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浩林金华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3民辖终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浩林金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四路102号(物流园区内)2-B-4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浩林金华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津0319民初212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不应当作为确定管辖的根据。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天津浩林金华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天津浩林金华商贸有限公司(合同卖方)提交的盖有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买方)的《购销合同》明确载明“…协商未果可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作为卖方天津浩林金华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依约对本案有管辖权。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萱 审 判 员 解 童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邵 炎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