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市南和区鼎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506民初2547号
原告: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钢铁北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崔义忠,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邢台市南和区鼎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南和区和阳大街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栗凯,任公司经理。
原告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市南和区鼎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原告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1280元,减半收取计20640元,由原告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桂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燎原
书 记 员 闫 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