭2014年和2017年的图纸进行施工,导致了原告方的损失,被告方对此存在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第一市政公司认为:本案电缆损坏责任应由第三人及原告承担责任。1.本案第三人进行案涉电缆迁改工作,方案未经答辩人确认及同意,违反行业规定,根据施工行业规定,被告属于先进入施工场地,作为后进入施工场地的第三人进行迁改工作,应经过先进入施工场地的施工方确认批准审核,但本案第三人未经任何告知,并未按其最终审批的图纸方案进行施工,最后在案涉电缆埋设处未设置任何标识标牌,违反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电力电缆设置后,应设***性的标识标牌。2.本案原告对案涉电缆受损也应承当责任,其在电缆线路迁改完成后,未对被告进行任何告知义务,且原告在产生停电的结果后,并未在第一时间采取行动,对损害后果的进步一扩大,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被告在进行施工过程中,已尽到充分审慎义务,本案第三人未按找最终审批确认的电缆改迁方案施工,且在未告知、未设置任何标识的情况下,被告无法得知K4+715里程处埋设有电缆,且被告发现电缆被损,已第一时间向业主方反应情况,以避免损失的扩大,被告无过错。 第三人城北公司认为:完全应由被告承担责任。1、本案是挖断电缆的侵权纠纷,实施挖断电缆是被告,第三人只是负责电线的迁改工程,对原告、被告没有任何侵权行为,第三人侵了谁的权,侵了什么权,在法律上没有任何依据。至于第三人在本案施工过程中怎么施工,是第三人与公路管理总站之间的建设合同关系,与本案的侵权关系无关。且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以证明,电线的迁改在2018年5月3日已完成,被告挖断电缆是在2019年4月,第三人作为先施工一方,被告是后施工方,应该尽到更多的义务。2、被告一致声称第三人没有把最终的图纸告知其,根据相关规定,相关的施工所需资料应由建设单位即公路总站提供,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及义务,第三人不需向被告报告任何事宜,有关事项应是与花都区公路总局进行沟通与核实。第三人与被告所承接的工程是同一个业主单位,但属于不同的项目,两个项目之间不存在任何管理、隶属关系。第三人的迁改项目只向公路管理局负责。3、在本案的电力迁改工程完工后,第三人方设置了相应的警示标志,在被告挖断电缆的1-2米处,就有高压电缆的标志,但被告仍然在不核实施工图纸的情况下,仅凭2017年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 (一)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是被告第一市政公司。原告羊城公司的***于2019年4月日被第一市政公司挖断,这个事实原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 (二)被告第一市政公司未经过电力部门批准进行施工,属于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电力线路保护区:(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和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等规定,第一市政公司在2017年8月28日前完全知情施工处存在多处高压电线需要改迁且红棉大桥工程一期(风神立交-西二环高速和顺立交)电力线路改迁工程在被告实际控制范围内,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得到了电力部门的批准。 (三)羊石线被挖断,第三人不存在过错。其一,被告第一市政公司的合同的相对方是花都区交通局、广州市中心区交通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耀华公司并无法律上的义务将施工图纸提供给被告,被告作为施工方应当向发包方、或者相关部门了解施工图纸。电线迁改与被告的施工项目属于不同的、各自独立的施工项目,耀华公司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管理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义务向被告报告施工情况;其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有关被告施工所需的地下管线资料,被告应向建设单位核实,依法应由建设单位提供。先前耀华公司就电缆改迁与被告第一市政公司通过邮件沟通,并不代表耀华公司有法律义务需要将图纸提供给被告第一市政公司。被告作为施工方,应该积极主动作为,主动与发包方或耀华公司、有关部门详尽了解电线改迁图纸、电线铺设等情况;其三,广州市花都区交通局作为工程的建设方,将工程合法发放给第一市政公司承包施工,并提供施工设计图纸,但约定由承包人负责收集施工现场有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因承包人责任导致地下管线和临近建筑物、构筑物(含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的损坏,造成的损失(含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其四,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电线挖断处有设置警示标志,被告第一市政公司也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在电线改迁施工时未设置警示标志,故本院采信第三人主张。综上,第三人不存在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或无意思联络但承担连带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四)被告第一市政公司施工时是否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在2017年8年28日被告第一市政公司发函给花都区交通局、广州市中心区交通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请求其尽快完成高压线改迁等事宜。被告自认工期完工时间是2021年5月7日。被告自认在2017年8月28日之后再无对管线进行摸查也无向发包单位发函就管线的情况进行摸查。耀华公司在被告第一市政公司实际控制施工范围内对***电线进行改迁,被告第一市政公司是完全知情的,在2018年5月电线改迁完工后,被告完全有义务通过多种渠道、多种方式对电线的情况再进行详尽的摸查。被告第一市政公司在整个工期中未尽到全面、细致摸查管线的义务。 综上,被告第一市政公司作为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尽到充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造成原告所属的***电缆被挖断导致停电,其行为存在过错,对原告羊城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各项损失的合理合法性问题。 (一)评估报告的基本情况。原告广州羊城水泥有限公司申请对2019年4月4日至6日停电期间的停工停产损失进行评估(包括工人工资损失、工人餐费补贴和住宿补贴损失以及生产经营损失),本院摇珠选定广东信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评估报告,其中企业因停工停产失去获得利润为433530元,因停工停产导致的职工上班费用支出损失为70106元。被告第一市政公司、第三人城北电缆公司对评估报告有异议,本院于2022年2月8日将其异议向广东信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发函询问,该公司于2022年2月16日函复本院,被告第一市政公司、第三人城北电缆公司仍持异议。 (二)对于评估报告结果中停工停产失去获得利润433530元是否采纳的问题。本院认为:1、对于原告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财务报表均为原告方自行制作,并未经第三方注册会计公司或其他部门审计、核查,财务报表是否是如实体现企业生产经营效益情况存疑;2、原告广州羊城水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过案外人广州阳城建材有限公司签约代表,两家公司股东重合,双方合作多年,原告却提交案外人广州阳城建材有限公司的财务报表作为评估材料,有失公允;3、对于评估利润的广州羊城水泥有限公司3条水泥生产线的日平均产能的重要数据,评估公司获取的途径仅是来源于原告工作人员的陈述,如此重要的基础数据在无其他证据支撑的情况下,评估公司作为专业机构需要补充完善材料,但评估公司亦未要求本院通知原告补充提供其他材料就作出评估报告,其评估结果缺乏严谨性。故评估公司对原告停工停产失去获得利润433530元的评估结果,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断电停工期间生产经营损失900000元,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及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不被本院采纳,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评估报告结果中因停工停产导致的职工上班费用支出损失70106元是否采纳的问题。评估公司根据原告2019年4月工资表、出勤休假情况,评估出因停工停产导致的职工上班费用支出损失70106元,被告及第三人虽不认可亦无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纳。但鉴于原告仅主张断电停工期间工人工资损失、工人餐费补贴和住宿补贴损失55986.2元(27600元+28386.2元),是其自行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被告第一市政公司需赔偿原告广州羊城水泥有限公司断电停工期间工人工资损失、工人餐费补贴和住宿补贴损失55986.2元。 (四)关于电力设备检测及维修费用。1、关于抢修费用33000元。原告提供了电气设备设施故障缺陷修复(抢修)合同、工程量签证单、抢修(消缺)工程竣工报告等证据证明抢修事宜且提供发票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出,对于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服务费用70203元。原告提供的电气设备设施委托代维合同、委托电力设备设施代维、试验清单及收费价格汇总表,显示年度电气设备维修70203元的服务时间为2019年4月5日至2020年4年4日,本次事故电缆受损仅需一次性抢修,年度维修费用与本次事故一次性抢修费用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广州国天电器有限公司、广州市伯乐建材有限公司开具购买电线电缆、电缆修复的发票,开票日期在电缆抢修完之后,电缆长度几千米,在无其他证据辅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与本次抢修有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第一市政公司需赔偿原告广州羊城水泥有限公司抢修费用33000元。 (五)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从2019年4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亦确认在2019年4月10日收到原告的索赔函追偿,故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羊城水泥有限公司赔付88986.2元(55986.2元+33000元); 二、被告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羊城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88986.2元为本金从2019年4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羊城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羊城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3985元,被告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7元。鉴定费45000元,由原告广州羊城水泥有限公司负担41535元,由被告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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