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3民终1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崔义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双利,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4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巧,新疆盛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建工”)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2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台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双利,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建工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2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从被上诉人提交的三方协议反映,被上诉人系开发商指定的施工方与上诉人无直接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收取其质量保证金的基础。2.被上诉人是从开发商处承包的工程,而开发商为收取质量保证金的主体,故被上诉人应当向开发商主张该权利。上诉人作为总承包方,账款需要从上诉人账户过账后转交给开发商,上诉人不是收取质量保证金的主体,亦不是退还质量保证金主体。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1.一审中上诉人申请追加开发新疆宏盛祥和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以便查明事实,一审法院未准许,仅凭转账凭证和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判决上诉人退还质量保证金无事实依据。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1.在上诉人起诉新疆宏盛祥和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主张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案件中,该公司陈述已经退还了部分保证金。经核实,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通过财务人员张云端个人账户向田小红的账户退还了案涉工程保证金。2.在(2020)新2302民初1911号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案件中,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红称第一笔款项是被上诉人转账给案外人罗兵,后罗兵又转账给田小红,后期的工程款均是由新疆宏盛祥和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支付,明确上诉人及上诉人相关人员没有向其支付过任何款项。故被上诉人未将2014年12月转账的金额计入收取的款项总额中,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退还案涉工程保证金的义务,不应再退还。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作为实际的施工人,直接与上诉人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且按照上诉人要求向其公司账户转入500,000元质量保证金。一审法院程序正确,被上诉人并未向新疆宏盛祥和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无需追加其作为本案被告。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索要案涉款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计:6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原告等人借用被告的资质承建了新疆宏盛祥和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的“阜康市阜港绿苑小区”建设工程项目。2014年8月11日,原告妻子田小红向被告缴纳建设工程押金500,000元。2016年6月16日,新疆宏盛祥和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甲方)、被告(乙方)、***、杨德强、罗兵、朱庆勇(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经三方协商,新疆宏盛祥和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开发的阜康市“阜港绿苑”工程项目第五标段复工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前期复工启动资金: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丙方复工启动资金肆拾万元整,专款专用于本项目的复工启动事宜,此款项应在乙方。丙方人员进场开始七日内支付。待主体封顶七日内支付总造价的30%,现金于乙方用于支付丙方农民工施工工资。……。另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邢台建工给新疆宏盛祥和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转款500,000元。2017年6月,该工程整体完工。还查明,赵丙杰为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负责人,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注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虽经过招投标程序订立施工合同,但根据新疆宏盛祥和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被告、***、杨德强、罗兵、朱庆勇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来看,***等人系借用被告的资质与新疆宏盛祥和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等人系真正的缔约人,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的承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关于是否应当返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问题。本案原告向被告缴纳500,000元,原告认为该款系建设工程押金,但其实质应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收取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应自工程完工之日或竣工交付之日起返还工程保修金。因本案涉案工程完工后,该工程已与2017年6月整体完工并交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0,000元(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自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未约定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利息计算标准以及对工程竣工结算情况的不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7年6月完工并交付使用,自2017年6月交付后90日即至2017年9月,满两年后至2019年9月,被告应退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2019年8月20日开始我国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了调整,即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此邢台建工应以5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诉讼时效已过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追加宏盛祥和公司为被告,并由新疆宏盛祥和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邢台建工提交新证据如下:    
1.(2020)新2302民初1911号案件庭审笔录2份,拟证明上述案件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其妻子田小红,田小红在该案庭审中称第一笔款项是上诉人打给罗兵,后由罗兵转给田小红,之后的工程款均是新疆宏盛祥和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并明确上诉人未向其支付过任何款项。另,田小红交纳了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后已退还的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亦由其收取。    
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称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2021)新2302民初1593号民事调解书1份、电汇凭证2张,拟证明案涉款项系被上诉人向新疆宏盛祥和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交纳的工程保证金,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退还该笔款项后,上诉人又起诉新疆宏盛祥和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主张退还上诉人于2014年8月5日、8月7日及8月12日向其合计交纳的1500,000元工程保证金,其中2014年8月12日系代被上诉人交纳500,000元工程保证金。在上诉人起诉新疆宏盛祥和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的案件中,该公司陈述已退回了部分工程保证金,仅剩500,000元未退还,后经双方调解约定了还款期限。另,电汇凭证上签字的张云瑞系被上诉人当时负责财务的人员。    
经质证,***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称该调解书系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与被上诉人无关,且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向新疆宏盛祥和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交纳了工程保证金。对电汇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称上诉人向新疆宏盛祥和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系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向其交纳了的案涉工程保证金。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转款凭证1张,拟证明根据新疆宏盛祥和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陈述退还工程保证金的时间、方式等,后经上诉人核实,上诉人于2014年12月3日通过当时财务负责人员张云瑞的个人账户向田小红银行账户转账700,000元,并结合田小红在另案中的陈述可知,被上诉人并未将该笔款项计入其已收到的款项中。    
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称2014年底,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时,上诉人称没钱支付,故将被上诉人带到新疆宏盛祥和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支付了部分农民工的工资,但该款项并不是退还工程保证金,且该凭证中亦未注明系退还工程保证金。通过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反映,案涉工程保证金至今未退还。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公证书1份,拟证明张云瑞于2012年至2016年在被上诉人的新疆分公司工作,系负责财务的人员,现已退休。被上诉人交纳的500,000元工程押金系张云瑞通过公司账户向新疆宏盛祥和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交纳。上诉人于2014年12月通过张云瑞个人账户向田小红支付700,000元,其中包含500,000元工程保证金。张云瑞因年龄和身体原因无法出庭作证,公证书载明的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公证书仅对情况说明系由张云瑞本人亲自书写进行了公证,对情况说明载明内容的真实性未予以证明,且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罗兵制作询问笔录一份,罗兵称:1.案涉工程系邢台建工与新疆宏盛祥和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后邢台建工又将工程包给了魏明东,魏明东就把劳务分包给罗兵。因为罗兵揽的工程较多忙不过来,就让***和其一起做,***负责工程运转和人员调配。案涉工程于2014年底完工,按照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的三层封顶时付款,新疆宏盛祥和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共向邢台建工支付了920,000元,后邢台建工扣减挂靠费后付给魏明东,魏明东联系罗兵,当时罗兵在老家办理父亲丧事,魏明东问罗兵700,000元是给罗兵还是给***,罗兵就让魏明东直接给***,所以就由邢台建工的财务人员张云瑞将700,000元直接付给了***,收款方为***的妻子田小红。这700,000元是人工费,不包含质保金,就是田小红说的罗兵支付给她的第一笔钱,这笔钱没有经过我的手,就是直接由邢台建工支付给***的。2.质保金是***交的没有退还,因为工程还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全部完工,新疆宏盛祥和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没有资金继续施工了,所以工程质保金没有退。    
经质证,***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并称邢台建工财务人员张云瑞向***妻子转款700,000元系发放工人工资,并非退还保证金,保证金至今未退还。邢台建工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称:1.罗兵陈述其与***是“一起做”项目的合作关系,由于其身份原因其证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罗兵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也无业务往来,上诉人返还工程保证金不用与其商定,什么时候返还、如何返还保证金也不用经其同意。3.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与魏明东有合同只能按照合同向魏明东支付工程款,不可能向没有合同关系的***付款,否则账目、发票、税务等无法办理。除因本次交纳和返还工程保证金外,上诉人从未与田小红(***)有过银行交易,因为双方没有合同关系,不可能向其转款。4.罗兵本身所述自相矛盾,其所说的宏盛祥和付给上诉人920,000元后,上诉人扣除挂靠费后给了魏明东,那么田小红(***)的工程款应当由魏明东向***支付,而不是上诉人向***支付。5.罗兵所谓的工程未完工没有退还保证金的说法不是事实。2014年8月宏盛祥和确实通过上诉人向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施工人收取了保证金1500,000元,但在2014年下半年和2015年退还上诉人保证金1,000,000元,上诉人已退回被上诉人等人。因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主张退还保证金,上诉人又同时起诉宏盛祥和要求退还保证金,另案庭审中宏盛祥和称已返还了保证金1,000,000元,故上诉人找已退休的财务人员张云瑞,让其根据线索又重新查账、向银行核实,最终查实被上诉人的保证金于2014年12月份已经由张云瑞个人卡转给了田小红。6.上诉人提交返还保证金证据后,被上诉人再次找证人帮助自己推翻自己在法庭的当庭陈述。在(2020)新2302民初1911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妻子田小红当庭对其因涉案项目收到的款项进行核实,田小红称第一笔款项是上诉人打给罗兵,然后罗兵转给他的,其后的工程款均是宏盛祥和支付,并明确上诉人的人员没有给其支付过任何款项。因时隔多年上诉人查找已撤销的分公司账目,退休的财务人员找到了向田小红返还保证金的转账记录,而且结合田小红的开庭对账记录,可以证明该款项明显没有计算在其所获得的工程款范围之内,而是上诉人退还的保证金。现被上诉人要求罗兵去法院作询问笔录,既让罗兵不认可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数额,完全作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证言,而且被上诉人还对自己在法院的当庭陈述矢口否认,如此反复无常的陈述如何可信。7.二审所作询问笔录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申请罗兵到法院接受询问或法院依职权询问均应当在举证期限之内,法庭辩论终结前,现本案庭审已经结束,该询问笔录程序不合法。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认为其并非被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亦非收取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责任主体,且上诉人已将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退回被上诉人。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第一,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已整体完工并交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予以退还。第二,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的妻子田小红已交付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0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辩称其于2014年12月向被上诉人妻子田小红个人账户转账的700,000元中即包含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0元并无不当,另,一审法院的计息标准及方式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丧失胜诉权。经本院审查后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该规定在于督促当事人行使权利,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其次,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完工并交付,一审法院认定退还保证金的时间为2019年9月并无不当,故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即2019年9月起计算三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至2020年10月16日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洁文
审判员    王雪梅
审判员    高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雷鸣
书记员    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