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朝、邢台开元木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503民初4465号
原告:**朝,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信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乾,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开元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南石门镇西小郭村。
法定代表人:周彦英,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钢铁北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崔义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芝胜,男,该公司员工。
**朝与邢台开元木业有限公司、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原告**朝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朝撤诉。
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计216元,由**朝负担。
审 判 员 李继存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学斌
书 记 员 甄玉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